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福
兼法定代理 四樓
人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黃美惠經
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101年6月25日所簽發,經被告陳建福、黃美惠
背
書,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G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
詎於101
年6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1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建福、黃美惠雖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黃美惠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
0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