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福 兼法定代理      四樓 人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黃美惠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101年6月12日所簽發,經被告陳建福、黃美惠背 書,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G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之支票1紙,詎於101 年6 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1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建福、黃美惠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黃美惠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5,00 0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