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盧瑞鳳
相 對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靜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重勞簡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
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
過肆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
上訴駁
回。」,並應由相對人對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百分之
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18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 │ │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 │ │擔百分之97為5,025元 │
│ │ │(計算式:5,180元× │
│ │ │0.97=5,025元,元以 │
│ │ │下4捨5入)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7,605元 │此為第二審上訴人即相│
│ │ │對人預繳,故相對人部│
│ │ │分不再
予以計算,聲請│
│ │ │人應負擔百分之3為228│
│ │ │元(計算式:7,605元 │
│ │ │×0.03=228元,元以 │
│ │ │下4捨5入) │
├───────┼───────┼──────────┤
│ 合 計 │ 12,785元 │經抵銷後,相對人第一│
│ │ │審、第二審共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額為4,797元 │
│ │ │(計算式:5,025元- │
│ │ │228元=4,7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