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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盧瑞鳳 相 對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重勞簡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肆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 回。」,並應由相對人對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百分之 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18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 │ │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 │ │擔百分之97為5,025元 │ │ │ │(計算式:5,180元× │ │ │ │0.97=5,025元,元以 │ │ │ │下4捨5入)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7,605元 │此為第二審上訴人即相│ │ │ │對人預繳,故相對人部│ │ │ │分不再予以計算,聲請│ │ │ │人應負擔百分之3為228│ │ │ │元(計算式:7,605元 │ │ │ │×0.03=228元,元以 │ │ │ │下4捨5入) │ ├───────┼───────┼──────────┤ │ 合 計 │ 12,785元 │經抵銷後,相對人第一│ │ │ │審、第二審共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額為4,797元 │ │ │ │(計算式:5,025元- │ │ │ │228元=4,7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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