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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明德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相 對 人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1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重簡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簡字第1 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即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 決,一部上訴廢棄一部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九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給付薪資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5,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 4,47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元 《計算式:(2,980+4,470)×1/10=745》;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5元《計算式:(2,980+4,4 70)×9/10=6,70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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