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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宗明 被   告 琴屋花坊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其民國102 年2 月份月薪新臺幣(下同 )2 萬3,000 元,全勤獎金5,000 元、伙食費900 元、電話費1, 500 元、春節出勤3,480 元,共計33,880元,惟被告僅給付2 萬 1,600 元,尚積欠1 萬2,280 元,業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 回覆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 萬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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