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金露華即新庚診所
被 告 姚諄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雇於原告並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簽
定洗腎室護理師勞動契約及培訓契約,並約定雙方於契約有
效
期間內,除
非有中止事由,否則不得提前終止本勞動契約
關係,若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也應於3個月前告
知他方,否則應賠償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詎
料被告離職未依
上開約定提前告知,依約應賠償原告50,000
元。為此,
爰依該勞動契約第1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1年9月20日開始任
職,伊確實是在102年7月5日才告知要離職,102年8月24日
就離職了。伊離職原因是因為在原告診所工作伊無法取得洗
腎師的證照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6條,雇主不能向勞工收取
訓練費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除非有中止事由,否則不得
提前終止本勞動契約關係,若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
,也應於3個月前告知他方,否則應賠償培訓費用50,000元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及培訓合約各影本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
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
查:
(一)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
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
(二)查
本件依
兩造間所締結之勞動契約第1條有關勞動契約期間
約定:「期間自101年9月20日起,試用期間為六十天,經試
用合格後正式僱用之,試用期間甲方即本件原告得不經預告
單方終止契約。」,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動關係
。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於102年8月24日
離職,並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表明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任職原告處所未滿一年,
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至少應於離職日十日前向原告預告終
止契約。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4日離職,而於102年7月5
日向原告預告離職,顯已逾法定10日之預告期間,是本件被
告向原告通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雖本件兩造勞動
契約第15條約定:「本所為醫療護理之工作性質,乙方即本
件被告同意欲終止本契約,須三個月前預告甲方。乙方違反
此一義務者,則須給付甲方提前找接替人員之人事成本及培
訓費用,且甲方得以乙方薪資扣抵。」之條款,
惟該約定係
屬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
,關於勞工與雇主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
禁
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於契約內即認有效,然就上述三
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以觀,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服務未
滿一年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外,亦有加重被告之責
任,而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應認該勞動契約第15條所
為之約定,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係屬無效。是被告自
無庸
受本件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之
拘束。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有關被告離職預告期間
之約定,既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且本件被告已逾法定預告10日期間向原告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
動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