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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勞小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郭武陽 被   告 臺灣盛鼎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公司在職 之股東,然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底起至8月31日止,未依約 給付薪資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5,200元(計算式:102年6 月份薪資28,000元+7月份薪資33,600元+8月份薪資33,600 元=95,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在102年6月30日的股東大 會是決議在職股東要減薪,而且同時選原告為總經理,在職 股東停發薪水是原告任職總經理後決議的,如果沒有這樣的 決議原告怎麼可能七月八月都還來工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亦為在職之股東,且自102年6月底 至8月31日止,尚有薪資共計95,200元未支付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薪資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同 意停發系爭薪資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停發系爭薪資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在職股東即陳一 郎為證,並經陳一郎到庭證稱:「(問:會議紀錄上的陳一 郎簽名是否是你所為?(提示被告公司102年6月30日及7月 30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答:102年6月30日的我沒有參加 ,因為上面沒有我的簽名,7月30日的我有參加,簽名是我 的。」、「(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有同意從102年7月以後先 停發薪水,等到被告公司度過難關有能力時再補發薪水?) 答:102年7月30日股東大會時,原告姪兒郭盛財在職股東, 有提議從7月開始大家暫時不要領薪水,沒有說等到公司度 過難關再補發,當時原告也在場,我和被告法代有同意,原 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他只是默認,其他的在職股東也 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個人認為原告沒有表示反對,而且願意 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應該就是同意停發薪水的提議。102年 7、8、9月都停發薪水,10、11月發一萬元,12月到現在發 兩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參以被告公司在職股東包含原告在內,自102年7月以後均停 止發放薪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雖對郭盛財於102年7月30日所提 出之臨時動議即102年7月份開始暫時不要領薪資一事,當場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惟被告自102年7月後均停止發放薪資, 迄未見原告有對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應認被告自102年7月份 起停止發放薪資係經原告同意所為。又衡諸一般常情,若雇 主未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勞工薪資時,則勞工自無繼續為雇 主提供勞務之可能,而本件被告陳稱原告係於102年9月1日 始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為原告所不爭 ,可知原告離職前即102年7月、8月在被告未給付薪資之情 形下均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亦與上開常理相悖,益徵本件原 告確有同意被告停發系爭薪資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原告確 有同意停止發放系爭薪資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同意被告停止發放系爭薪資,則其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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