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郭武陽
被 告 臺灣盛鼎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和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公司在職
之股東,然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底起至8月31日止,未依約
給付薪資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5,200元(計算式:102年6
月份薪資28,000元+7月份薪資33,600元+8月份薪資33,600
元=95,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
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5,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在102年6月30日的股東大
會是決議在職股東要減薪,而且同時選原告為總經理,在職
股東停發薪水是原告任職總經理後決議的,如果沒有這樣的
決議原告怎麼可能七月八月都還來工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亦為在職之股東,且自102年6月底
至8月31日止,尚有薪資共計95,200元未支付予原告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薪資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同
意停發系爭薪資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停發系爭薪資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二)
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在職股東即陳一
郎為證,並經陳一郎到庭證稱:「(問:會議紀錄上的陳一
郎簽名是否是你所為?(提示被告公司102年6月30日及7月
30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答:102年6月30日的我沒有參加
,因為上面沒有我的簽名,7月30日的我有參加,簽名是我
的。」、「(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有同意從102年7月以後先
停發薪水,等到被告公司度過難關有能力時再補發薪水?)
答:102年7月30日股東大會時,原告姪兒郭盛財在職股東,
有提議從7月開始大家暫時不要領薪水,沒有說等到公司度
過難關再補發,當時原告也在場,我和被告法代有同意,原
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他只是默認,其他的在職股東也
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個人認為原告沒有表示反對,而且願意
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應該就是同意停發薪水的提議。102年
7、8、9月都停發薪水,10、11月發一萬元,12月到現在發
兩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參以被告公司在職股東包含原告在內,自102年7月以後均停
止發放薪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乙份附卷
可稽,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雖對郭盛財於102年7月30日所提
出之臨時動議即102年7月份開始暫時不要領薪資一事,當場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惟被告自102年7月後均停止發放薪資,
迄未見原告有對被告提出任何
異議,應認被告自102年7月份
起停止發放薪資係經原告同意所為。又衡諸一般常情,若雇
主未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勞工薪資時,則勞工自無繼續為雇
主提供勞務之可能,而本件被告陳稱原告係於102年9月1日
始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為原告所不爭
,可知原告離職前即102年7月、8月在被告未給付薪資之情
形下均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亦與上開常理相悖,
益徵本件原
告確有同意被告停發系爭薪資
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原告確
有同意停止發放系爭薪資等語,應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同意被告停止發放系爭薪資,則其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勞
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