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家宏
訴訟
代理人 陳寶麗
被 告 甫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迪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月薪一個月按比例之年終獎金計新臺幣(
下同)17,310元,主張其自民國101年5月6日任職於被告,月薪
30,500元,工作表現理想,
詎遭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資遣,然
若再經6天,原告即可領取年終獎金,為此,請求月薪一個月按
原告101年工作
期間比例之年終獎金計17,310元之事實,
業據提
出新北市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存款存摺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
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
津貼1,500元,故原告月薪應僅為27,000元,且任職期間原告工
作表現不很理想,況原告請求年終獎金無法源依據,被告自不負
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亦即,勞
基法所謂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
與者。
上開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
常性之給與,自均屬原告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
僅為27,000元,
非有理由,尚難足採。再者,雖年終獎金
乃獎勵
、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
對價,年終獎金之發放
與否,係由
事業單位
衡酌當年度之盈虧狀態,對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表現
予以
獎勵,或將事業單位該年度經營所得恩惠性地給予員工,
惟本件
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突遭被告資遣,衡諸事理,倘原告正常
繼續任職6天後,原告應可領取年終獎金,是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應屬有據,以符合理公平。復依據職場上
考績考核原則,乙等工作表現員工領取之年終獎金通常為甲等工
作表現員工所領取者之二分之一,又雖
兩造對於原告工作表現如
何具有爭執,然揆之常情,倘非經查性遲到、早退、怠忽職守等
等,始有考評為乙等之下,多數人雖非甲等之考評,但至少亦皆
有乙等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等考評月薪一個月按比例之
年終獎金計17,310元,實屬過高,依衡平原則,應酌認為給予原
告乙等考評半個月按比例之年終獎金計8,655元,始為
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