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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寶麗 被   告 甫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迪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月薪一個月按比例之年終獎金計新臺幣( 下同)17,310元,主張其自民國101年5月6日任職於被告,月薪 30,500元,工作表現理想,詎遭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資遣,然 若再經6天,原告即可領取年終獎金,為此,請求月薪一個月按 原告101年工作期間比例之年終獎金計17,31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存款存摺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 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 津貼1,500元,故原告月薪應僅為27,000元,且任職期間原告工 作表現不很理想,況原告請求年終獎金無法源依據,被告自不負 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亦即,勞 基法所謂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 與者。上開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 常性之給與,自均屬原告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 僅為27,000元,非有理由,尚難足採。再者,雖年終獎金乃獎勵 、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係由 事業單位衡酌當年度之盈虧狀態,對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表現予以 獎勵,或將事業單位該年度經營所得恩惠性地給予員工,惟本件 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突遭被告資遣,衡諸事理,倘原告正常 繼續任職6天後,原告應可領取年終獎金,是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應屬有據,以符合理公平。復依據職場上 考績考核原則,乙等工作表現員工領取之年終獎金通常為甲等工 作表現員工所領取者之二分之一,又雖兩造對於原告工作表現如 何具有爭執,然揆之常情,倘非經查性遲到、早退、怠忽職守等 等,始有考評為乙等之下,多數人雖非甲等之考評,但至少亦皆 有乙等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等考評月薪一個月按比例之 年終獎金計17,310元,實屬過高,依衡平原則,應酌認為給予原 告乙等考評半個月按比例之年終獎金計8,655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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