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峻赫
訴訟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辜哲崧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1萬7,5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9 月13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50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辜哲崧同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兩人
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
○ 巷工地進行花台防水工程時,因訴外人辜哲崧以明火烘烤
地板不慎致原告
灼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察為雙下肢2 度燒傷,約佔體表
面積約百分之十(下稱
系爭傷勢),訴外人辜哲崧並因而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3 月
確定在案,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至101 年7 月21日住院治
療,並於101 年7 月25日、8 月6 日、8 月15日、9 月3 日
、10月1 日及11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另因無法久站、蹲下
及雙下肢易疼痛等症狀,經醫囑建議復健追蹤6 個月,
詎被
告置原告之傷勢不顧,屢次要求原告依原定工作內容履行勞
務,原告多次提出診斷證明書仍未獲置理,被告仍於101 年
10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
依勞動基準法補償原告休養
期間之薪資,被告已有違反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原告迫於
無奈遂於101 年11月30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293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故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12月3 日始為終止。而原告101 年
6 月份工資為4 萬4,660 元,101 年7 月至11月之工資應領
為30萬6,000 元,因此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之6 個月薪資為
35萬0,660 元,平均工資則為5 萬8,443 元,而原告自95年
2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至101 年12月3 日止,年資為
6 年又302 天,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為19萬 9,507
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9,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在臺北市○○路○ 段
○○○ 巷因工作灼傷,被告公司即依法給付原告治療期間2 個
月(至101 年9 月6 日)之薪資95,988元(於101 年8 月 6
日給付5 萬1,328 元、9 月6 日給付4 萬4,660 元),且原
告於101 年7 月9 日住院至7 月21日出院,僅係腳部二度灼
傷,出院後即可以自由行動,經勞工保險局調查原告就診病
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鑑定,亦證明原告術後恢復良好,
認定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後即可恢復工作;且長庚醫院於
101 年8 月15日出具診斷書建議原告「再復健追蹤6 個月」
,
惟原告未遵醫囑進行復健治療,僅聲稱去掛號門診,亦見
原告出院後即無須復健,已恢復工作能力。被告遂於101 年
10月9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871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
工,詎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拒絕復工隨即離去
,
足證原告行動自如已恢復工作能力,被告再於101 年10月
22日以板橋郵局第1909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 日內復工
,否則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仍置之不理,故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10月24日終止,是被告並未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3條於治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
費並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
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101 年7 月7 日始發生系爭事
故,而原告自101 年1 月7 日至同年7 月7 日之實領薪資為
23萬4,000 元,則平均工資應為3 萬9,000 元(234,000 元
÷6 =39,000元),
非原告
所稱5 萬8,443 元;又原告於95
年2 月6 日到被告公司上班,96年3 月27日離職(1 年又50
日),
復於97年6 月17日回公司上班至101 年12月3 日( 4
年又170 日),原告實際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時間為5 年又
23 0日,故資遣費應為109,788 元【計算式:39,000元× 5
(230/365 )÷2 =109,788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95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其與訴外人辜哲崧
二人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
○ 巷工地進行花台防水工程時,因訴外人辜哲崧以明火烘烤
地板不慎導致原告灼傷,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訴外人辜
哲崧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3 月確定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受傷照片7 張、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928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
厥為:(一)被告辯稱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已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
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
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
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縱勞工有
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據以終
止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 66 號判決
可資參照
)。又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
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
前揭時、地從事花台防水工程時,因訴外人辜哲崧
以明火烘烤地板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屬職業災害,依
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不得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雖辯稱勞保局已就原告就診病歷送請專科醫師
審查,經認定原告術後恢復良好,101 年9 月3 日後即可
恢復工作
云云。
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101 年
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2 年 7
月9 日入急診,101 年7 月9 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於10
1 年7 月11日接受手術刀清創手術,於101 年7 月21日出
院,病患曾於101 年7 月25日、101 年8 月6 日、101 年
8 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無法久站,蹲下及雙下肢易
疼痛出血等症狀,建議宜復健追蹤六個月」,有台北長庚
醫院101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函詢
原告「復健追蹤六月」之起算時點,該院亦回覆:「據病
歷
所載,病患葉君101 年8 月15日於本院就診並開立診斷
書之診斷為雙下肢燒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因病
患葉君當時主訴久蹲及久站時易因疤痕充血致疼痛感,故
經評估本院建議其自開立診斷書起,宜復健追蹤六個月期
間;而依102 年2 月4 日病患葉君於本院回診時之臨床評
估,其仍有因上開疤痕充血後致生疼痛感情形,故不建議
其久蹲或久站」等語,亦有台北長庚醫院102 年12月9 日
(102) 長庚院法字第1255號函在卷
可參,可知原告自 101
年8 月15日回診後,尚需6 個月期間為復健休養,且原告
於102 年2 月4 日回診時,尚有傷處疤痕充血、疼痛情事
,仍不宜久蹲或久站
等情,又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庭期
亦
自承:被告係從事鋪設地板、防水工程,原告需付出勞
力等語,亦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自屬需長時間站立、蹲下
並高度使用體力,既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時仍有疤痕充
血、疼痛情事,自無法勝任該需久蹲或久站之工作內容,
故應認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之6 月期
間,仍屬原告之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而勞保局委請之
醫師僅係書面審查原告之病歷,自非如原告於台北長庚醫
院之主治醫師係就原告受傷醫療、及後續回診復健,均親
身持續觀察原告之傷處情形為可信,
堪認前開台北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係為可採,且勞保局之調查報告僅屬行政
機關之見解,亦無從
拘束法院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原告未
按時依醫囑復健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101 年
11月21日、101 年12月19日均有至醫院復健之
記錄,此有
台北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1355號函附卷
可佐,且台北長庚醫院亦函覆:「據病歷及本院長庚院法
字第1255號函所載,病患葉君101 年8 月15日於本院開立
之診斷書中建議宜復健追蹤六個月期間,就醫學上,燙傷
後病患葉君應每月進行居家疤痕照護及復健,如病情無特
殊變化,2 至3 個月期間進行一次門診追蹤即可」,亦有
台北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4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01號
函在卷可佐,是原告應為之復健方式僅需居家復健即可,
又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庭期亦表示其每日均有居家復健
,而被告就原告未為復健一事,並未舉證舉
以實其說,自
不可採。故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以原告未喪失工作能力
,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契約,即屬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
違法終止契約,依前開法文意旨,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已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 款前段、第14條第5 、6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寄發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之存證信函,並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有新莊新
泰路郵局101 年11月30日第29 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
可稽;被告雖於102 年4 月24日庭期陳稱:已給付原告至
101 年9 月6 日之薪資等語,惟101 年9 月6 日以後仍屬
原告之職業災害傷害期間,已如前述,被告自仍應給付原
告薪資,詎原告卻未為之,即有違反
上揭法律之規定。故
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間
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12月3 日始為終止,即有理由,堪可
採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
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於101 年12月3 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至101 年9 月6 日之薪資,又原告因職
業災害之故,其101 年9 月6 日後之出勤狀況即無從審酌
,故應以101 年9 月6 日回推計算6 個月之平均工資始為
公允(即101 年3 月7 日至同年9 月6 日)。又被告於10
1 年8 月6 日給付之5 萬1,328 元、9 月6 日給付4 萬4,
660 元,為予原告101 年7 月至9 月6 日之薪資,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101 年3 月7 日至3 月底、4 月至6 月
之工作日數分別19日、15日、21日、22日,有原告之出勤
表4 張影本
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按日計酬,每日約定之薪
資為2,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1 年3 月
7 月至3 月底、4 月至6 月之薪資分別為38,000元、30,0
00元、42,000元、44,000元,其終止前六月之月平均薪資
為4 萬1,665 元【計算式:(38,000元+30,000元+42,0
00元+44,000元+51,328元+44,660元)÷6 =41,665元
),又原告自95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96年
3 月27日因兵役離職,復於97年3 月27日回任被告公司,
至101 年12月3 日,其任職期間為5 年又230 日,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11萬7,290 元(計算式:(41,665元×1/2 ×5 +41
,665元×1/2 ×230/365 =117,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生效力;而原告以被告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未給
付薪資,於101 年12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屬有據。故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項、第17條、第59條第2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