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龍光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范承宗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被 告 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震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宗
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729 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
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嗣於第一次至第三次
言詞辯論期日,
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至102年8月30日始為訴之追加,追
加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
追加變更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宗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72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備位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宗陽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91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88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58,7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原告追加
備位聲明,並追加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之其他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顯然主張數個勞動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
件為簡易事件,已進行相當時日,原告備位聲明追加其他被
告已妨礙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