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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龍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范承宗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被   告 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宗 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729 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至102年8月30日始為訴之追加,追 加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 追加變更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宗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72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備位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宗陽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91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88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58,7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之其他被告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顯然主張數個勞動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 件為簡易事件,已進行相當時日,原告備位聲明追加其他被 告已妨礙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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