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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銘和       許明華       許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和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華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志銘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新臺幣玖 萬陸仟捌佰元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分別為原告陳銘和、許明華及 許志銘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銘和、許明華、許志銘為水電專業人員,向與被告 公司有約定僱傭關係,即原告3人依被告公司之指派,於一 定期限內,前往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承包之工地(例如被告公 司向訴外人千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合約,工 地名稱為『景福』),為被告公司實際進行各該工地中「水 電工程」之施作,由被告公司依按日計酬方式,依實際工 作時間(全日為每日8:30至17:30,半日則為每日8:30至 12:00),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按月結算並 於次月後給付報酬予三人。 (二)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之期間,原告三人亦依被告 公司指派,前往『喬治五世』、『景福』、『民生東路』、 『長安街』等工地(以下合稱系爭工地,分別以喬治五地工 地、景福工地、民生東路工地、長安街工地稱之),為被告 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依被告公司之統計表核算,101年10月 份(同年11月份請款)三人出工數(1工即1日,下同)各為 原告陳銘和18.5工、原告許明華20工、原告許志銘23工、10 1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請款)三人出工數各為原告陳銘和3 工、原告許明華14工、原告許志銘7工、101年12月份(102 年1月份請款)三人出工數各為原告陳銘和1工、原告許明華 5工、原告許志銘2工、102年1月份(102年2月份請款)三人 出工數各為原告陳銘和3工、原告許明華5工、原告許志銘3 工。亦即,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原告三人依被告公司指示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 ,分別為原告陳銘和25.5工(計算式:18.5+3+1+3)、 原告許明華44工(計算式:20+14+5+5)、原告許明華35 工(計算式:23+7+2+3),依雙方約定日薪(每工)2,2 00元計算之,則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陳銘和56,100元(計 算式:25.5工×2,200元)、原告許明華96,800元(計算式 :44工×2,200元)、原告許志銘77,000元(計算式:35工 ×2,200元)。料,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之,經原告分 於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7日兩度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公司仍拒絕給付;甚至,原告依102年6月17日調解之資方 主張,於102年7月10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對帳,仍再遭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推諉、拒絕給付之。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 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 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三人於101年 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之期間,既受被告公司僱傭,指派前 往系爭工地,為被告公司施作水電工程,各有25.5工、44工 、35工之出工情事,則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陳銘和56 ,100元、原告許明華96,800元、原告許志銘77,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和5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華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志銘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基於下列事證,足見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份迄至102年1月 份此段期間,確有僱用原告三人於系爭工地施工,並同意以 每工2,200元計算原告之報酬: (1)證人王傳雄到庭證稱:「98年10月底至今年4月初離職,擔 任工地主任。」、「喬治五世我是工地主任,景福我是後來 接手當工地主任,長安街是被告公司法代陳俊霖家,民生東 路是被告公司叫我直接找原告去做,喬治五世跟景福是被告 公司僱用原告三人去施作水電工程,是被告公司找他們去做 而且有承諾會付給他們工錢,長安街是陳俊霖直接找原告去 做,當然就會答應由被告公司付錢,原告三人確實有去做。 民生東路是被告公司叫我找原告三人去做,而且被告公司也 答應要直接付錢給原告三人。原告三人確實都有在這些工地 工作…」(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2)證人謝伯祿到庭證稱:「我從80年3月16日就受僱於被告公 司,本來是擔任技術人員,後來升到協理,102年5月間離職 。」、「原告陳銘和、許志銘都有到這四個工地去做,原告 許明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這四個工地都有去做,但是他有到 其中一些工地做。原告並被告公司員工,但因為工程需要 找人來做,我就去找原告來做,而且我有跟被告法代陳俊霖 報告說我要找這些人來做,而且也有說明工資如何計算,陳 俊霖都同意,我才去找原告這些人來做。我是替被告公司找 人來做公司工程,而且被告法代也有答應被告公司會支付原 告工錢。原告也確實有去被告公司的工地來做水電工程。」 、「原告等人已經領了好幾月的工錢,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的 ,只是最後這一小段被告公司才沒付錢,可能是被告公司資 金周轉不過來才沒有付。以前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的會 計人員去支領工資,並不是由我轉給他們。」(以上見鈞院 103/3/7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法官問:原告陳銘和、 許志銘是你親自找他們來被告工地工作的嗎?答:)我親自 打電話找原告來做的。」、「因為被告公司需要發票,所以 原告若能提供發票,每天工資是2,300元,不能提供發票每 天是2,200元,因為原告不能提供發票,所以他們的工資一 天是2,200元,半天是1,100元。」(以上見鈞院10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我沒有每天去,但是我去工地 的時候我有見到他們在那裡工作,因為我雖然不用每天去工 地,但是我要知道工程進度,所以我會不定時去工地巡視, 原告也不是每天都會去工地工作,我去工地不是每次都見到 他們,因為他們不是每天都需要到工地來工作,但我有好幾 次去工地巡視時見到原告他們在工地施作。」(見鈞院103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3)又依證人王傳雄之證稱:「這(指原證2、4)都是被告公司 的文件,其中工資請款單跟出工數統計表是我製作,分錄轉 帳傳票跟支出證明單是另一證人陳麗香製作。請款單跟出工 數統計表上面所記載的跟出工數統計表上面所記載的是原告 三人實際上的出工數及該給他們的工資。原證四工資請款單 電腦打字部分是我製作,我都會在請款單底下簽名,但是有 簽名的正本應該都由被告法代陳俊霖拿走了,我雖然沒有在 原證四的請款單簽名,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實在的。請款都是 隔月寫請款單,101年11月至102年2月請款單我都有製作而 且都有簽名交給陳俊霖。」等語(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見:於上開期間,證人王傳雄係擔 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伊可確定原告三人均有上開工 地工作;且王傳雄係根據原告三人於上開工地之出勤狀況, 殷實製作「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格式相同於 原證4之另一份),伊並曾在該份製作之「工資請款單」、 「出工數統計表」上簽核,嗣交付予被告公司法代陳俊霖。 (4)證人陳麗香亦到庭證稱:「我自94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擔 任會計,約102年7月間開始就不再為被告公司工作…」、「 原證二的分錄轉帳傳票、出工數統計表等文件是被告公司的 文件。其中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是我做的,其餘文件 是被告工地承辦人員送回來的,我根據他們送回來的文件來 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分錄轉帳傳票就是要作為 付款給原告等人的支出傳票,依據這些傳票付款付款給原告 等人。支出證明單是證明原告等人確實有收受款項,等於是 他們簽收的收據…」等語(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足證:原證2第1頁「分錄轉帳傳票」、「支 出證明單」為被告公司文件,且為擔任會計之證人所製作, 是被告公司確有僱用原告三人施工,且「每工」給付原告2, 200元之報酬。 (5)另證人王傳雄所製作之原證4「工資請款單」第1、3、5、7 頁上已有電腦繕打「工數2200」,此與原證2第1頁「分錄轉 帳傳票」上記載「@2200」完全相符,益證被告公司確允諾 以「每工」NT 2,200元,據以計算原告三人之報酬。 (6)綜上,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份迄至102年1月份此段期間, 確有僱用原告三人於系爭工地施工,並同意以每工2,200元 計算原告工資。 ⒉基於下列事證,可證原告三人於101年10月份迄至102年1月 份此段期間,確有在系爭工地「出工」,為被告公司施作水 電工程: (1)查王傳雄係根據原告三人於上開工地之「實際出勤狀況」, 如實製作「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格式相同於 原證4之另一份),伊並曾在該份製作之「工資請款單」、 「出工數統計表」上簽核,嗣交付予被告公司法代陳俊霖, 已如前述。 (2)再依證人陳麗香證稱:「…原證四被告公司的工資請款單一 至七頁,其上的陳銘和、許明華、許志銘等姓名是我所寫, 我是依據被告工地承辦人員送回來的文件統計他們的點工數 ,依據點工數來計算他們的工資,並據此來製作分錄轉帳傳 票及支出證明單。」(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被告工地工作及是誰叫 他們去的。送回來的文件一般都要經過工地主任簽名,我之 前說的被告工地承辦人員就是工地主任,我都依據工地主任 送回來的資料去統計點工數,並據以製作傳票跟支出證明單 。」(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等語,則 可證明:原證4「工資請款單」第1~7頁上『手寫記載』原 告三人各自之「出工數」,證人依工地主任簽核之文件所 核算出,故原證4「工資請款單」上『電腦繕打』、『手寫 』之『時數』、『工資』等記載,顯然均經證人核算過。又 證人計算原證4「工資請款單」上手寫工時,係為計算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人之「工資金額」。 (3)另參酌證人謝伯祿證稱:「(法官問:你知道被告公司如何 計算原告的工作出勤狀況跟工資計算方法?答:)…原告就 要向公司報備他們有去做,由公司的管理人員去查核,有簽 到簿的原告都要簽到,工地現場也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員,管 理人員會查核是不是原告親自簽到的,工地沒有簽退,每個 月要送回公司去統計他總共做了幾天,因為我們是以天計算 ,最小計算單位是半天…」(見鈞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法官問:你知道原告他們每個月工作天 數嗎?答:)不知道。這是會計的業務。」(見鈞院10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等語,則可證明:被告公司就原 告三人之「出工數」均有進行查核,並交由會計核算,以作 為被告公司付款之依據。 (4)綜上,上開由工地主任王傳雄、會計陳麗香製作之原證4「 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上以『電腦繕打』之點工 時數,確為原告三人101月10月份~102年1月份計四個月份 ,受被告公司僱用,於系爭工地施作之「出工數」。 ⒊被告指摘證人王傳雄挾怨報復、偏袒原告、明顯說謊,王傳 雄證述不可信云云,亦屬無稽: (1)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律師函、回執,被告與王傳雄發生侵 占損害賠償)爭議的時間為100年8月間。然王傳雄自98年10 月底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02年4月初離職(見鈞院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亦即,王傳雄在上開爭議發 生後,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近一年八個月之久。又,原證2第2 頁101年8月4日「工資請款單」、第3頁101年8月份「出工數 統計表」,均係由王傳雄承辦簽字,嗣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 俊霖簽認。凡此可證:100年8月間被告與王傳雄固曾發生損 害賠償爭議,但事後已澄清誤會,故被告公司乃會讓王傳雄 繼續任職於公司,並授權王傳雄繼續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 地人員出勤紀錄、管理等事宜,甚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俊霖 亦信任王傳雄製作之「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 (2)尤以,被告公司積欠王傳雄薪資一事,經王傳雄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於調解會議上 表示:「1.勞方所主張之金額資方不爭執」、「2.資方很感 激勞方的幫忙,公司目前經營困難資金湊不出來,希望與 勞方溝通在資方能力範圍內分期給付」(見原證9),雙方 除了欣然成立「分期給付」之調解外,被告公司『並未』對 王傳雄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此益證上述100年8月間律師 函所指爭議,被告公司早已釐清,絲毫無損對王傳雄的信任 ,迄至王傳雄離職時更「感激王傳雄對公司之貢獻」。 (3)綜上,被告公司具狀所指王傳雄涉嫌侵佔、勞資爭議等情, 顯然已經被告公司與王傳雄澄清解決之,王傳雄自無因上開 爭議,而有挾怨報復被告、偏袒原告,故意虛構證詞之動機 。 (4)況且,王傳雄以「電腦打字」製作原證2第2頁工資請款單、 原證4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其製作時間為101年8月 間至102年2月間,此時王傳雄尚未離職,更未就積欠薪資一 事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是以,關於上述工資請款單、出工數 統計表之製作,王傳雄自係詳實記載,絕無虛構、偽造之可 能。 (5)尤以,依原證2第2頁工資請款單有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俊霖簽 核一點,可知王傳雄製作之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仍 須呈請陳俊霖過目,此所以王傳雄到庭證稱:「…請款單跟 出工數統計表上面所記載的跟出工數統計表上面所記載的是 原告三人實際上的出工數及該給他們的工資。原證四工資請 款單電腦打字部分是我製作,我都會在請款單底下簽名,但 是有簽名的正本應該都由被告法代陳俊霖拿走了,我雖然沒 有在原證四的請款單簽名,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實在的。請款 都是隔月寫請款單,101年11月至102年2月請款單我都有製 作而且都有簽名交給陳俊霖。」(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由此可知:王傳雄在伊102年4月初離 職之前,早已將一份有自己簽字之101年11月份至102年2月 (涉及原告三人工資核算)之工資請款單及出工數統計表, 呈交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是以,果被告負責人陳俊霖對 王傳雄製作紀錄有任何質疑、認定不實,衡情於102年5月7 日與王傳雄進行薪資爭議調解之時,自會一併直接主張「王 傳雄偽造出工紀錄,恐造成公司損害,要求王傳雄負責」等 語。然該次調解過程被告公司不但完全未如此質疑,甚至尚 「感激」王傳雄對公司之幫忙。凡此可證:迄至本件民事訴 訟為止,被告公司根本「從未」質疑過王傳雄製作之工資請 款單、出工數統計表內容。 (6)至於,被告確曾將被證三律師函寄予王傳雄,並有回執乙件 ,然對此王傳雄證稱:「…但並未對我發律師函…」云云。 此無非係因律師函發函時間100年8月25日,迄至王傳雄到庭 102年11月27日為止,期間已兩年有餘,證人不復完全之記 憶,始未當庭想起「曾收受過律師函」乙事。況,王傳雄與 被告公司間之侵占(損害賠償)爭議,早經雙方(於王傳雄 102年4月初離職前即已)釐清之,故證人到庭一時未想起「 曾收受過律師函」,實根本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具狀指 摘:「王傳雄否認曾收受律師函,根本說謊,足見其證述不 實」云云,無非吹毛求疵,顯為無端牽拖之說。 (7)基於以上理由,本件被告具狀指摘證人王傳雄挾怨報復、偏 袒原告、明顯說謊,進而主張王傳雄證述不可信云云,顯係 「臨訟虛構」為求卸責之抗辯,自無足採。 ⒋至證人若干細微瑕疵之證述,尚無礙等證述之可信度,並 不影響本件原告三人得向被告請求工資(報酬),茲說明如 下: (1)關於「長安街工地」部分,證人王傳雄固證述:「(法官問 :是否有親自聽聞陳俊霖要原告三人去長安街工作?陳俊霖 有答應要給付三人工資?)沒有,但是因為長安街是陳俊霖 的住家,所以我想是陳俊霖自己叫原告去做的。」(見鈞院 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云云,然查: ①原告三人確有前往「長安街」施工,有王傳雄證稱:「原告 三人確實都有在這些工地工作…」(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參合先敘明。 ②又依協理謝伯祿到庭證稱:「原告陳銘和、許志銘都有到這 四個工地去做,原告許明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這四個工地都 有去做,但是他有到其中一些工地做。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 工,但因為工程需要找人來做,我就去找原告來做,而且我 有跟被告法代陳俊霖報告說我要找這些人來做,而且也有說 明工資如何計算,陳俊霖都同意,我才去找原告這些人來做 …」等語(見鈞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 被告公司確有透過協理謝伯祿僱用原告施作長安街工地。 ③又原告三人前往長安街工地施工同時,勢必喪失前往其他工 地「施工賺取工資」之機會,今原告三人與陳俊霖非親非故 ,亦與被告公司無任何借貸關係,自無「免費施工」之理。 況且,依原證4第3頁可見101年11月原告三人於長安街出工 數為10工,遠甚該月於景福工地、民生東路工地之出工數, 已相當該月於喬治五地工地之出工數11工,此益證被告公司 就「長安街工地」部分,亦有同意給付工資。 ④此外,本件原告等三人前往系爭工地施作,既因被告公司已 同意給付報酬(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王 傳雄之證述),則就「長安街」工地之施作,自係被告公司 一併允與報酬,原告三人始會同意前往施工,故被告公司就 「長安街」工地部分,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⑤綜上,本件證人王傳雄固未親聞「陳俊霖要原告三人去長安 街工作」、「陳俊霖答應給付三人工資」,然基於以上理由 ,被告公司自不能藉口推諉「長安街」工地之報酬給付責任 。 (2)又證人陳麗香固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有承攬民生東 路的工程嗎?)沒有,據我所知民生東路的工程是易順工程 行自己的工程?」(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我不知道他們有沒去被告工地工作及是誰叫他們去 的」(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等語,然 則: ①證人陳麗香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伊對公司工地管理之瞭解 ,難免非完全清楚。此所以陳麗香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去被告工地工作及是誰叫他們去的。送回來的文件一般 都要經過工地主任簽名,我之前說的被告工地承辦人員就是 工地主任,我都依據工地主任送回來的資料去統計點工數, 並據以製作傳票跟支出證明單。」(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由此可知:原告三人有無前往被告 工地出工,自應以被告工地承辦人員於原證4工資請款單、 出工數統計表上之記載為準,『而非』憑會計陳麗香之『印 象』或『記憶』。 ②實則,被告工地主任王傳雄係根據原告三人於系爭工地之出 勤狀況,殷實製作「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格 式相同於原證4之另一份),伊並曾在該份製作之「工資請 款單」、「出工數統計表」上簽核,嗣交付予被告公司法代 陳俊霖。此點業經王傳雄到庭證稱:「這都是被告公司的文 件,其中工資請款單跟出工數統計表是我製作,分錄轉帳傳 票跟支出證明單是另一證人陳麗香製作。請款單跟出工數統 計表上面所記載的跟出工數統計表上面所記載的是原告三人 實際上的出工數及該給他們的工資。原證四工資請款單電腦 打字部分是我製作,我都會在請款單底下簽名,但是有簽名 的正本應該都由被告法代陳俊霖拿走了,我雖然沒有在原證 四的請款單簽名,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實在的。請款都是隔月 寫請款單,101年11月至102年2月請款單我都有製作而且都 有簽名交給陳俊霖。」等語(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頁),可資參照。 ③尤以,證人陳麗香亦已證述:「…原證四被告公司的工資請 款單一至七頁,其上的陳銘和、許明華、許志銘等姓名是我 所寫,我是依據被告工地承辦人員送回來的文件統計他們的 點工數,依據點工數來計算他們的工資,並據此來製作分錄 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等語(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原證4「工資請款單」上『電腦 繕打』、『手寫』之『時數』、『工資』等記載,均係經陳 麗香「核算無誤」始為書寫,而陳麗香計算原證4「工資請 款單」上『手寫工時』,乃為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人 之「工資」。 ④綜上,被告徒以前揭陳麗香部分證詞,即據以推論不足證明 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云云,顯係混淆說法,自非可採。實則 ,依上述王傳雄、陳麗香之證詞,足以證明:101年10月1 日至102年1月間期間被告公司確曾「直接雇用」原告等三人 前往等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支援點工),且三人出工時數均 已詳實記載如原證4「工資請款單」內容無誤。 (3)另證人謝伯祿所述:「除了長安街、民生東路之外,另外兩 工地都備有簽到簿,因為長安街是陳俊霖的家,只有裝修, 所以沒有簽到溥,民生東路也是裝修,是小工程,所以也沒 有簽到簿…」等語(見鈞院卷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固與原證3記載未盡相符,然則: ①謝伯祿業已進一步說明:「(法官問:原證三是不是被告公 司簽到簿的格式?其中有簽退時間的欄位,為何說沒有簽退 ?另外也有民生東路及長安街的簽到簿,為何說沒有?答: )這簽到簿跟我原來使用的簽到薄不一樣,因為這些工地後 來有專人管理,有工地主任在現場,因為我是協理,我只是 偶爾去看一下,所以對於工地現場簽到簿的使用具體的細節 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鈞院卷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 ②伊並再證稱:「(法官問:協理是負責什麼業務?有負責在 管理工地現場嗎?答:)協理是負責整個公司的業務,工地 的現場有其他人員在管理,我不直接管理工地現場。」(見 鈞院卷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法官問:你 記得你找原告陳銘和、許志銘來為被告公司做水電工程的期 間嗎?答:)具體的日期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們工程都是轉 包給小包,如果小包出狀況沒有人做,我就會趕快找人來做 ,所以原告就是這種狀況下我找他們來做。」(見鈞院卷10 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③綜上,上開謝伯祿關於「簽到簿」之證述,亦無礙伊證述內 容之可信度。 (4)綜上,證人王傳雄、陳歷香、謝伯祿若干細微瑕疵之證述, 並無礙渠等證述之可信度,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三人得向被告 請求工資(報酬)。 ⒌被告辯稱:原告等為訴外人吳東舜之僱用人員,被告與原告 等並無僱用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1)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100年5月7日分錄轉帳傳票、100年6 月4日及100年6月2日支票、100年4月26日工資請款單、100 年4月份永和喬治五世出工數統計表、100/4/25被告公司承 商請款比例明細表、易順工程行100年4月1日至同年月25日 點工明細表等文件,均係訴外人吳東舜承包被告公司工程報 酬(關於100年4月施工部分報酬)之計算文件,故顯與本案 原告請求完全無涉: ①被證1單據上所記載時間均為100年4月、5月間,而本件原告 三人請求之施工報酬為101年10月~102年1 月,兩者相距甚 遠,顯見被證1文件根本與本案請求完全無涉。 ②況,被證1第1頁正面、背面所列,由訴外人吳東舜於100年 5月4日簽收之被告公司123,600元支票一紙、100年5月9日簽 收之被告公司120,000元支票及240,500元支票各一紙,參照 被證1第1頁正面「分錄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123600 」、「應付票據120000」、「應付票據240500」等文字,並 再核對被證1第2頁100年4月26日工資請款單上手寫「本期點 工99工-1.5=97.5」等文字,可知被告公司開立上開三紙支 票予訴外人吳東舜,係為支付100年4月份,訴外人吳東舜承 包被告公司工程之報酬。 ③綜上,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各文件,均係訴外人吳東舜承 包被告公司工程報酬,關於100年4月施工部分之報酬計算文 件,故顯與本案請求完全無涉。故被告據以辯稱:「原告等 為訴外人吳東舜之僱用人員,被告與原告等並無僱用關係」 云云(見被告102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第一、二點 ),已非可取。 (2)況依下列證述,更可證明:原告等「並非」受訴外人吳東舜 所僱用: ①證人謝伯祿已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為吳東舜即 易順工程行的員工?答:)原告許志銘是跟吳東舜合夥,原 告陳銘和應該是吳東舜的員工,我只知道原告本來是吳東舜 的人員,我找他們來做時,就我了解,他們已經跟吳東舜拆 夥。」(見鈞院卷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法官問:吳東舜有無承包被告公司「喬治五世」及「景福」 的工程?是否有點工原告等人來工作?答:)吳東舜只有承 包「喬治五世」的消防工程,那時原告等人有來工作,是否 是由吳東舜點工我不清楚,我找原告來做的部份不是吳東舜 的消防工程,是另外的水電工程。」等語(見鈞院卷10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②又證人陳聰朗亦到庭證稱:「…我大概是100年7月到101年 2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務經理。」、「(法官問: 吳東舜有無向被告公司承包「喬治五世」跟「景福」的工程 ?答:)吳東舜只有向被告公司承包「喬治五世」的消防工 程。」、「(法官問:被告的工程有些零星工程有無找吳東 舜點工?答:)有些水電工程是業主額外要求的,會找吳東 舜點工,是由工地主任或工程師去找吳東舜要點工,不是我 直接去找的,因為我是工務經理,所以我在現場會看到,最 常看到是吳東舜的哥哥來做。由吳東舜點工的,就只有吳東 舜來跟被告公司請款,再由吳東舜交給點工工人,點工工人 不能直接向被告公司要工資。」、「(法官問:「景福」工 地有無找過吳東舜點工?答:)在我離職前「景福」工地並 沒有找過吳東舜點工。」等語(見鈞院卷10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6頁)。 ③是以,根據上述謝伯祿、陳聰朗兩人一致之證述,本件原告 於101年10月份迄至102年1月份此段期間,為被告施作之「 水電工程」,概與訴外人吳東舜曾向被告承包之「消防工程 」,根本無涉。 (3)至被告固提出被證二協議書及本票影本乙件,辯稱「被告業 與訴外人吳東舜結清工程款及點工費用,且吳東舜尚積欠被 告600萬元,原告應向吳東舜請求給付工資」云云(見被告 102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2頁第三點),亦屬混淆: ①被證二協議書及本票影本乙件,縱為真實,依被告公司具狀 稱:「…況且吳東舜於承攬被告工程期間,曾向被告借款週 轉,至今仍欠被告新台幣600萬元未還,此有協議書及本票 可證(被證二)…」,顯係訴外人吳東舜「個人」與被告公 司間成立之借貸關係,要與原告三人無涉。況,上開被證二 協議書「並無」原告三人簽字,益證被證二協議書與本案請 求無關。 ②尤以,依原證2第1頁「分錄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上 記載「85工@2,200」、「領現187,000元」等文字,已可證 明: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間曾給付原告101年9月份之工資 。另依證人王傳雄於原證4「工資請款單」上電腦繕打、證 人陳麗香於原證4「工資請款單」上手寫原告三人之出工時 數,亦可證明:被告公司自行僱用原告三人並同意給付工資 予原告。凡此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三人間之僱傭關係,根 本無關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吳東舜間之借貸關係。 ③綜上,被告前揭具狀抗辯,亦與本案原告請求無涉,乃被告 混淆之說法,殊不可採。 (4)被告辯稱:「原證2分錄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工資請款 單所列之187,000元,乃被告因點工而支付予訴外人吳東舜 之承攬報酬,而由原告許志銘代為受領,並非支付予原告等 之工資」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並非事實, 理由如下: ①比較原證2傳票及被證一「分錄轉帳傳票」內容(見原證8) ,被告給付訴外人吳東舜之款項,於會計科目上係以「工程 包作」記載之;而被告給付許志銘之款項,於會計科目上則 為「工資」。「工程包作」、「工資」兩者之「款項性質」 明顯迥異,更有被告負責人陳俊霖簽字確認,顯見被告負責 人完全瞭解:給付許志銘之款項,乃被告直接指派原告等人 出工之工資,根本與吳東舜無涉。 ②又「果真」此筆187,000元係支付予吳東舜之款項,會計陳 麗香豈會未詳實記載清楚,甚或要求許志銘書立「吳東舜( 許志銘代)」之文字,以為被告與吳東舜之間工程款結算明 確。是以,由原證2分錄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上,均完全 未見任何表徵「許志銘代吳東舜受領款項」(代理意旨)之 文字,亦可證明:此筆187,000元實係被告支付原告三人之 工資。 ③況且,原證2第2頁101年8月4日工資請款單上即已清楚記載 :「承包商許志銘」、「喬治:許明華共:27工」、「景福 :許志銘共27工+2工加班」、「景福:陳銘和共:27工2工 加班」等文字,並經證人王傳雄、被告公司張家彬、被告負 責人陳俊霖一致簽認無誤。此益加證明:被告確有「直接僱 用原告三人,並支付三人工資」之事實,至為。 ④尤以,再比較原證2第2頁101年8月4日工資請款單,及被證 一第3頁100年4月26日工資請款單,前者記載「承包商許志 銘」,後者記載「承包商易順工程行」,足見被告公司針對 「契約相對人究竟為誰」一點,事涉公司會計出納之帳務管 理,向來明確清楚,不致混淆。是原證2第2頁工資請款單, 乃被告直接僱用原告三人之證明,殆無疑義。 ⑤此外,原證2第3頁101年8月份永和喬治五世出工數統計表 上亦清楚記載:「阿銘支援點工明細」,並有證人王傳雄、 被告工地主管張家彬簽認。顯見,原告三人乃受被告直接僱 用,前往工地支援出工。 ⑥綜上,前揭被告所辯稱之說法,根本悖離事實,殊不可採。 (5)本件被告固一再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各項事證,並恣意爭執證 人陳麗香、王傳雄證述之可信。惟卷內原證2、原證4等文件 內容,已可與陳麗香、王傳雄、謝伯祿等人之證述互為勾稽 。尤以,謝伯祿更明確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 有無到被告承攬的工程的工地工作?是哪些工地?什麼時間 ?是受僱於被告公司還是其他人?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喬治 五世」、「景福」、「民生東路」、「長安街」等工地去工 作嗎?答:)…原告等人已經領了好幾月的工錢,都是被告 公司支付的,只是最後這一小段被告公司才沒付錢,可能是 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沒有付。以前是由原告直接向被 告公司的會計人員去支領工資,並不是由我轉給他們。…」 (見鈞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6)上開謝伯祿證述,即與原證2第2頁101年8月4日工資請款單 上(並經證人王傳雄、被告公司張家彬、被告負責人陳俊霖 一致簽認無誤)即已清楚記載:「承包商許志銘」、「喬治 :許明華共:27工」、「景福:許志銘共27工+2工加班」 、「景福:陳銘和共:27工2工加班」等文字,及原證4「工 資請款單」第1、3、5、7頁上均有記載「前期累計」、「請 款累計」等文字,完全相符一致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等主張向與被告公司有約定僱傭關係,並向依被告公司 之指派前往工地施作水電工程,被告公司積欠渠等工資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純係徒託空言,毫無可採︰ ⒈查原告等3人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與被告公司無任何契 約關係,實則,原告3人為訴外人吳東舜所經營易順工程行 之僱用人員,且倘若原告等有至被告承包之工地工作,亦係 被告向吳東舜即易順工程行點工,而由吳東舜僱用原告3人 工作,原告3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云云,顯於法無據。 ⒉又查被告所承包之工地,有交由訴外人吳東舜即易順工程行 承攬相關工程,另有向吳東舜點工,此有證人陳聰朗證稱: 「(法官問:被告的工程有些零星工程有無找吳東舜點工? )有些水電工程是業主額外要求的,會找吳東舜點工,是由 工地主任或工程師去找吳東舜要點工,不是我直接去找的, 因為我是工務經理,所以我在現場會看到,最常看到是吳東 舜的哥哥來做。由吳東舜點工的,就只有吳東舜來跟被告公 司請款,再由吳東舜交給點工工人,點工工人不能直接向被 告公司要工資。」等語(見鈞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頁第3行以下)可證。是原告等之雇主實為吳東舜,且被 告均與吳東舜結清相關款項,甚且吳東舜曾因承攬被告工程 ,而向被告借款週轉,至今仍欠被告600萬元未還,被告亦 屬無辜受害者,倘若原告等有至被告承包之工地工作,而未 領工資,亦應向吳東舜請求給付,實不應妄加主張與被告有 僱傭關係,更不應轉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⒊況且原告等自承曾受僱於吳東舜在案(見鈞院卷102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19行以下、第2頁第3行以下),更 足證被告確係向吳東舜點工,而未僱用原告等。蓋吳東舜既 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且被告既向吳東舜點工,再由吳東舜僱 工施作,則衡諸常常,被告絕無跳過吳東舜,自行僱用原告 等施作之理。至於原告等主張乃於本件前曾受僱於吳東舜云 云,純係臨訟杜撰之詞,復未舉證其已非吳東舜所僱用之人 員,顯非實在,於法不足採信。再者,觀諸常理,員工遭雇 主積欠工資之情形,多停止工作以維自身權益,故原告等主 張渠等被告之員工,未領工資期間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 月云云,顯然有違常理,而非實在。由此更足見原告等確為 吳東舜之員工,且可合理推測原告等曾於其雇主吳東舜處取 得工資,詎料原告等竟不實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要求 給付積欠工資云云,顯然不實,且於法不合,殊不可採。 (二)原告等無端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純係張 冠李戴,實有誤會,另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惡 意積欠不付、抱持僥倖心態云云,並非實在,而不可採: ⒈被告已於102年6月17日調解會議中,明確表示原告3人並非 被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等並無契約關係,則被告無給付義 務,更何況被告並無積欠101年10月起工資之事。雖原告3人 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實主張於101年10月1日至 102年1月8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臨時水電工云云,惟原 告於起訴狀中,卻改稱向與被告公司有約定僱傭關係,即三 人向依被告公司之指派,前往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承包之工地 ,為被告公司實際進行各該工地中「水電工程」之施作云云 ,明顯前後矛盾,更足證原告等主張受僱於被告乙節不實, 不足採信。 ⒉姑且不論原告3人所言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事實,原告3人對 於從何時起受僱於被告,前後主張不一,顯非實在。倘如原 告所言,其向來與被告公司有約定僱傭關係,則應具體說明 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及於101年10月前在被告公司所 屬之何一工地作業?工數、工資各為多少?於何時向何人領 取工資?並應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迄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於法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 積欠鉅額債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甚至以自己所有財產抵押, 以償還公司債務,衡諸常情,豈有惡意拖欠所謂薪資20餘萬 元之理?實則原告等為吳東舜之員工,應向吳東舜請領薪資 ,而被告實無給付義務。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抱持 僥倖心態云云,純係誣衊之詞,殊非可採。 (三)原告等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 於法不足採: ⒈查原告等所舉原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之分錄轉帳傳 票、支出證明單、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等文書,與本 件無關,其內容無法證明兩造有僱傭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積欠原告等任何工資,故不得為原告有利認定。更何況 依原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實主張於101年 10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臨時水電工云云,則原告於 該日期之前不可能自被告處受領過任何工資,由此可知原證 2之分錄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工資請款單中所列187,000 元之款項(按此筆為102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承攬報酬), 乃被告因點工而支付予訴外人吳東舜之承攬報酬,而由原告 許志銘代為受領,其並非支付予原告等之工資。此與證人陳 聰朗之證詞相符,是前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等與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反而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僱用原告等。 ⒉另原告主張原證2之分錄轉帳傳票已列明會計科目項目為工 資,且未見表徵代理意旨之文字,足證被告確有直接僱用原 告等並支付工資之事實云云。惟查依原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時,不實主張於101年10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臨時水電工云云,則原告於該日期之前不可能自被告處 受領過任何工資,已如上述,足見原告等所言不實,不攻自 破。另查該傳票為證人陳麗香所製作,其為會計人員,並不 知兩造間法律關係,該項目之記載顯屬誤載,不足為證。況 且該傳票所載日期為101年10月1日,亦與本件毫無關聯,不 足證明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被告有僱用原告等並積欠薪 資之事實,原告等據以推論被告與原告等間有僱傭關係,並 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原證2 之工資請款單及出工數統計表中已詳載原 告3人之工數,乃被告直接僱用原告3人之證明云云,惟查該 等文件為101年8月所製作,不足證明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間被告有僱用原告等之事實,況且原告等自承於101年10月 前未受被告雇用,不可能自被告處受領過任何工資,已如前 述,更足證該文件與本件無關,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等間有 僱傭關係。再查原告等所舉原證3之簽到簿、原證4之工資請 款單等,不知從何而來,且該施工簽到簿並無承辦人之簽核 確認,無法證實實際工作天數,原告等復未舉證其真正,於 法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使該簽到簿、工資請款單為真正 (按被告否認之),惟其亦不足證明原告等與被告公司有僱 傭關係,蓋原告等另有雇主,而應依其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實與被告無涉。 ⒋姑且不論原證3之工地簽到(退)紀錄未經相關承辦人員簽 核確認,不足以證明原告等有到工地工作,已如前述。且證 人謝伯祿證稱,系爭工地中長安街、民生東路部分並無簽到 簿(見鈞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行以下), 何以原證3中出現該二工地簽到簿之影本資料?證人謝伯祿 並證稱原證3之簽到簿與伊原來使用的簽到簿不一樣(見鈞 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7行以下),足證該證 據為事後杜撰,並非實在,毫不可採。再者,原證4之工資 請款單及出工數統計表亦均無主管簽核,不足證明其為真正 。且證人王傳雄證稱:「…原證四工資款單電腦打字部份是 我製作,我都會在請款單底下簽名,但是有簽名的正本應該 都由被告法代陳俊霖拿走了,我雖然沒有在原證四的請款單 簽名,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實在的。」等語(見鈞院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7行以下),顯與前開證據矛 盾,並非實在。故王傳雄縱使製作原證4工資請款單、出工 統計表,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至於原告所舉原證5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6之照片等,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欠原告 3人工資,原告等復未舉證原證6照片之真正,亦不足採信。 故原告等遽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云云,顯於法無據,毫無可採 。 (四)證人陳麗香於鈞院102年11月27日之證述,不足證明原告等 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亦不足採: ⒈按證人陳麗香證稱原證2之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為其 所製,用以證明原告等人確實有收受款項等語。縱其所言屬 實,惟該二單據所載款項並非給付予原告等之工資,而係支 付與訴外人吳東舜之承攬報酬,至多由原告代領,已如前述 ,故不得徒憑前開證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 ⒉次按陳麗香證稱原證4工資請款單上的陳銘和、許銘華、許 志銘等姓名為其所寫,惟該請款單所載「民生東路工地」, 並非被告公司所承攬,而係訴外人吳東舜即易順工程行所承 攬,業經證人陳麗香證實在案(參見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9行以下),足證該請款單之內容明顯有 誤,已不足採信。況且該請款單上並無任何承辦人員之簽核 確認,無法證明其為真正,亦不足證明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 員工。 ⒊又按證人陳麗香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等人確實 有在被告工地工作?是誰叫原告去工作的?)我不知道他們 有沒去被告工地工作及是誰叫他們去的。」等語(見 鈞院 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行以下),顯見其並 未親眼目睹,更不知原告等是否有去工地工作,故其證詞亦 無法證實原告等受僱於被告。 ⒋再按原告主張渠等有無前往被告工地出工,應以被告工地承 辦人員於原證4之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之記載為準, 且該等記載均係經陳麗香核算無誤始為書寫云云。惟查該請 款單及統計表上均無任何主管簽核確認,顯屬杜撰,無法證 明其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足證明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 (五)證人王傳雄於鈞院102年11月27日之證述,明顯偏頗不實, 顯非實在,毫不可採,且不足證明原告等與被告間具有僱傭 關係: ⒈查證人王傳雄與被告間有涉嫌侵占及勞資爭議,業經王傳雄 於鈞院作證時承認在案,足見王傳雄之證詞,明顯挾怨報復 ,且偏袒原告,而非實在,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等主張王傳 雄與被告公司間之誤會已澄清,事後王傳雄繼續任職於被告 公司,且被告公司於調解薪資爭議時未對王傳雄提出損害賠 償請求,反而表示感激王傳雄的幫忙,故王傳雄所為證述為 真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蓋被告公司與王傳雄間 之爭議解決與否,與王傳雄之工作能力及去留本屬二事,況 且王傳雄當初辯稱依工地經理潘誠浩之指示簽署相關材料單 據云云,被告乃暫時未予追究,並非不再追究其刑責;另於 勞資爭議調解中,被告乃基於禮貌而稱謝,亦非不再追究刑 責。故原告等所稱雙方爭議早已釐清,王傳雄自無虛構證詞 之動機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⒉次查王傳雄曾涉嫌侵占被告公司之工地材料,遭被告委請律 師寄發律師函通知洽商損害賠償事宜,且王傳雄已收受該律 師函在案,此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被證三)。 惟王傳雄卻矢口否認曾經收受該律師函,明顯說謊,更足證 其證述不實。原告等空言王傳雄收受律師函之時日已久,不 復完全之記憶,到庭一時未想起云云,顯屬胡亂編派之詞, 不足採信。 ⒊又查被告公司並未承攬民生東路之工程,該項工程係由訴外 人吳東舜即易順工程行所承攬,此業經證人陳麗香證實在案 ,已如前述。更何況被告根本不知原告等所稱民生東路工地 之地址、業主為誰,倘原告等主張該民生東路工地係被告公 司所承攬,自應由原告等提出該工地詳細地址、業主,並請 鈞院函詢是否確由被告公司所承攬。是該項工程與被告並無 任何關係,被告絕無可能吩咐王傳雄代為通知原告等至該工 地施工,惟王傳雄竟謊稱民生東路工地是被告公司叫其直接 找原告去做,而且被告公司也答應要直接付錢給原告三人云 云,明顯虛偽不實。又證人謝伯祿證稱:「(法官問:原告 陳銘和、許志銘是你親自找他們來被告工地工作的嗎?)我 親自打電話找原告來做的。」等語(見鈞院10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6行以下),顯與證人王傳雄之證詞互 相矛盾,更足見其所言不實,毫不可採。 ⒋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等為被告之員工(按被告否認之),惟 民生東路工地確非被告所承攬,而係由訴外人吳東舜即易順 工程行所承攬,此業經證人陳麗香證實在案,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顯非合理,且於法不合,毫無可採 。再查長安街工地並非被告公司之工地,被告公司從未僱用 原告等至該地施作工程。至於王傳雄雖證稱長安街是陳俊霖 直接找原告去做,當然就會答應由被告公司付錢云云,惟依 王傳雄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親自聽聞陳俊霖要原告三 人去長安街工作?陳俊霖有答應要給付三人工資?)沒有, 但是因為長安街是陳俊霖的住家,所以我想是陳俊霖自己叫 原告去做的。」等語(見 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第7行以下),足證其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有此指示, 該證述純屬個人臆測,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六)證人謝伯祿於鈞院103年3月7日之證述,純屬偏袒迴護原告 之詞,而非實在,不足採信: ⒈按謝伯祿證稱長安街及民生東路之工地部分並無簽到簿云云 ,惟經鈞院提示證物後,竟改稱不清楚簽到簿之使用具體細 節云云(見 鈞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行以 下),姑且不論該簽到簿並非真正,謝伯祿所言前後不一, 顯見其證詞係屬臨訟杜撰,並不足採。次按謝伯祿證稱:「 (法官問:原告陳銘和、許志銘是你親自找他們來被告工地 工作的嗎?)我親自打電話找原告來做的。」等語(見 鈞 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6行以下),與證人王 傳雄所證稱:「…民生東路是被告公司叫我直接找原告去做 …」等語(見 鈞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0 行以下),姑且不論二者均屬不實,渠等之證詞相互矛盾, 更足證純屬虛構,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⒉又謝伯祿證稱:「(法官問:你為何從公司離職?)因為被 告公司積欠我4個月薪資,所以我才從被告公司離職,大約 一年半以前。」等語(見鈞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26行以下),以此推算,其離職時間應在101年9月底, 且依其於被告公司之簽到,亦至101年9月底為止(被證四) ,足證謝伯祿確於101年9月底自被告公司離職。惟依原告等 之不實主張,渠等於101年10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當時謝 伯祿業已離職,豈可能親自找原告等至被告公司工作?由此 更足證謝伯祿之證詞不實,毫不可採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期間,原告三人依被 告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地,為被告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且雙 方約定日薪(每工)2,200元,而依被告公司之統計表核算 ,原告3人依被告公司指示施作水電工程之出工數,分別為 原告陳銘和25.5工、原告許明華44工、原告許明華35工,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銘和報酬56,100元(計算式:2,200 元×25.5工)、應給付原告許明華報酬96,800元(計算式: 2,20 0元×44工)、應給付原告許志銘報酬77,000元(計算 式:2,20 0元×35工)。詎料,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 經原告兩度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原證1號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號被告公司分錄轉帳傳 票、支出證明單、工資請款單、永和喬治五世出工數統計表 、原證3號被告公司簽到簿、原證4號被告公司工資請款單、 工數統計表、原證5號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6 號原告工地施工照片、原證8號被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原 證9號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 :原告3人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 認原告3人有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亦係受訴外人即承包被告 公司工地工程之易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東舜所僱用,與被告公 司無涉,又縱簽到簿、工資請款單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原 告3人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原告3人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間,是否有前往系爭 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是否係受被告公司之指派前往而兩造存 在僱傭關係?系爭簽到簿、工資請款單內容是否真正為可採 ?茲論述如下: (一)查,依本院傳喚之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王 傳雄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從101年 10月1日至102年1月間,原告三人是否受被告公司指示,前 往喬治五世、景福、民生東路、長安街等工地,為被告公司 施作水電工程?)喬治五世我是工地主任,景福我是後來接 手當工地主任,長安街是被告公司法代陳俊霖家,民生東路 是被告公司叫我直接找原告去做,喬治五世跟景福是被告公 司僱用原告三人去施作水電工程,是被告公司找他們去做而 且有承諾會付他們工錢,長安街是陳俊霖直接找原告去做, 當然就會答應由被告公司付錢,原告三人確實有去做。民生 東路是被告公司叫我找原告三人去做,而且被告公司也答應 要直接付錢給原告三人。原告三人確實都有在這些工地工作 ,被告公司也都有承諾會付錢給他們。」等語,又依證人即 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謝伯祿於本院103年3月7日到庭結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到被告承攬的工程的工 地工作?是哪些工地?什麼時間?是受僱於被告公司還是其 他人?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喬治五世』、『景福』、『民生 東路』、『長安街』等工地去工作嗎?)原告陳銘和、許志 銘都有到這四個工地去做,原告許明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這 四個工地都有去做,但是他有到其中一些工地做。原告並非 被告公司員工,但因為工程需要找人來做,我就去找原告來 做,而且我有跟被告法代陳俊霖報告說我要找這些人來做, 而且也有說明工資如何計算,陳俊霖都同意,我才去找原告 這些人來做。我是替被告公司找人來做公司工程,而且被告 法代也有答應被告公司會支付原告工錢。原告也確實有去被 告公司的工地來做水電工程。原告等人已經領了好幾月的工 錢,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只是最後這一小段被告公司才沒 付錢,可能是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沒有付。以前是由 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的會計人員去支領工資,並不是由我轉 給他們。」、「(問:原告陳銘和、許志銘是你親自找他們 來被告工地工作的嗎?)我親自打電話找原告來做的。」等 語,足見,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間,原告3人確有於 系爭工地施作水電工程,且係被告公司透過證人即現場工地 主任王傳雄、協理謝伯祿而指派僱用原告前往施作,被告公 司並承諾原告支付工作報酬,是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之 情,應予認定。 (二)次查,依本院傳喚之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陳麗香於 本院102年11月27日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在被告公 司工作?擔任何職?)我自94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會 計,約102年7月間開始就不再為被告公司工作,自101年11 月開始被告公司就沒有再發薪水...」、「(問:提示原證 二、三、四,這些文件是否是被告公司的文件?文件內容是 如何製作而成?原證四請款單一至七頁的陳銘和、許明華、 許志銘等姓名是否是你所書寫?)原證二的分錄轉帳傳票、 出工數統計表等文件是被告公司的文件。其中分錄轉帳傳票 及支出證明單是我做的,其餘文件是被告工地承辦人員送回 來的,我根據他們送回來的文件來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 證明單。分錄轉帳傳票就是要作為付款給原告等人的支出傳 票,依據這些傳票付款給原告等人。支出證明單是證明原告 等人確實有收受款項,等於是他們簽收的收據。原證四被告 公司的工資請款單一至七頁,其上的陳銘和、許明華、許志 銘等姓名是我所寫,我是依據被告工地承辦人員送回來的文 件統計他們的點工數,姓名後面的阿拉伯數字就是他們的點 工數,依據點工數來計算他們的工資,並據此來製作分錄轉 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等語,再依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王 傳雄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 二,是否為被告公司文件?文件內容如何製作而成?原證四 工資請款單電腦打字部分是否是你製作?為何未在請款單下 簽名?101年11月至102年2月的請款單是否都是你製作?都 有簽名而且交給被告法代陳俊霖?)這都是被告公司的文件 ,其中工資請款單跟出工數統計表是我製作,分錄轉帳傳票 跟支出證明單是另一證人陳麗香製作。請款單跟出工數統計 表上面所記載的是原告三人實際上的出工數及該給他們的工 資。原證四工資款單電腦打字部分是我製作,我都會在請款 單底下簽名,但是有簽名的正本應該都由被告法代陳俊霖拿 走了,我雖然沒有在原證四的請款單簽名,但是這些資料都 是實在的。請款都是隔月寫請款單,101年11月至102年2月 請款單我都有製作而且都有簽名交給陳俊霖。」等語,復依 證人即協理謝伯祿於本院103年3月7日到庭結證稱:「(問 :你知道被告公司如何計算原告的工作出勤狀況跟工資計算 方法?)除了長安街、民生東路之外,另外兩個工地都備有 簽到簿,因為長安街是陳俊霖的家,只有裝修,所以沒有簽 到簿,民生東路也是裝修,是小工程,所以也沒有簽到簿, 原告就要向公司報備他們有去做,由公司的管理人員去查核 ,有簽到簿的原告都要簽到,工地現場也有被告公司管理人 員,管理人員會查核是不是原告親自簽到的,工地沒有簽退 ,每個月要送回公司去統計他總共做了幾天,因為我們是以 天計算,最小計算單位是半天,因為被告公司需要發票,所 以原告若能提供發票,每天工資是2,300元,不能提供發票 每天是2,200元,因為原告不能提供發票,所以他們的工資 一天是2,200元,半天是1,100元。」、「(問:原證三是不 是被告公司簽到簿的格式?其中有簽退時間的欄位,為何說 沒有簽退?另外也有民生東路及長安街的簽到簿,為何說沒 有?)這簽到簿跟我原來使用的簽到簿不一樣,因為這些工 地後來有專人管理,有工地主任在現場,因為我是協理,我 只是偶爾去看一下,所以對於工地現場簽到簿的使用具體的 細節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分 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原 證四之工資請款單、原證三施工人員簽到簿等,均確為被告 公司之文件,有形式證據力,且原證二之分錄轉帳傳票及支 出證明單係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陳麗香所製作,原 證二之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則為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 工地主任王傳雄所製作,又原證四工資請款單電腦打字部分 亦是證人王傳雄所製作,至原證四工資請款單上之手寫陳銘 和、許明華、許志銘姓名及數字等部分,則是證人陳麗香依 據工地主任王傳雄送回來的文件,統計原告之點工數,再依 據點工數用以計算原告應得之工資,是上開點工數既係經現 場工地主任於現場實際查核原告之出勤狀況後所為之紀錄, 並有簽到簿用以稽核,衡諸經驗法則、事理常情,堪認有實 質證據力,即為足採,又兩造有約定每工即每天工資為2,20 0元之情,亦堪認定。 (三)再者,觀諸原證二分錄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名稱為;「工資 」,摘要記載為「景福58工、喬治27工、許志銘@2,200元」 ,復參以原證二支出證明單,足認,被告公司確曾因喬治五 地工地、景福工地點工而支付工資予原告許志銘,且原告許 志銘亦確實領取了此筆工資1萬8,700元(即景福58工、喬治 27工,共85工,每工2,200元),此有原證二工資請款單附 卷可佐。再參以原證二工資請款單,其上記載「喬治:許明 華共:27工...」、「景福:許志銘共:27工+2工加班...」 、「景福:陳銘和共:27工2工加班...」等語,可知,原告 主張原告3人先前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有於系爭工地施作水 電,並已自被告處受領有工資報酬等情為真實,此亦核與證 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謝伯祿於本院103年3月7日到 庭結證稱;「......我是替被告公司找人來做公司工程,而 且被告法代也有答應被告公司會支付原告工錢。原告也確實 有去被告公司的工地來做水電工程。原告等人已經領了好幾 月的工錢,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只是最後這一小段被告公 司才沒付錢,可能是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沒有付。以 前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的會計人員去支領工資,並不是 由我轉給他們。」等語相符,是堪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 在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向訴外人即易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東舜點工, 原告3人係受僱於吳東舜云云,並提出其上有吳東舜簽名之 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工資請款單、承商請款比例明細表、 易順工程行點工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證人陳聰朗證述可資 佐證云云,然該份文件所載時間為100年4月間,與原告3人 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不符,自 難以此遽認原告3人係受僱於吳東舜,而非被告公司。證人 即負責喬治五地工地、景福工地管理人員陳聰朗雖到庭結證 稱:「(問:被告的工程有些零星工程有無找吳東舜點工? )有些水電工程是業主額外要求的,會找吳東舜點工,是由 工地主任或工程師去找吳東舜要點工,不是我直接去找的, 因為我是工務經理,所以我在現場會看到,最常看到是吳東 舜的哥哥來做。由吳東舜點工的,就只有吳東舜來跟被告公 司請款,再由吳東舜交給點工工人,點工工人不能直接向被 告公司要工資。」等語,惟依其證述內容觀之,伊僅表示被 告公司會找吳東舜點工,若找吳東舜點工,點工工人不能直 接向被告請款,並未提及原告3人係受僱於吳東舜,況其亦 證稱:「(問:吳東舜有無向被告公司承包「喬治五世」跟 「景福」的工程?吳東舜只有向被告公司承包「喬治五世」 的消防工程。」、「(問:「景福」工地有無找過吳東舜點 工?)在我離職前「景福」工地並沒有找過吳東舜點工。」 等語,如被告所辯為是,則除喬治五地工地外其餘工地,被 告公司並未找吳東舜點工,何以原告3人會前往該工地進行 施作水電工程?復參以證人謝伯祿證稱吳東舜僅承包喬治五 地工地消防工程,伊找原告3人做的部分不是吳東舜的消防 工程,是另外的水電工程等語(參照本院10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頁),則吳東舜係承包喬治五地工地消防工程 ,與原告3人所施作之喬治五地工地水電工程為不同工程, 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否認原證3簽到簿、原證4工資請款單,且簽到簿 無承辦人簽核確認,無法證實實際工作天數云云,然簽到簿 及工資請款單均為被告公司文件,且工資請款單為被告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製作等情,業經證人王傳雄、謝伯祿到庭證述 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執辯,自不足採。被告另辯稱 證人謝伯祿證述民生東路工地、長安街工地並無簽到簿,足 認此二工地簽到簿為虛偽云云,然證人謝伯祿亦證稱伊係協 理,對於工地現場簽到簿的使用具體的細節伊不是很清楚等 語(參照本院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證人謝 伯祿前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 足採。 (六)被告再辯稱民生東路工地非被告所承攬,並有證人陳麗香證 述可佐云云,證人陳麗香雖證稱據伊所知民生東路的工程是 易順工程行自己的工程云云,然證人陳麗香為公司會計人員 ,負責公司會計、出納等業務,對於公司承攬工程乙節,非 其業務範圍,難認其知悉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且證人王傳雄 、謝伯祿均證稱被告公司有僱用原告3人前往民生東路工地 施作,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證人陳麗香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 公司未承攬民生東路工地工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 採。 (七)被告復辯稱證人王傳雄與被告公司間有勞資、侵占等爭議, 是其證述明顯挾怨報復,並不實在云云,惟被告公司與證人 王傳雄間曾因勞資爭議前往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並製作調 解紀錄,調解時,證人王傳雄就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部分, 同意依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俊霖之主張即分4期償還 ,陳俊霖並表示資方很感激勞方的幫忙等語,此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則證人王 傳雄與被告公司間勞資爭議業已達成調解,證人王傳雄甚至 同意被告公司就其所積欠之薪資分期償還,何來因勞資爭議 而為不實證述?又證人王傳雄與被告公司間曾有工地材料遭 侵占達300萬元以上之糾紛,被告公司曾於100年8月25日委 請漢邦法律事務所通知證人王傳雄出面洽商損害賠償事宜乙 節,此有漢邦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25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然證人王傳雄於此事發生後,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人員出勤紀錄、管理等 事宜,並製作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等情,此有證人王 傳雄證述、工資請款單、出工數統計表在卷可稽,又證人陳 麗香證稱伊依據工地主任所提之工資請款單等文件,製作分 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語(參照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倘若被告公司對證人王傳雄之操守、誠 信有所質疑,何以仍讓其擔任工地主任,並負責製作會計所 憑以製作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公司支出款項憑據之工 資請款單,且並未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復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感謝證人王傳雄之幫忙?足認證人王傳雄與被告公司間 所生侵占糾紛業經釐清,自無被告所指證人王傳雄因此事挾 怨抱復之情,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日薪2,200元僱用原告3人於簽到簿所 載時間、前往系爭工地施作水電工程,計原告3人分別有工 資請款單上所載出工數,是原告3人主張,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銘和56,100元、給付原告許明華96,800元、給付原告許志銘 7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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