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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廖傳瀧 被   告 許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小客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然原告自102年2月19日 進廠維修,至3月5日下午5、6點領車,計有14天,受有營業損失 為新臺幣(下同)20,804元(計算式:1,486 元×14=20,804元 ),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蘆洲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影本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 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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