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廖傳瀧
被 告 許華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小客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然原告自102年2月19日
進廠維修,至3月5日下午5、6點領車,計有14天,受有營業損失
為新臺幣(下同)20,804元(計算式:1,486 元×14=20,804元
),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蘆洲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影本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事故照片17張附卷
可
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