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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 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內容第10條: 「本工程於使 用執照核准後,乙方(即被告)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 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 辦理交屋手續...。」。然被告於99年1月8日已領取使用執 照,逾期卻不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原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定於101年7月5日 下午2時20分執行交付系爭房屋,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到場 配合點交,亦未交予原告系爭房屋門鎖鑰匙,致原告需請鎖 匠配合開鎖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屋後, 方知系爭房屋之屋況有設備上之缺失、被告前因使用系爭房 屋致生未繳納之水電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經原告 修復及為被告繳納上開水電費,合計原告出支7,169元之費 用,被告自應給付等事實,為此,民法第213條、第216 條、第227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 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強制點交後,發現 有部分設備損壞,必須更換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7, 169元之損害,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 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至100年3月31日不起訴處分書 作成之日為止,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原告為其依據,系爭 房屋固於99年12月間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由被 告之職員使用作為開會場所使用,檢察官因而查明事實,為 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訴訟代理人拍攝之照片可佐,而於100年間(確切時間不清 楚),原告業已私自以更換門鎖之方式,佔用系爭房屋,同 時間卻又向鈞院聲請點交之強制執行,被告查明上情,立即 於101年7月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系爭房屋業已由原告 占有中,而無點交之必要。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 之損壞。退一步言之,即使有之,損害係發生於原告占用系 爭房屋之後,要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況原告請求之項目, 水電費既是原告名稱,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與被告無涉。 而各個遙控器(門禁及進出電梯遙控器、車道遙控器、電梯 平面車位遙控器、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遙控器、電動曬衣 架遙控器)本與其所遙控之產品一併置於系爭房屋內,經典 肥皂盤、信箱鎖亦然,原告進入後自得容易取得,原告竟 於系爭房屋點交後一年左右(如以原告自行換鎖時間起算應 該有二年左右),突然向被告表示無此等物品,再向被告請 求,並非有據。而即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亦應先向被 告催告,待被告逾期仍未交付之後,始得自行購置,再向被 告請求價金,乃原告未經催告即自行購置並向被告請求給付 價金,其主張自屬無據,至於雙插座被告並無交付之義務,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而 兩造間之交付系爭房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民事訴 訟)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請求交付房屋民事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定於101年7月5日下午2時 20分強制執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後原告則請鎖 匠破壞而取得系爭房屋,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 本院101年5月1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民事案件判決 書及民事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 事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7,169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水電費即編號1至編號2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定有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是系爭房屋於交付前予原告前,理應由被告負 擔系爭水電費及管理費至明,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電費係 被告於101年7月5日強制點交系爭房屋前所產生之費用,並 經原告繳納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用戶繳 費收據3份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見系爭房屋於點交前產生之系爭水電費,原告本無 負有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繳納,然原告 因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被告代繳納上開費用,係無違於可 推知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即被告之方式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核與上開民法無因管理要件相符,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該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水電費一節即屬有據。 (二)門禁及進出電梯磁扣、車道遙控器、電梯平面車位遙控器、 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遙控器、電動曬衣架遙控器、信箱鎖 、經典肥皂盤即編號3、4、5、6、7、8及9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發現缺少如附表 之系爭物品,經原告購買後支出4,5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澳洲格來得捲門三淳企業有限公司 請款單、立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和丞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元配鎖刻印行收據及特力和樂統一 發票各影本乙份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點交時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是原告所為之上 開主張,自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點交 行為,本應負有交付系爭房屋屋內使用設備之義務,然被告 並未向原告給付該物品,依上開說明,係為可歸於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且因被告今仍未補齊該物品,而屬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代替回復原狀,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5 │ │ │ ├─┬──────┬──────────────┤ │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1 │ 水費 │ 1,460元 │ ├─┼──────┼──────────────┤ │2 │ 電費 │ 1,200元 │ ├─┼──────┼──────────────┤ │3 │ 門禁及進出│ 550元 │ │ │ 電梯磁扣 │ │ ├─┼──────┼──────────────┤ │4 │ 車道遙控器 │ 600元 │ │ │ │ │ ├─┼──────┼──────────────┤ │5 │電梯平面車位│ 500元 │ │ │遙控器 │ │ ├─┼──────┼──────────────┤ │6 │和成牌馬桶電│ 2,250元 │ │ │腦免沖水遙控│ │ │ │器 │ │ ├─┼──────┼──────────────┤ │7 │電動曬衣架遙│ 250元 │ │ │控器 │ │ ├─┼──────┼──────────────┤ │8 │ 信箱鎖 │ 300元 │ │ │ │ │ ├─┼──────┼──────────────┤ │9 │ 經典肥皂盤 │ 59元 │ ├─┴──────┼──────────────┤ │ 合 計 │ 7,16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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