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陳明宏
按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
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福明、瑞鎧交通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起訴狀所附附表中表明,僅就修車費、
修車
期間交通費、相關程序勞務費、民事訴訟申請費起訴請求新
臺幣66,210元及相關利息,至於其他項目費用則暫保留
請求權利
等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為一部請求
,並陳明就其餘額多寡及是否不另起訴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