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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陳明宏 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 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福明、瑞鎧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附表中表明,僅就修車費、 修車期間交通費、相關程序勞務費、民事訴訟申請費起訴請求新 臺幣66,210元及相關利息,至於其他項目費用則暫保留請求權利 等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為一部請求 ,並陳明就其餘額多寡及是否不另起訴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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