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晶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能強
訴訟代理人 范麗華
被 告 張英雄(即張育誠之
繼承人)
被 告 張潘玉霞(即張育誠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591-MQ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
系爭8C-7817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0年5月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2年1月17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9591-MQ號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3,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C-7817號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2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4,300元、工資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9591-MQ號及系爭8C-7817號車輛之修車零件及工
資,共計11,255元(計算式:3,355元+2,100元+4,300元
+1,500元=11,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