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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晶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強 訴訟代理人 范麗華 被   告 張英雄(即張育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潘玉霞(即張育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591-MQ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 系爭8C-7817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0年5月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月17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9591-MQ號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3,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C-7817號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2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4,300元、工資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9591-MQ號及系爭8C-7817號車輛之修車零件及工 資,共計11,255元(計算式:3,355元+2,100元+4,300元 +1,500元=11,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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