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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琦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紋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被   告 朱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朱健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為被告(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蘆洲分 行);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中國信 託蘆洲分行之訴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對此表示同意,衡諸 前揭法文意旨,是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0日將薪資轉帳之員工姓名 、帳號、轉帳金額、提款單及公司存款等資料提交訴外人中 國信託蘆洲分行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其中原告職員不慎將員 工即訴外人賴俞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誤植為0000000000 00 帳號即被告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3,690 元,此原告誤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利益 等語,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回 33, 690 元,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0日將系爭金額誤匯入中國信託蘆洲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102 年4月10 日轉帳資料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查明,系爭帳 號000000000000帳號確係被告所有,亦有該公司10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 所誤匯系爭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回3 萬3, 690 元等語,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3,6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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