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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陸詩云 被   告 成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 2第2項所明定。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 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 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 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 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事務所係在宜蘭縣○○鎮區○○路○○號1樓,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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