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陸詩云
被 告 成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
2第2項所明定。再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
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
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
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
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事務所係在宜蘭縣○○鎮區○○路○○號1樓,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