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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邱鴻源 被   告 羅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6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冠博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乙份及照片24 張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當時係酒後 駕駛,伊無過失,且系爭車輛為車行所有,原告無權請求修 理費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 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35,260元等情,縱認屬 實,然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瑞鴻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原告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核 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所駕駛之025-YJ號營小客 車為何人所有?)是公司的車,瑞宏交通公司(應為瑞鴻公 司之誤載)。」等語相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觀諸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亦記載車主名稱為瑞鴻公司,足見原 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瑞鴻公司,而非原 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35,260元, 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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