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邱鴻源
被 告 羅志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60元,為此,
爰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冠博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乙份及照片24
張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當時係酒後
駕駛,伊無過失,且系爭車輛為車行所有,原告無權請求修
理費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
人即被害人,方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35,260元
等情,縱認屬
實,然查,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瑞鴻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原告
非所有權人之事實,
核
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所駕駛之025-YJ號營小客
車為何人所有?)是公司的車,瑞宏交通公司(應為瑞鴻公
司之誤載)。」等語相符,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復
觀諸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亦記載車主名稱為瑞鴻公司,足見原
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瑞鴻公司,
而非原
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35,260元,
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