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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原   告 王永良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于仕       張博儀 被   告 朱慶豐 訴訟代理人 鄭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 肆元。 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良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 國(下同)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 迴轉時,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順秋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王永良駕駛於同路段號碼 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0,500元(工資14,900元、零件15,600元),又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計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5,944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修復費用30,500 元,應賠償原告王永良營業損失5,944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茂盛汽車 修理廠修車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 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為證,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30,500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永良5,944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駛車輛係在內側車 道要迴轉,是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的左後方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茂盛汽車修理廠修車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5月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8月26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系爭車輛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云云。惟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4061-UZ 的自用小客車 從重陽路三段至自強路口要回轉到往重陽路二段方向時,行 經到重陽路三段105 號前之內車道,因為我之車回轉半徑有 比較大,所以我將車開往向右一點,有利於回轉到重陽路二 段之方向,回轉過程中沒有注意看到367-k3之車輛而擦撞到 對方之右保險桿。」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卻未注意內側車道有來車,以致撞擊內側正常 行駛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駕駛行為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30,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 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於101年1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7月27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 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故為7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0,500 元(工資14,900元、零件15,600元),有茂盛汽車修理廠估 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 之折舊金額為3,986元〔計算式:15,600元×0.438×7/12= 3,9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614元。至於工資14,900元,則無折舊 問題。故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計26,514元(計算式:11,614元+14,900元=26 ,5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王永良 營業謀生用,復依卷附茂盛汽車修理廠修車證明之記載,本 件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為4日,自101年7月28日至101年7 月31日止,原告王永良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之 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再依卷附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01年5月8日北市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計程 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 王永良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計算式:1, 486元×4=5,9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本於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26 ,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良5,944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勝訴部分,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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