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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仁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重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大家樂榮華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曼華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份,依約至大家樂榮華區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進行電梯保養工作,保養結束後 ,伊請被告之管理室於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下稱 系爭維護保養紀錄表)蓋章確認,又被告主任委員林曼華亦 有留下「10月份費用有來就會給」字條,被告卻遲未給付 該月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經伊多次書面及口 頭告知並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養維護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保養維護電梯契約關係於 101 年5 、6 月間即到期,因當時伊仍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101 年 8 月份才選任出新任主任委員,而原告卻自動展延,並未獲 得伊之同意,故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亦於另案 確認兩造之契約關係存在,業經鈞院101 年度重小字第1901 號判決敗訴,另系爭維修保養紀錄雖有管理室所蓋之收發章 ,惟難僅憑該收發章即證原告確有至系爭社區維護保養電梯 ,故原告請求系爭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主任委員林曼華有留下「10月份費用有來即 會給」之紙條,且被告之管理室亦有於系爭維修保養紀錄上 蓋收發章,另原告亦已向被告請款6,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警光無線電計程車便條紙、系爭維護保養紀錄表、統一發 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四、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 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 條、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作業項目包括 客戶意見諮詢、電梯走行狀態點檢、著床水平確認、油壼油 量點檢、對講機非常燈確認、門導軌點檢清掃等事務,有系 爭維護保養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均為電梯性能調整、機件 潤滑、清潔、故障處理,原告係有一定裁量決定權,以完成 電梯之保養,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復參諸系爭維護保養紀 錄表,原告於「每次保養」、「1 、4 、7 、10月上」等維 護保護項目均已勾核,並就維護保養記事處,亦記載「點檢 正常,維護日期101 年10月9 日」,且客戶簽章處,亦蓋有 被告名義之收發章,且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庭期亦表示: 蓋收發章係按被告之前主委要求,且須有維修後,管理室才 會幫忙蓋章等語,可知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係有至被告處 維修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來保養維護 云云,惟衡諸常情,原告若未為保養維護,被告之管理室豈 會任意在其上蓋章,係有違常理,且被告僅為空泛指摘,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被告之主委亦於紙條記載「因 為今年(101 年)5 月雙方未再簽續約,合約自然終止,請 勿再派保養員過來,10月份費用有來會給」,有警光無線電 計程車便條紙在卷可稽,亦可知縱兩造間就電梯保養維護契 約之存續期間存有爭執,惟被告既同意支付101 年10月份之 保費費用,可認兩造就此月份係存委任契約,而原告既已完 成維護保養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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