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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慎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   告 科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振發 訴訟代理人 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與訴外人賓宏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賓宏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 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0 年5 月10日起,為期36 個月,由賓宏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 元,被告原應給付2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後經被告與訴外人賓宏公司協議免收履約保證金,惟仍約定 被告若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仍應按履約比例(2:3:5 )追繳保證金差額作為違約金。嗣於101 年10月4 日,原告 與賓宏公司、被告三方協議,由原告承受訴外人賓宏公司就 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詎於102 年5 月 1 日被告竟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20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按比例追繳履約保證金1 萬元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5/10=10,000元)以為違 約金。為此,爰依據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賓宏公司簽約保全契約,與原告 並無契約關係;又原告所提供之保全設備有幾次異常,經反 應後,雖有更換設備,然狀況並未改善;且兩造間之距離較 遠,原告人員處理設備異常亦非熟悉,需較長之時間,無法 滿足被告之需要,故被告終止契約係有正當事由,毋庸給付 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為無正 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 系爭保全契約關係?(二)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 全契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保全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 29日與訴外人賓宏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約定自 100 年5 月10日起開通服務,而保全服務期間為36月,每月服 務費用為2,500 元,有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後於101 年10月4 日原告、訴外人賓 宏公司、被告三方復簽有協議書,其內約定:「立協議書 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賓宏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科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就就 乙方與丙方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讓與、承受事宜,三 方同意另立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願將丙方所簽訂之 保全服務契約書中所載之權利與義務全部讓與由甲方承受 ,甲方亦願承擔該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丙雙方同意上開 保全服務契約書之讓與、承受事宜,甲方將提供更順心滿 意之服務。本協議書壹式參份,由甲、乙、丙雙方各執壹 份,以昭守信」(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亦有被告公司 用印之大小章,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故訴外人賓宏公 司已將與被告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 ,且此讓與亦經被告同意,自生契約讓與之效力,故兩造 間自有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信。 (二)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給付之違 約金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消極之事 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 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 5 月1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有拆機客戶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 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因「無正當理由」係屬消極事實,自 應由被告證明其確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經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保全設備屢次異常,雖更換設備 狀況並未改善,且兩造間之距離較遠,需較長之時間云云 ,固據提出原告之檢修服務單三紙為證,然參諸該檢修服 務單,其上之維修日期分別顯示為102 年1 月15日、3 月 28日、4 月19日,而處理情形分別為「DVR 調時間:調整 時間」、「器材更換,已排除,已可設定」、「遠端異常 :主機重開OK」等情,是就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原告於 102 年1 月15日僅係至被告處調整時間,而非系爭異常, 且實際系統異常之次數亦非頻繁,且原告均有排除障礙, 難謂係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至被告稱兩造間之距離較遠 ,需較長排除障礙云云,然被告於訴外人賓宏公司將系爭 保全契約讓與予原告時,被告自得考量其與原告服務處所 距離,作為是否同意之依據,惟被告未為反對之意,仍於 101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事後自難據此為終止契 約之正當事由,是被告確無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正當理由 ,被告此一辯解,亦無所據,自難憑採。 2.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定有:「為遂行本契約之誠信約定基 礎,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提供新臺幣貳萬元(註記:優待 免收)作為保證金,交付乙方。此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服 務終止時,應由乙方於七日內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同時 ,原數無息退還甲方。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 乙方得沒入保證金;若本契約簽立時保證金優待免收,甲 方仍得補繳契約保證金以為違約金。若契約履行超過一年 者,則依履約比例2 :3 :5 換算保證日差額向甲方退回 或追繳」之約定,而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而系爭保全契約係 自100 年5 月10日開通服務,自102 年5 月1 日被告終止 契約已超過一年、未滿兩年,原告自得收取1 萬6,000 元 之違約金(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10)=16 ,000元),而原告僅就1 萬元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兩造間有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正當理 由提前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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