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臺灣分子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仁
訴訟代理人 洪彩萍
被 告 徐志嘉(即林口助產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