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崨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立偉
訴訟代理人 范瑋軒
被 告 劉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530-FR號自用小貨車為民國9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
可稽,至102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365元(計
算式:83,265-18,900=64,36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6,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18,900元,並受有拖吊費2,000元、租車費2,5
2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857元(
計算式:6,437元+18,900元+2,000元+2,520元=29,85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