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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崨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偉 訴訟代理人 范瑋軒 被   告 劉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530-FR號自用小貨車為民國9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365元(計 算式:83,265-18,900=64,36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6,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18,900元,並受有拖吊費2,000元、租車費2,5 2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857元( 計算式:6,437元+18,900元+2,000元+2,520元=29,85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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