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禇臺雄
被 告 王文賢
訴訟
代理人 姚士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原告
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 萬8,605 元;
復於103 年2 月12日庭期當庭撤回對被告
張英倫之訴訟,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被告張英
倫亦同意撤回,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
4 樓房屋(下稱
系爭4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張英
倫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皆為福樺大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2 年2 月間
承攬
訴外人張英倫系爭3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隔間裝潢設計工程
,因被告需將該屋內隔間牆面完全拆除,故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即於被告102 年3 月12日施工前,要求被告以牆面切割
方式減少震動衝擊,
詎被告雖口頭允諾,然於施工時,並未
施行任何切割作為或為保護措施,逕以大型電鑽機具直接撞
擊牆面,造成整棟大樓劇烈震動及噪音,至102 年3 月13日
即因連續兩日敲打造成系爭4 樓房屋震損,原告及鄰居(二
樓屋主)即與被告達成協議,暫時停工,並檢討如何修復震
損,被告允諾於同年3 月19日與原告及二樓鄰居再次會商修
復事宜,
惟至該日被告仍未能提出如何修復震損,故同年 3
月29日二樓鄰居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
勘驗,並經由
被告同意,此後,由被告全權處理與該技師直接連繫相關事
宜,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於102 年4 月10日出具鑑定案
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結
論與建議部分」即認定系爭4 樓房屋或多或少係受被告因裝
潢機具震動而造成損害,並建議由被告負擔系爭4 樓房屋全
部修繕(包括水泥漆含批土、地板重舖地磚、牆重貼磁磚、
Silicon 填補等項目)費用共計4 萬5,330 元等語,然
上開
修繕金額僅就最基本材質及原始施工之成本而估算,而未考
量系爭4 樓房屋之地磚係拋光石英磚,經過特殊鏡面處理、
修復過程中受損地磚週遭的地磚亦會受到影響須一併施作、
受損之建材恐已難找到相同材質等要素,致使修復可能將無
法完全恢復原貌,導致修補產生稱差不齊的補丁現象等問題
,再經原告聯絡數家廠商就地板拋光石英磚、牆壁磚、室內
牆壁震裂縫部份,再為重新估價,以最高報價單計算,就地
板拋光石英磚部份廠商價差高出2 萬9,952 元;牆壁磚部份
高出6,756 元;牆壁裂縫部份高出2,633 元,合計高出3 萬
9,341 元,再加上稅捐管理費10% ,則實際價差金額應為 4
萬3,275 元,則系爭四樓房屋之合理修繕金額應為8 萬8,60
5 元(計算式:43,275元+45,330元=88,605元),惟被告
竟辯稱震損不一定是其施工造成,而僅願給付系爭鑑定報告
書之修繕費用4 萬5,330 元,甚至要求保密條款等等不合理
條件,至此
兩造協商破裂。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8,605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裝修系爭3 樓房屋前,即取得新北市工務
局核發之「新北室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開始施工之前一日即與系爭大廈總幹事至原告家拜訪
,當時系爭4 樓房屋牆面及天花板天花轉角接縫處已有龜裂
痕跡,因大家都認同所以未拍照留證。而被告於施工時對於
室內原有樑、柱、承重牆及樓板等原始結構皆未改變、破壞
,牆面拆除過程亦配合切割再輔以手持式電動工具打鑿,地
坪部分則先剝除地磚再剔除原有水泥砂漿黏著層,大面積粉
刷層亦先切割分區再剔除,所使用之工法在業界亦屬較為精
細及先進之工法。而原告於同年3 月13日向被告反應要注意
震動及噪音時,並未提出損壞
求償,當下被告亦向原告詢問
:隔間已拆除完成是否有造成地坪或牆面損害一事,原告亦
明確回覆:沒有造成損害。復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1
條記載:鑑定
標的物建築經當日會勘,綜合概述如下:(a
)室內牆面及平頂出現圍裂縫;(b )23號4 樓陽台牆面磁
磚凸起13塊,餘屬舊有損壞或瑕疵或表面乾縮裂紋等語,由
此觀之,自被告為裝修工程開始拆除工作至鑑定之日止,原
告住宅內裝所有損傷僅止於此,此後再有其他損壞,應係地
震外力或其住宅裝修之問題。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本案
鑑定報告中提出的修繕金額,自有其專業技師的考量,但被
告仍願依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本於敦親睦鄰之善意,願
負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定之系爭4 樓房屋修繕金額4 萬
5,530 元,至於其他額外要求之費用,被告鑒於已無再行敦
親睦鄰之必要,不願再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英倫則為
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2 年間承攬系爭3 樓
房屋之室內裝修、隔間裝潢設計案,並於102 年3 月12日開
始施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
室內裝修工程申請書、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圖,施工現場照片
16 張 、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施工時造成鄰損,應賠償8 萬8,605 元之修繕費
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
為:(一)被告是否因施工而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因施工而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記載「本公
會於102 年3 月25日收受申請單位之鑑定申請書,本會即
已發文給申請單位及鑑定標的物住戶;通知會勘日期訂於
102 年4 月1 日,於當日會勘就標的物現有損壞或瑕疵部
位現況進行檢視並拍照作成
記錄。本會指派技師鄭兆鴻於
上述會勘日期親赴現場,在申請單位及各住戶,管委會充
分配合下順利勘查完成」;於工地施工概況記載:「此次
現場鑑定
期間,申請單位(即被告)已將新北市○○區○
○路○○○ 巷○○號3 樓房屋之室內隔間牆與地面、部分牆面
裝修材料業已拆除完成,目前在進行室內1/2B磚牆隔間及
防水工程」;又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3 )鑑定標的
物建築經當日會勘,綜合概述如下:(a )室內牆面及平
頂出現圍裂縫。(b )23號4 樓陽台牆面磁磚凸起13塊」
、「(4 )餘屬舊有損壞或瑕疵或表面乾縮裂紋;另檢視
建築結構尚未發現殊殊異常或破壞現象」「(9) 鑑定標的
物損壞或現有瑕疵成因探討(一)鑑定標的物材質自然乾
縮、潛變、老化之影響。(二)鑑定標的物承受外加載重
之影響,如地震力、物品廢料堆積重量、裝修時施工機具
之震動或衝擊等之外力所致」;結論及建議則載有:「鑑
定標的物損害或瑕疵成因甚多,鑑定標的物或多或少受申
請單位因裝潢機具震動造成損害,惟由當日會勘鑑定標的
物並無明顯結構性破壞;均為表面裝修材微裂縫及裝修材
接縫離裂,建議由申請單位負擔鑑定標的物全部修繕費用
(詳附件七),以為敦親睦鄰之善意」,又其修繕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分別為水泥漆含批土125. 61 平方公尺、
地板重舖80×80地磚2.56平方公尺、地板重貼30×15 磁
磚4.30平方公尺、Silicon 填補4.46平方公尺」等語,可
知於102 年3 月12日施工後,技師係於102 年4 月1 日進
行會勘,而系爭4 樓房屋主要損害部分為牆面及平頂之裂
縫、陽台牆面磁磚凸起、石英地磚之裂痕
等情,而鑑定結
果及分析(3 )(4 )雖記載:系爭4 樓房屋當日會勘有
室內牆面及平頂出現圍裂縫、陽台牆面磁磚凸起13塊之情
而餘屬舊有損壞或瑕疵或表面乾縮裂紋,然既係施工後始
會勘,故102 年4 月1 日前發生之損壞,應均屬舊有之範
疇;又諸原告所提之兩造102 年3 月11日共同會勘照片,
可知當時就系爭4 樓房屋並無攝得任何裂紋之情,而被告
既為專業之室內工程設計師,於施工前已與原告共同會勘
系爭4 樓房屋,衡情自會就該屋原有瑕疵部分拍攝存證以
保障自身權益,以避後續鄰損之紛擾,惟被告卻無法提出
此有利於己之證據,即
難謂真實: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
論及建議中亦表示損害或瑕疵成因甚多,鑑定標的物或多
或少受申請單位因裝潢機具震動等語,故被告施工時之震
動確為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復證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鄭兆鴻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亦到庭
具結證稱
:「(被告問:鑑定受損原因是否不可以全部歸諸於我?
)事前被告所拍照片並沒有將詳細受損拍錄,造成要概括
承受,報告也是依照概括承受方式作成。」等語,足見被
告之施工時使用裝潢機具之震動確係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
有損壞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
非伊裝潢施
工所造成
云云,
洵屬無據,自難採信。而被告既為系爭 3
樓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且於102 年12月12日庭期亦表
示訴外人張英倫於施工時並無在旁指示如何施作等語,故
其自應對系爭4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為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其估定
系爭四樓房屋之修繕金額為4 萬5,330 元(含項次1 :水
泥漆及批土23,867元、項次2 :地板重舖80×80地磚4,69
8 元、項次3 :牆重貼磁磚6,579 元、項次4 : Silicon
填補535 元及其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稅捐管理費)等情
,惟證人鄭兆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在鑑定時
,原告有無表示鑑定修復金額?) 在102 年4 月1 日以前
有先初勘,兩造有到,兩造要求鑑定被告於室內裝修時,
有無造成原告房屋損害,基本上就認知上,我們鑑定時,
就會就修復金額為鑑定,而在鑑定
聲請書上有勾損害之修
復,就是要估價,當初原告有無要求不清楚。」「(問:
你在做損害費用估算時,估價之方式為何,是用何種品質
為估價?)單價是依據新北政府損害鑑定手冊為依據,數
量是現場量測。」「(問:就修繕工程估價單之地板重鋪
80乘以80地磚,地磚有無包括晶化部分?)當初鑑定時沒
有提到晶化問題,而系爭房屋之地磚確有可能晶化處理過
,估價是依鑑定手冊來估,並沒有寫晶化問題。」「(問
:依照新北市政府鑑定手冊,就修復費用如何為鑑定?)
那是民國九十幾年的鑑定手冊,鑑定時,都會依據鑑定手
冊,因為新北市政府規定鑑定時,需以該鑑定手冊為鑑定
依據。全名為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問:有無可能實際修復價格比鑑定價格高?)有可
能。」「(問:當時有無說鑑定包括鑑定費用,大家要遵
守?)當初沒有講到那麼細,但是技師工作,本來就修復
費用為鑑定,我沒有講大家要遵守。」「(原告問:我是
否看過鑑定聲請書?)應該沒有。」等語,又參諸卷附之
鑑定申請書,其上勾有就「安全」及「損害之修復」為鑑
定,然申請人僅有被告,有102 年3 月25日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申請書在卷
可稽,可知為前開鑑定時,兩造並
未有受鑑定報告書修繕金額
拘束之約定,且上開修繕金額
並未就系爭4 樓房屋之晶化處理石英地磚為妥
適之估價等
情,故其中地板重舖80×80地磚之修繕項目部分,因未就
晶化處理為估價,而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羅卡薩
公司報價為2 萬0,100 元(未含稅)、程楊企業有限公司
為3 萬3,000 元(未含稅),是本院認應以羅卡薩廠商就
拋光石英磚拆除清運更換及材料之報價計2 萬0,100 元為
合理估價;又另水泥漆含批土、牆重貼磁磚修繕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詢價結果均較系爭鑑定報告書為高云云,
然由證人鄭兆鴻前開證述可知,其已參諸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為估定,並非無憑,且此施工報
價亦易受原物料價格變化、景氣活絡
與否之影響,是多有
波動,縱實際修復價格可能較鑑定價格為高,然亦無法排
除較低之可能,是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之水泥漆及批
土2 萬3,867 元、牆重貼磁磚6,579 元為準。又兩造就系
爭鑑定報告書估算單所載包括水泥漆含批土、地板、牆、
矽力康、其他費用百分之10,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百分之 5
、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5 此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故原告應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水泥漆含批土2 萬3,86 7 元 、地板
重舖80×80地磚2 萬0,100 元、牆重貼磁磚6,579 元、Si
licon 填補535 元,小計5 萬1,081 元(23,867元+20,1
00元+6,579 元+535 元=51,081元),及其它費用5,10
8 元(51,081元×10% =5,1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廢料清理及運雜費2,554 元(5,108 元×5%=
2,554 元)、稅捐管理費2,554 元(5,108 元×5%=2,55
4 元),合計6 萬1,297 元(51,081元+5,108 元+2,55
4 元+2,554 元=61,2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29
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92 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