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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禇臺雄 被   告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姚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原告 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 萬8,605 元;復於103 年2 月12日庭期當庭撤回對被告 張英倫之訴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被告張英 倫亦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張英 倫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皆為福樺大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2 年2 月間承攬 訴外人張英倫系爭3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隔間裝潢設計工程 ,因被告需將該屋內隔間牆面完全拆除,故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即於被告102 年3 月12日施工前,要求被告以牆面切割 方式減少震動衝擊,詎被告雖口頭允諾,然於施工時,並未 施行任何切割作為或為保護措施,逕以大型電鑽機具直接撞 擊牆面,造成整棟大樓劇烈震動及噪音,至102 年3 月13日 即因連續兩日敲打造成系爭4 樓房屋震損,原告及鄰居(二 樓屋主)即與被告達成協議,暫時停工,並檢討如何修復震 損,被告允諾於同年3 月19日與原告及二樓鄰居再次會商修 復事宜,惟至該日被告仍未能提出如何修復震損,故同年 3 月29日二樓鄰居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勘驗,並經由 被告同意,此後,由被告全權處理與該技師直接連繫相關事 宜,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於102 年4 月10日出具鑑定案 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結 論與建議部分」即認定系爭4 樓房屋或多或少係受被告因裝 潢機具震動而造成損害,並建議由被告負擔系爭4 樓房屋全 部修繕(包括水泥漆含批土、地板重舖地磚、牆重貼磁磚、 Silicon 填補等項目)費用共計4 萬5,330 元等語,然上開 修繕金額僅就最基本材質及原始施工之成本而估算,而未考 量系爭4 樓房屋之地磚係拋光石英磚,經過特殊鏡面處理、 修復過程中受損地磚週遭的地磚亦會受到影響須一併施作、 受損之建材恐已難找到相同材質等要素,致使修復可能將無 法完全恢復原貌,導致修補產生稱差不齊的補丁現象等問題 ,再經原告聯絡數家廠商就地板拋光石英磚、牆壁磚、室內 牆壁震裂縫部份,再為重新估價,以最高報價單計算,就地 板拋光石英磚部份廠商價差高出2 萬9,952 元;牆壁磚部份 高出6,756 元;牆壁裂縫部份高出2,633 元,合計高出3 萬 9,341 元,再加上稅捐管理費10% ,則實際價差金額應為 4 萬3,275 元,則系爭四樓房屋之合理修繕金額應為8 萬8,60 5 元(計算式:43,275元+45,330元=88,605元),惟被告 竟辯稱震損不一定是其施工造成,而僅願給付系爭鑑定報告 書之修繕費用4 萬5,330 元,甚至要求保密條款等等不合理 條件,至此兩造協商破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8,605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裝修系爭3 樓房屋前,即取得新北市工務 局核發之「新北室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開始施工之前一日即與系爭大廈總幹事至原告家拜訪 ,當時系爭4 樓房屋牆面及天花板天花轉角接縫處已有龜裂 痕跡,因大家都認同所以未拍照留證。而被告於施工時對於 室內原有樑、柱、承重牆及樓板等原始結構皆未改變、破壞 ,牆面拆除過程亦配合切割再輔以手持式電動工具打鑿,地 坪部分則先剝除地磚再剔除原有水泥砂漿黏著層,大面積粉 刷層亦先切割分區再剔除,所使用之工法在業界亦屬較為精 細及先進之工法。而原告於同年3 月13日向被告反應要注意 震動及噪音時,並未提出損壞求償,當下被告亦向原告詢問 :隔間已拆除完成是否有造成地坪或牆面損害一事,原告亦 明確回覆:沒有造成損害。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1 條記載:鑑定標的物建築經當日會勘,綜合概述如下:(a )室內牆面及平頂出現圍裂縫;(b )23號4 樓陽台牆面磁 磚凸起13塊,餘屬舊有損壞或瑕疵或表面乾縮裂紋等語,由 此觀之,自被告為裝修工程開始拆除工作至鑑定之日止,原 告住宅內裝所有損傷僅止於此,此後再有其他損壞,應係地 震外力或其住宅裝修之問題。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本案 鑑定報告中提出的修繕金額,自有其專業技師的考量,但被 告仍願依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本於敦親睦鄰之善意,願 負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定之系爭4 樓房屋修繕金額4 萬 5,530 元,至於其他額外要求之費用,被告鑒於已無再行敦 親睦鄰之必要,不願再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英倫則為 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2 年間承攬系爭3 樓 房屋之室內裝修、隔間裝潢設計案,並於102 年3 月12日開 始施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 室內裝修工程申請書、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圖,施工現場照片 16 張 、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施工時造成鄰損,應賠償8 萬8,605 元之修繕費 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被告是否因施工而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因施工而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記載「本公 會於102 年3 月25日收受申請單位之鑑定申請書,本會即 已發文給申請單位及鑑定標的物住戶;通知會勘日期訂於 102 年4 月1 日,於當日會勘就標的物現有損壞或瑕疵部 位現況進行檢視並拍照作成記錄。本會指派技師鄭兆鴻於 上述會勘日期親赴現場,在申請單位及各住戶,管委會充 分配合下順利勘查完成」;於工地施工概況記載:「此次 現場鑑定期間,申請單位(即被告)已將新北市○○區○ ○路○○○ 巷○○號3 樓房屋之室內隔間牆與地面、部分牆面 裝修材料業已拆除完成,目前在進行室內1/2B磚牆隔間及 防水工程」;又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3 )鑑定標的 物建築經當日會勘,綜合概述如下:(a )室內牆面及平 頂出現圍裂縫。(b )23號4 樓陽台牆面磁磚凸起13塊」 、「(4 )餘屬舊有損壞或瑕疵或表面乾縮裂紋;另檢視 建築結構尚未發現殊殊異常或破壞現象」「(9) 鑑定標的 物損壞或現有瑕疵成因探討(一)鑑定標的物材質自然乾 縮、潛變、老化之影響。(二)鑑定標的物承受外加載重 之影響,如地震力、物品廢料堆積重量、裝修時施工機具 之震動或衝擊等之外力所致」;結論及建議則載有:「鑑 定標的物損害或瑕疵成因甚多,鑑定標的物或多或少受申 請單位因裝潢機具震動造成損害,惟由當日會勘鑑定標的 物並無明顯結構性破壞;均為表面裝修材微裂縫及裝修材 接縫離裂,建議由申請單位負擔鑑定標的物全部修繕費用 (詳附件七),以為敦親睦鄰之善意」,又其修繕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分別為水泥漆含批土125. 61 平方公尺、 地板重舖80×80地磚2.56平方公尺、地板重貼30×15 磁 磚4.30平方公尺、Silicon 填補4.46平方公尺」等語,可 知於102 年3 月12日施工後,技師係於102 年4 月1 日進 行會勘,而系爭4 樓房屋主要損害部分為牆面及平頂之裂 縫、陽台牆面磁磚凸起、石英地磚之裂痕等情,而鑑定結 果及分析(3 )(4 )雖記載:系爭4 樓房屋當日會勘有 室內牆面及平頂出現圍裂縫、陽台牆面磁磚凸起13塊之情 而餘屬舊有損壞或瑕疵或表面乾縮裂紋,然既係施工後始 會勘,故102 年4 月1 日前發生之損壞,應均屬舊有之範 疇;又諸原告所提之兩造102 年3 月11日共同會勘照片, 可知當時就系爭4 樓房屋並無攝得任何裂紋之情,而被告 既為專業之室內工程設計師,於施工前已與原告共同會勘 系爭4 樓房屋,衡情自會就該屋原有瑕疵部分拍攝存證以 保障自身權益,以避後續鄰損之紛擾,惟被告卻無法提出 此有利於己之證據,即難謂真實: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 論及建議中亦表示損害或瑕疵成因甚多,鑑定標的物或多 或少受申請單位因裝潢機具震動等語,故被告施工時之震 動確為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復證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鄭兆鴻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亦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問:鑑定受損原因是否不可以全部歸諸於我? )事前被告所拍照片並沒有將詳細受損拍錄,造成要概括 承受,報告也是依照概括承受方式作成。」等語,足見被 告之施工時使用裝潢機具之震動確係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 有損壞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非伊裝潢施 工所造成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而被告既為系爭 3 樓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且於102 年12月12日庭期亦表 示訴外人張英倫於施工時並無在旁指示如何施作等語,故 其自應對系爭4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為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其估定 系爭四樓房屋之修繕金額為4 萬5,330 元(含項次1 :水 泥漆及批土23,867元、項次2 :地板重舖80×80地磚4,69 8 元、項次3 :牆重貼磁磚6,579 元、項次4 : Silicon 填補535 元及其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稅捐管理費)等情 ,惟證人鄭兆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在鑑定時 ,原告有無表示鑑定修復金額?) 在102 年4 月1 日以前 有先初勘,兩造有到,兩造要求鑑定被告於室內裝修時, 有無造成原告房屋損害,基本上就認知上,我們鑑定時, 就會就修復金額為鑑定,而在鑑定聲請書上有勾損害之修 復,就是要估價,當初原告有無要求不清楚。」「(問: 你在做損害費用估算時,估價之方式為何,是用何種品質 為估價?)單價是依據新北政府損害鑑定手冊為依據,數 量是現場量測。」「(問:就修繕工程估價單之地板重鋪 80乘以80地磚,地磚有無包括晶化部分?)當初鑑定時沒 有提到晶化問題,而系爭房屋之地磚確有可能晶化處理過 ,估價是依鑑定手冊來估,並沒有寫晶化問題。」「(問 :依照新北市政府鑑定手冊,就修復費用如何為鑑定?) 那是民國九十幾年的鑑定手冊,鑑定時,都會依據鑑定手 冊,因為新北市政府規定鑑定時,需以該鑑定手冊為鑑定 依據。全名為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問:有無可能實際修復價格比鑑定價格高?)有可 能。」「(問:當時有無說鑑定包括鑑定費用,大家要遵 守?)當初沒有講到那麼細,但是技師工作,本來就修復 費用為鑑定,我沒有講大家要遵守。」「(原告問:我是 否看過鑑定聲請書?)應該沒有。」等語,又參諸卷附之 鑑定申請書,其上勾有就「安全」及「損害之修復」為鑑 定,然申請人僅有被告,有102 年3 月25日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申請書在卷可稽,可知為前開鑑定時,兩造並 未有受鑑定報告書修繕金額拘束之約定,且上開修繕金額 並未就系爭4 樓房屋之晶化處理石英地磚為妥適之估價等 情,故其中地板重舖80×80地磚之修繕項目部分,因未就 晶化處理為估價,而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羅卡薩 公司報價為2 萬0,100 元(未含稅)、程楊企業有限公司 為3 萬3,000 元(未含稅),是本院認應以羅卡薩廠商就 拋光石英磚拆除清運更換及材料之報價計2 萬0,100 元為 合理估價;又另水泥漆含批土、牆重貼磁磚修繕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詢價結果均較系爭鑑定報告書為高云云, 然由證人鄭兆鴻前開證述可知,其已參諸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為估定,並非無憑,且此施工報 價亦易受原物料價格變化、景氣活絡與否之影響,是多有 波動,縱實際修復價格可能較鑑定價格為高,然亦無法排 除較低之可能,是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之水泥漆及批 土2 萬3,867 元、牆重貼磁磚6,579 元為準。又兩造就系 爭鑑定報告書估算單所載包括水泥漆含批土、地板、牆、 矽力康、其他費用百分之10,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百分之 5 、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5 此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故原告應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水泥漆含批土2 萬3,86 7 元 、地板 重舖80×80地磚2 萬0,100 元、牆重貼磁磚6,579 元、Si licon 填補535 元,小計5 萬1,081 元(23,867元+20,1 00元+6,579 元+535 元=51,081元),及其它費用5,10 8 元(51,081元×10% =5,1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廢料清理及運雜費2,554 元(5,108 元×5%= 2,554 元)、稅捐管理費2,554 元(5,108 元×5%=2,55 4 元),合計6 萬1,297 元(51,081元+5,108 元+2,55 4 元+2,554 元=61,2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29 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92 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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