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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許世麟 被   告 上允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60元,及自102年12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2年6月12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重型機車至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機油,詎原 告於6 月14日駕駛該機車於上班途中突然故障,經原告送修 得知故障原因乃因被告僱請未具有機車修護丙級技術士之員 工更換機油所造成,且支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880元,使原告受有損害,可見被告提供修車服務未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然欠缺注意,若稍加注意, 即得避免損害,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當可求償。按該法規定,如係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27,760元(計算式:13,880元×2 =27,76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0元,及自102年12月2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來換機油時有事先告 知引擎有異音,很大聲,應該要檢查引擎,但原告不肯,只 要換機油就好,換好就離開,經過好幾天被告又說車子在外 面拋錨,打電話來叫我們幫他牽回來檢查,牽回來檢查後, 我們當時有告訴原告,引擎壞掉,隔天也有打電話告訴原告 ,修理費約1萬元左右,原告說5,000元才要修理,看伊可不 可以修理,伊告訴他不可以,零件就不只5,000 元,原告就 叫別的車行來牽車回去,當時像這種情形,我們應該收工本 費、車資,我們並沒有向原告收取,很多人換機油都沒有這 樣的情形,像原告那麼多年的車子,所修的零件都是與機油 無關,他車子是老舊關係,快10年了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2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 型機車至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機油,詎原告於6月14 日 駕駛該機車於上班途中,因機車引擎突然故障,經原告送修 支付13,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張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 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機車引擎故障係因被告僱用未具有丙級技 術員之童工更換機油所致,自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據其提出證人非常機車之員工即楊耿豪為證, 惟楊耿豪具結證稱:「原告的車是修理引擎,引擎縮缸,裡 面沒有機油,原因不明,我去被告的車行載機車回來,載回 來時引擎已經是被拆開的,引擎裡面都是乾的,裡面沒有半 滴機油,也沒有漏油情形,如果有漏油旁邊會有油漬,零件 也沒有鬆動。」;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蕭文彬亦具結證稱: 「原告來換油,是其他員工換的,我有去檢查,在換油過程 ,原告也有在旁邊看,也有看我檢查的動作,看我檢查的流 程,原告騎來時引擎的聲音就非常大聲,一聽就知道不正常 ,我也有告訴原告說他的引擎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很有可 能會拋錨,原告說知道,不用處理沒關係,所以原告就將車 牽走。引擎是沒有辦法從外觀看出問題,必須拆開,但是可 以聽聲音就知道原告的機車不正常,正常情況約1000公里換 一次油,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不可能是2、3天,約有隔2 星 期以上原告才來修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秉康拆開的。」 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系爭機 車更換機油之維修人員並無資格上之限制,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2月17日新北市機商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機車引擎故障之原因 不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引擎故障確與 被告僱用未具有丙級技術員之童工更換機油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 法之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0元,及自102年12月2 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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