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明吟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5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
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
駕駛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原告支付修復費用27,600元(工資16,300元、零件11,300
元),及102年8月16日自家裡至土城工業區上班地點交通費
58 5元,合計為28,1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修單、計程車收據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1張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住新北市○○區○○
路○○○ 號五樓,伊車子遺失,伊沒有報遺失,伊車子是停在
汐止建成路遺失的,鑰匙也一直在伊家裡,不是伊騎車,而
且沒有住過三重,並不是伊撞到原告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
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修單
、計程車收據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1張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10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2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被告則對系爭車輛遭車
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致受有損害之
事實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訊時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騎乘重機車667-JZV
行駛○○○區○○街○○號時,前方車輛AAM-8733停在前面等
紅燈,我在後面一時來不及煞車,加上地面濕滑,所以煞不
住就撞上去了」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惟訊之證
人即處理本件肇事事故之員警簡偉庭到庭
具結證稱:「(問
:請問當庭被告陳玉萍是否是當時車禍現場當事人?)答:
印象不深刻,髮型都是留長髮、高度差不多,臉部特徵記不
清楚,因為處理案件太多。」(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被告是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
行為人已屬有疑,況本院經肉眼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上之「陳玉萍」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3年1月2 日
當庭書寫之「陳玉萍」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
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且原告就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乙節,
迄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本件既乏明確事證資以認
定被告確有肇事因素存在,遑言過失侵權行為之有,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
云云,
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8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