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明吟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5元。於民國(下同)103 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 駕駛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原告支付修復費用27,600元(工資16,300元、零件11,300 元),及102年8月16日自家裡至土城工業區上班地點交通費 58 5元,合計為28,1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修單、計程車收據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1張為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住新北市○○區○○ 路○○○ 號五樓,伊車子遺失,伊沒有報遺失,伊車子是停在 汐止建成路遺失的,鑰匙也一直在伊家裡,不是伊騎車,而 且沒有住過三重,並不是伊撞到原告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 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修單 、計程車收據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1張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10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2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對系爭車輛遭車 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致受有損害之 事實不爭執,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訊時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騎乘重機車667-JZV 行駛○○○區○○街○○號時,前方車輛AAM-8733停在前面等 紅燈,我在後面一時來不及煞車,加上地面濕滑,所以煞不 住就撞上去了」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訊之證 人即處理本件肇事事故之員警簡偉庭到庭具結證稱:「(問 :請問當庭被告陳玉萍是否是當時車禍現場當事人?)答: 印象不深刻,髮型都是留長髮、高度差不多,臉部特徵記不 清楚,因為處理案件太多。」(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被告是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 行為人已屬有疑,況本院經肉眼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上之「陳玉萍」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3年1月2 日 當庭書寫之「陳玉萍」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 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且原告就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既乏明確事證資以認 定被告確有肇事因素存在,遑言過失侵權行為之有,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8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