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徐嘉辰 被   告 柯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租賃期間為2年,而被告居 住於同地址5樓,詎被告分別於102年7 月12日、同年11月19 日將系爭房屋之水電斷水及斷電,並對於系爭房屋之瓦斯亦 斷絕由原告使用,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上開無故斷水、斷電及 斷瓦斯等行為,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遂於10 3年1月8 日搬離系爭房屋,經原告支付搬遷費用新臺幣(下 同)16,000元、室內網際網路移機費用500 元、購買礦泉水 及外出旅館盥洗合計8,499元(礦泉水5,639元+旅館盥洗2, 860元=8,499元)、冷氣遷移費用5,000 元,又被告於租賃 期間,在5 樓故意穿著作響的鞋子來回走動製造噪音,讓原 告不得安寧,造成原告身心受有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7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99,999元。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磁碟片3片、三和大旅社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影本6份、統一超商所開立之紙本電子發票、 美聯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全聯福利中心所開立之紙本電子 發票影本36份為證。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斷水、斷電及斷瓦斯等行為,致其支付 購買礦泉水及外出旅館盥洗8,499 元云云,惟其中部分購買 商品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刪除。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穿著作響的鞋子來回走動」、「丟東 西、敲打的吵雜聲」云云,然實係隔壁阿姨所為,因房間隔 音不好,原告早已知曉,猶仍蓄意誣攀,誠不足取,且被告 為一老婦,獨自居住,平素亟其安靜,何來吵鬧之聲?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惟依據系爭租約第7 條約 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即原告)不 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 名目之權利金‧‧‧」是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竟分 別於102年7月12日、同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水電斷水及 斷電,並對於系爭房屋之瓦斯亦斷絕由原告使用,原告無法 忍受,遂於103年1月8 日搬離系爭房屋,且被告在原告搬離 前,亦在系爭房屋之樓上製造噪音,讓原告身心因此遭受痛 苦等事實,業據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前揭 主張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在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前有停止供應 水電等節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及第42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有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則被告即對原告負有保持合於租 賃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狀態即水電正常供應之義務 ,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對系爭房屋之水電進行斷水及斷電, 顯見被告行為違反上開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 務,又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前迄未回復該水電導致原告無法 在系爭房屋正常居住,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被告未 依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供應正常水電,妨礙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而終止,依上開法 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主張之項目說明如下: 1.搬遷費、室內網際網路移機費及冷氣遷移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 求損害賠償,須證明損害之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 通成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自亦有適用。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搬遷費、室內網際網路移機費及冷 氣遷移費乙節,無非以被告於租賃期間無故對系爭房屋進行 斷水及斷電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古亭搬家搬運契 約書及中華電信帳單各影本乙份為證。惟查,原告上開費用 之支出係因原告欲搬離系爭房屋而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必不伴隨斷水及斷電行為所產生,實難逕認該支付費用與被 告之斷水及斷電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2.礦泉水及外出旅館盥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斷水及斷電,導致原告支付礦泉水5,63 9及外出旅館盥洗2,860元,共支出8,499 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三和大旅社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6 份、統一超 商所開立之紙本電子發票、美聯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全聯 福利中心所開立之紙本電子發票影本36份為證,惟細觀該文 件內容,其中統一超商所開立之發票編號00000000(登喜路 香煙170元)、發票編號YE-00000000(登喜路香煙170 元) 及全聯福利中心所開立之發票編號XD-00000000 (新東陽辣 味肉醬62元、牛頭牌沙茶醬98元)、發票編號M-00000000( 新東陽辣味肉醬62元、牛頭牌沙茶醬95元)、發票編號YM-0 0000000(摩爾香菸藍70元)等項目,合計727元,均屬不必 要支付,應予刪除。此部分原告請求4,912元(5,639元-72 7元=4,91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又外出旅館盥洗2,860 元,業據原告提出三和大旅社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6張為證,其中330元之統一發票5份、880元之統 一發票1份,合計為2,53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2,530 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7,442元(計算式:4, 912+2,530元=7,442 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期間在系爭房屋之樓上故意穿著作響的鞋子來回走動製造 噪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 被告有製造噪音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 雖原告提出2片磁碟片為證,惟2份磁碟片經播放之結果,無 法讀取,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7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