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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昌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被   告 淞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承攬被告 之吊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47,775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竟拒絕給付前開工 程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關 係存在,其係於101年7月間將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接待中心新建工程交予訴外人黃基財(即吉昌欣業有限公 司承攬),工程總價款為1,639,000元,至於施工期間,黃 基財將該工程分別交由何人承攬,被告並不知悉,亦無權置 喙;且其業於101年11月24日結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其請 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純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欲佐證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請款單為原告所片面 製作,其開立統一發票亦僅能代表稅務行為,皆無法據以認 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原 告雖提出前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證,然請款單為原告 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對被告 而言屬真正;另原告復供承系爭工程為某一人士打電話 委請其公司前往工地現場施工的,統一發票亦係該人士要 求其開立予被告的等情,足見此等統一發票並非被告要求 原告開立作為付款之憑證,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某一 人士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則該人士所為行 為對被告顯難發生效力,縱事後被告將該等統一發票作為 報稅之用,亦僅屬稅務行政上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兩造 間存有承攬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47 ,775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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