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姚天平
被 告 燿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娟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間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5條第6項
所載,約
定雙方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
件係小額事件,且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之9但書之規定,自有
合意管轄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