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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昇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東順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   告 尚洋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桂瓊 訴訟代理人 陳檡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下稱外勞)1 名 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 日 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合約期間自外勞引 進至外勞服務期滿離境日止。原告於100年9月18日為被告辦 理引進一名外勞SARGINO 薩吉諾(護照號碼M0000000),並 服務於被告申請核准之指定場所,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 1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變更負責人, 已與原始契約負責人不符為由,表示自101年11月9日起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原告於10 1 年10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遂基於就業服務法、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被告, 然因被告片面終止委任,並拒絕原告繼續為被告及外勞提供 服務,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損失,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 ,第一年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二年每人每 月1,70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1,500元;本案外勞於100年9月 18日入境,以外勞至少可在台灣工作3 年計算,原告可得服 務收入合計60,000元〈(1800*12月)+(1700*12月)+(1500*12 月)〉,然因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聲明終止委任,算至101 年10月30日,扣除原告已收之得24,773元服務費,原告因被 告終止委任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計35,227元(即60,000 元-24,773元=35,227元)。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 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害 65,227元,被告應予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實屬有償委任契約, 原告於訂立契約時,即優惠被告無收辦件費,兩造明知原告 將所有成本規劃於將來外勞聘僱存續期間逐一回收,然被告 卻以前開理由終止契約,漠視契約之法理,以及輕忽原告為 被告及外勞所付出之努力,包含:代理被告向勞委會及工業 局申請外勞名額、代理被告向就業輔導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及 領取證明文件、代理被告辦理求才登報(原告支付登報費用 )、向勞委會申請相關文件、國外選工、提供申辦外勞之法 令諮詢、外勞入出境接送、警察局按捺指紋、協助辦理外勞 體檢(含接送,入境時及入境後第6 、18、30個月辦理)、 居留證(每年辦理)、勞委會聘僱申請、各種文件函報各相 關主管機關、協辦外勞之勞保健保、外勞所得稅申報、平日 雇主與外勞間之溝通及翻譯問題、協助外勞生活適應及工作 問題解決、外勞可能之遣返或逃跑問題之預防、政府法令宣 導…等等事宜,故自服務內容論之,該委任契約關係具有期 間性(外勞三年期滿)、繼續性。然被告在此不利於原告時 期,片面提出終止委任,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而喪 失收取服務費的權益(利益損失),已因此原告先前為被告 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既已投入,本植 基於日後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作為攤提成本及利益來源頓失 ,被告顯有違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時,原告代表人為被告所認同委任 ,惟101年4月以後,被告查覺原告即未再派人至被告公司服 務,被告及所聘僱外勞均感與先前的服務落差甚大,令被告 有不受尊重之感覺。期間更發生原告將外勞護照寄出後,既 未預先告知,亦未事後查證,以至衍生護照丟失,最後由被 告補貼4,000 元給外勞重辦之事。嗣經查發現原告公司代表 人勞已更換,惟原告卻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亦未前來與被 告為合約之更換。被告認為原告已不值得信任,原有合約已 失效,是於101 年10月底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及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契約,是本案非被告違約,而是系爭委任契約已失 效,已無存續之事實。 (二)原告雖表示合約期間自外勞引進至外勞服務期滿離境日止( 一般為3 年)。事實上合約書內雖有「外勞期滿離境為止」 ,惟並未見記載1年、2年或3年,原告所謂「一般為3年」純 屬假設性的說法。況依當時所適用的就業服務法第52條之規 定,許可期間最長為兩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 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則雇主是否聘雇外勞第3 年,並 非絕對,仍必須由雇主檢討所聘僱外勞於2 年期滿後,是否 有值得辦理展延之條件,同時亦須經由勞委會審查准駁與否 。原告以假設外勞聘僱許可3 年時得收取服務費60,000元, 惟1名外勞依當時法令規定許可是2年,有聘僱須要才得由雇 主辦理展延;縱使如此,外勞亦有提前返國或因故逃跑,或 被勞委會廢止許可之情事,是以誰都不能保證外勞一定在雇 主處工作2年或3年。因此,原告當然就不能以假設性問題要 求被告支付服務費。且原告101年4月後即未依契約提供服務 ,豈能擅自視為預期利益,要求被告支付,況該筆服務費用 實際應由外勞同意而支付,並非雇主所應支付。 (三)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 萬元,惟該合約並沒有被告對原告 得請求賠償,卻僅有利於原告單一方之條款;又該合約亦未 經合意管轄法院公證,顯然該合約有失相對公平性。又參照 勞委會2010/03/01就業服務契約,僅對終止契約時,致使他 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提不出有任何 遭受損害之事實,又豈能憑空要求被告支付3 萬元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1月3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託 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合約期間自 外勞引進至外勞服務期滿離境日止,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 10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自101年11月9 日 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收 受,並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申 請聘僱外籍勞工合約書、就業服務終止委任通知書、簽收單 、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該合約,依法應賠償65,227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 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 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 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 ,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 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 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 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1月9 日起終止委任契約,而為原告所收受,雙方間委任之關係業 於101年11月9日合法終止,而後雖被告於僱主終止委任契約 書暨點清單上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起,終止由 原告辦理所有關於外籍勞工事務等情,原告亦以101 年11月 12日為終止服務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不影響雙方間委 任之關係業於101年11月9月合法終止之效力,且有就業服務 終止委任通知書1份、郵政回執2份在卷可稽,並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是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1年11月9月合法終 止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依約給付 原告後續服務費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委任 ,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進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計 35,227元云云,然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或利益,因被告 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非係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先前為被告引進 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皆已投入,因被告 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有損害云云,惟終止委任契約前, 原告就所提供之服務,已有收取服務費之對價,為原告所自 認,則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作為終止時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要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3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30,000元云云,然按甲方(即被告)於取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時應指定由乙方(即原告)全數代為招 募事宜,不得轉由第三者辦理。甲乙雙方有違上述條款者, 以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計算,每名賠償乙方新台幣參萬元整 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款、第3款約定明 文。觀諸上開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僅限於被告取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時,轉由第三者代為招募事宜情形下, 始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而本件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 ,被告並無將代為招募外勞乙事委由第三者處理之情事,自 難認有違反前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當無 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託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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