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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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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環河北路行駛,行經進安街與通華街口時(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而 由訴外人陳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9元(工資5,488元、零件40,871 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 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470元,合計受有55,829元損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證明19份、振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1份暨明細單3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照片16張等件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 岔路口時,即依規定先停再行,惟系爭車輛行駛於標示「慢 」之車道,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生本次交通事故,是本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所造成,被告自不需負任何責 任。另原告所列交通費用與本案無關,且系爭車輛老舊,維 修費用未扣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份暨明細單3份、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照 片16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2年1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事故之發生乃 原告造成等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車輛行駛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通華街路面上 ,繪設有「停」字之標線、又系爭車輛行駛近系爭交岔路口 之進安街路面上,繪設有「慢」字之標線,此有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告車輛行駛之通華街 為支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進安街為幹線道,是揆諸前揭法 條,被告車輛自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至明。然 ,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3公尺。我有踩煞車但是來不 及煞住就撞到了。」等語,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依規定先停再行云 云,自不足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文。依訴外人陳文雄於警詢時陳 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約2-3公尺。我有踩煞車但是來不及。」等語,有陳文 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佐,足見,訴外人陳文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國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 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文雄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9日函暨 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具有過失,訴外人陳文雄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該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46,359元(工資5,488元、零件40,871元),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無誤,惟其中零件費用40,87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有零件能修則 修,無法修理始更換零件,何須折價云云,惟查,物品之折 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 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 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 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 ,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 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 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 ,是原告執此主張,非有理由,尚難足採。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92年8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1年10月10日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9年1月又21日。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就零件費用40,87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5,488元,則無折舊 問題。故原告得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 575元(計算式:4,087元+5,488元=9,575)。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代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修復期間內支出代步交通費用 9,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9份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原告即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雄所有;則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 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各種損害者,乃原告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至法定代理人陳文雄雖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然陳文雄因系 爭車輛受損,致其未能使用該車所生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害, 尚難據此即逕認為原告恩啟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受損害,即無 從責由被告賠償。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575元(即 修復費用)。 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 陳文雄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 額應減為6,703元(計算式:9,575元×7/10=6,703元), 始為適當。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亦因本事故受 有4,100元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聯合汽 車企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據。惟查,造成上開車輛車 損之行為人係訴外人陳文雄,與對被告享有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並不相同,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陳文雄之債權, 抵銷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3元 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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