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環河北路行駛,行經進安街與通華街口時(下稱
系爭
交岔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而
由訴外人陳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9元(工資5,488元、零件40,871
元),又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
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470元,合計受有55,829元損害之事
實,
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證明19份、振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1份
暨明細單3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照片16張等件為證,為此
,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
岔路口時,即依規定先停再行,
惟系爭車輛行駛於標示「慢
」之車道,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生本次交通事故,是本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
乃因原告所造成,被告自不需負任何責
任。另原告所列交通費用與
本案無關,且系爭車輛老舊,維
修費用未扣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份暨明細單3份、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照
片16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2年1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
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事故之發生乃
原告造成等
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車輛行駛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通華街路面上
,繪設有「停」字之標線、又系爭車輛行駛近系爭交岔路口
之進安街路面上,繪設有「慢」字之標線,此有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
可佐,復為
兩造所不爭,
足徵被告車輛行駛之通華街
為支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進安街為幹線道,是
揆諸前揭法
條,被告車輛自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至明。然
,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3公尺。我有踩煞車但是來不
及煞住就撞到了。」等語,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依規定先停再行
云
云,自不足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文。依訴外人陳文雄於警詢時陳
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約2-3公尺。我有踩煞車但是來不及。」等語,有陳文
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佐,足見,訴外人陳文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國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
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文雄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9日函暨
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憑,
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具有過失,訴外人陳文雄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
核與該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46,359元(工資5,488元、零件40,871元),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無誤,惟其中零件費用40,87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有零件能修則
修,無法修理始更換零件,何須折價云云,
惟查,物品之折
舊,乃依其使用年限
予以折算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
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
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
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
,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
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
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
,是原告執此主張,
非有理由,尚難足採。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92年8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
101年10月10日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9年1月又21日。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就零件費用40,87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5,488元,則無折舊
問題。故原告得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
575元(計算式:4,087元+5,488元=9,575)。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代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修復期間內支出代步交通費用
9,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9份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乃原告即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文雄所有;則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
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各種損害者,乃原告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至法定代理人陳文雄雖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然陳文雄因系
爭車輛受損,致其未能使用該車所生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害,
尚難據此即逕認為原告恩啟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受損害,即無
從責由被告賠償。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575元(即
修復費用)。
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
陳文雄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
額應減為6,703元(計算式:9,575元×7/10=6,703元),
始為
適當。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抗辯被告車輛亦因本事故受
有4,100元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聯合汽
車企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據。惟查,造成上開車輛車
損之行為人係訴外人陳文雄,與對被告享有本件損害賠償
債
權之原告,並不相同,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陳文雄之債權,
抵銷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3元
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
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