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陳楹洲
被 告 京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蕭銘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委託原告自香港代為運送貨物至台
灣,經原告運送完畢後,原告計算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
17,467元,被告雖已支付10,500元,尚積欠6,967元之運費
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知不理。為此,
爰依
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運費,並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本件原告有向被告承諾本
件運費有優惠,其費用應為10,500元,被告已經如數支付,
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系爭運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自香港運送貨物至臺灣,並經原告運
送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
承諾該運送費用為10,500元優惠價格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依
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兩造間存有上開優惠價格
合
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不否認確有
優惠價格方案,
惟主張被告若要
適用優惠方案,須提供該筆
貨物之提單號碼或取件代號始得適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僅辯稱原告業務未再通知被告提供取件代號,且被告第一次
委託原告運送,不熟悉原告作業流程,原告業務應主動處理
本件運費優惠事宜
云云;然被告亦坦承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
提單號碼或取件代號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本件無從適用優惠
價格,被告僅能依合約價格支付系爭運送費用,即屬可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
且本件並無從適用優惠價格方案,則原告主張本件運送費用
為17,467元,被告尚積欠系爭費用,應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7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