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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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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陳楹洲 被   告 京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蕭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委託原告自香港代為運送貨物至台 灣,經原告運送完畢後,原告計算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 17,467元,被告雖已支付10,500元,尚積欠6,967元之運費 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知不理。為此,爰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有向被告承諾本 件運費有優惠,其費用應為10,500元,被告已經如數支付, 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運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自香港運送貨物至臺灣,並經原告運 送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 承諾該運送費用為10,500元優惠價格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優惠價格合 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不否認確有 優惠價格方案,惟主張被告若要適用優惠方案,須提供該筆 貨物之提單號碼或取件代號始得適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僅辯稱原告業務未再通知被告提供取件代號,且被告第一次 委託原告運送,不熟悉原告作業流程,原告業務應主動處理 本件運費優惠事宜云云;然被告亦坦承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 提單號碼或取件代號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本件無從適用優惠 價格,被告僅能依合約價格支付系爭運送費用,即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 且本件並無從適用優惠價格方案,則原告主張本件運送費用 為17,467元,被告尚積欠系爭費用,應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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