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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8號 原   告 享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鄭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000年7月21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2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9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4,215元×0.369×2/12=259;①=2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3,956元(計算式:4,215元-259元=3,956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烤漆費用3,800元、拆工費用1,000元,合計工資4,80 0元,則無折舊之必要,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 資,計8,756元(計算式:3,961元+4,800元=8,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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