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8號
原 告 享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鄭汝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000年7月21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0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2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9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4,215元×0.369×2/12=259;①=2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3,956元(計算式:4,215元-259元=3,956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烤漆費用3,800元、拆工費用1,000元,合計工資4,80
0元,則無折舊之必要,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
資,計8,756元(計算式:3,961元+4,800元=8,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