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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源創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燕 訴訟代理人 鄭裕民       王瑋倫       陳泓源 被   告 周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655-DC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2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106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11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7,89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305 元(計算式:5,411元+7,894元=13,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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