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源創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惠燕
訴訟代理人 鄭裕民
王瑋倫
陳泓源
被 告 周石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655-DC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2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1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106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11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7,89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305
元(計算式:5,411元+7,894元=13,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