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漢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欽
被 告 徐志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