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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董佳勳 被   告 林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樓梯間損害費用18,000 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樓上3樓住戶 即被告於101 年10月因住屋裝修,導致系爭房屋廚房與浴室 的隔牆天花板存有油漆剝落,浴室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油漆、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而儲藏間的天花板亦因漏水導致天花 板大片油漆剝落,事後原告向被告反應後,雖被告於101 年 12月間處理自身住處之漏水,但對於因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所受之上開損害,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計算修復金額為54,0 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裝修住屋云云,乃係出自於原告 無稽之談,並非事實。因為,被告在上開之年月內,根本就 未曾有裝修住屋之情事發生。申言之,被告在該年月中既未 曾有裝修住屋之情事,倘若原告堅稱被告於該時日內有裝修 住屋之情事,並涉有導致原告之住戶嚴重漏水等事實存在, 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復主張其有多次通知被告處 理,但被告無故拖延不處理乙詞,然為謊稱捏造之詞,而原 告在102年2月5 日之前,係將訴外人王永軒列為被告,尚未 將本案之被告設定為相對人,換言之,原告在102年2月5 日 之前,乃係認定王永軒係本案所指之請求損害復原費用事件 之事主,而無認定本案被告係該件請求損害復原費用事件之 事主,已足證原告上開言詞係屬無稽之談。 (二)又一般經驗法則可知,2樓與3樓間,所間隔的鋼筋水泥建造 之結構體,對於居住在該3 樓建築物之使用者,係謂之「地 板」,至於對於居住在2 樓之住戶,就此部分間隔的建築物 之結構體,則謂之2樓「樓頂板」。吾人亦知,2樓的「樓頂 板」,係該建築物之結構體的一部分,屬於建築物,而非屬 裝潢物,吾人更知2樓建築物之住戶其所使用的2樓樓頂板, 在該建築物建造完成後,2 樓屋主另因裝潢之意思,而雇工 在接近2 樓樓頂板之處,追加裝潢物。謂之天花板究與上開 所謂之樓頂板等物,非但名稱不同,並且該兩項名稱乃係二 件不同之個體,且居住在2樓之住戶,使用2樓浴室時,難免 會有水蒸氣竄入2樓樓頂板與2樓所裝潢之天花板空間內,而 造成該天花板往後濕腐之損壞與掉落,或油漆嚴重剝落之情 事發生,況且,居住在2 樓之住戶所使用之上水道,乃係源 自於3樓以上始流入2樓之用水處,至於3 樓以上之住戶,所 分別使用之上水道,係僅止於3 樓,因涉及水費負擔之責任 ,所以該上水道根本不可能流往2 樓以下去。易言之,縱使 3樓以上之上水道的水管爆裂損壞,也僅止至3樓受災與受損 而已,根本不可能造成2樓之樓頂板損壞,更不可能造成2樓 天花板損壞。退步萬步言,縱使3 樓以上住戶所共同使用之 唯一的1支上水道即污水排管,在流經過2樓通往1 樓之水溝 前,水道管路爆裂損壞,也僅能造成2樓之1處受損而已,豈 有可能如原告所訴,造成系爭房屋之浴廁、儲藏間多處漏水 之損害。退步萬步言,縱使3 樓以上住戶所共同使用之唯一 的1支上水道即污水排管,在流經過2樓通往1 樓之水溝前, 水道管路爆裂損壞,本件原告應向3樓、4樓及5 樓等住戶, 請求平均負擔賠償責任,豈可僅追究被告即3 樓住戶之賠償 責任。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充其量也僅能證明原告所居住之 2樓浴廁漏水、2樓儲藏間漏水等損害而已,亦無法證明該漏 水原因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廚房與浴室的隔牆天花板存有油漆剝落 ,浴室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油漆、水泥剝落,鋼筋裸露,而儲 藏間的天花板亦因漏水導致天花板大片油漆剝落等情,業據 其提出受損照片16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54,000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上開受損情形,係因被告裝修3 樓房屋所致之事實,雖提出證人李添財為證,並經其到庭具 結證稱:「韋吉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報價單是公司開的, 我有去看原告的房子,在浴室、廁所上方頂板有漏水,漏水 最嚴重,頂版鋼筋外露,隔壁儲藏室與廁所相接的頂板也有 痕跡漏水,廚房頂板應該也有水漬,是由浴室滲透過來的, 樓上漏下來的,我101 年11月30日的前幾天去看的時候,已 經沒有漏水痕跡,三樓屋主說水管修好了,我當時去看的時 候,已經沒有漏水痕跡。因為屋主說水管修好,應該是水管 修好才不會漏水,二樓屋主就叫我估鋼筋外露和壁癌要多少 錢,房間、廁所壁癌修復,鋼筋外露、砂漿修復費用35,000 元、修復的地方批土、油漆復原費用12,000元,廁所天花板 復原,輕隔間要重新再安裝,費用要7,000 元,共新台幣54 ,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僱請李添財對於系爭房屋室內漏水部分進 行修繕並估價,至於該修繕之原因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 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 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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