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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昇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東順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   告 黃秉鈞 訴訟代理人 李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以下簡稱外勞)1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雙方於民國99 年9月13日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合約期 間共計3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 予被告,雖原告以口頭及於101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終止委任之請求,但原告基於就業服 務法規定,故於101年12月24日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被告, 因被告片面終止委任,並拒絕原告繼續為被告及外勞提供服 務,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損失為新臺幣(下 同)18,227,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合 計48,227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簽定有委任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 辦理代辦海外印尼國籍看護工一名等情事,惟本件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除外勞入境期間,原告之印尼翻譯老師一直 更換,原與被告接洽之業務人員離職後,原告亦未主動告知 ,並及時遞補足可銜接溝通橋樑之業務人員。另原告針對勞 工之選工事宜,可謂輕率,有違雇主之委託,除所找之受僱 者於3年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結婚之打算而須離職外,該外勞 於照顧雇主指定之受監護人期間,整日只知上網、打電腦、 致照顧受監護人之工作於無視。嗣此未按委任契約提供之外 勞服務持續期間,遲至101年11月底之際,該名外勞竟告知 被告其要結婚返國。被告於12月初將上情轉告原告外勞要提 前離境返其本國,希望原告能夠指派受僱者辦理驗證,並另 提供一份申辦本籍勞工的副本,以使被告原委任契約另外申 請外勞接替,以免受監護人之照顧產生空窗期,呈現無人看 護之狀態。而被告於原告職員張芯瑜溝通期間,明確表明並 無抽件轉而委託其他仲介情事,亦會讓原告提供服務至外勞 離境,惟原告置之不理,難道僅委託其聘僱受僱者之雇主權 益及感受,即可因為委任報酬金額鮮小即可置之不理?被告 為恐該受僱者於返國之際,欲另行聘僱等行政作業不及而無 法銜接照顧事宜,因而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自 該日起終止委任契約等情。 ㈡又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提供服務,再者,本 件係因原告為被告遴選之受僱者個人因素,除有上揭所述未 妥示照顧受監護人之情形外,竟於兩造合約有效之3年期間 內之甫滿二年未久,即向被告表明要結婚返回印尼,原告依 其長久以代為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之業務經驗,明知不論是 外勞、雇主、受照顧者三方,對於彼此間能妥適、無全無虞 地提供照顧服務,需賴長時間相處而而累積建立起來之信賴 ,加諸彼此間之國情、語言及生活習慣、風俗不同,期間更 須如原告公司般之仲介指派之業務人員或翻譯人員於彼此間 有誤解或溝通不良時,適時善盡解決紛爭、消除誤解、安撫 情緒之功能,惟原告只知按時收取服務費用,卻未按時提供 上揭契約所約定之管理、翻譯服務,致不諳外勞聘僱法令、 程序之被告於受僱者告知要返國結婚之後,整日惶惶不安, 深怕照顧受監護人之工作停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為被告 選派、聘僱之外勞,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之3年內,竟欲離 職返其本國,其實質造成被告需另行聘僱外勞產生之金錢及 精神、時間耗費之損害,損及兩造委任契約核心信賴之關係 ,被告終止上揭委任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 未於聘僱前告知被告該名外勞將於委任期間結婚返國而離職 等情,令被告無法於委任前評估可能照顧事宜停擺之風險, 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554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該30,000元之金 額應視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亦即被告至多僅需賠償 30,000萬元之損害。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即使被告履行 契約,甚至不要求原告履行委任契約之管理外勞、翻譯等對 待給付之服務,被告按委任契約僅需支付剩餘委任契約報酬 之總額亦僅為18,227元。此外,該名原告為被告聘僱之外勞 係在102年3月31日與被告終止聘僱關係,而上揭終止事由亦 係來自原告選工失當所致,因此外勞離職後,原告當無法律 理由或契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離職後至3年期滿間之服務費 ,亦即自101年12月24日終止合約至102年3月31日間之委任 報酬,即使契約繼續存在,原告亦應僅受有4,839元之損害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合約 期間共計3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事後原告於101年12月 24日將被告所有文件資料返還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 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於101年12月12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該合約,依法應賠償48,227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98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規定。又終止契約不 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 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 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 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既稱於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收受,則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於101年12月13日即為終止, 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單方終止,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 。至於兩造至101年12月24日始填載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 點交清單,處理證件返還事宜,則為兩造處理契約終止後所 衍生之證件返還等事項之具體舉措,亦不對系爭契約終止效 力生何等影響,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該終止之事由係可歸 責於原告即原告所仲介之外勞要回國結婚,顯見原告遴選外 勞有過失,亦未能按時提供管理及翻譯服務云云。惟查,外 勞欲回國辦理結婚係外勞基於個人因素而生,實難認係屬原 告可預估或支配之範圍,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何選工失當之 可歸責情事,被告復稱原告有未能按時提供管理及翻譯服務 等情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辯稱已難盡採。又觀系爭委任 契約書第9條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如有受僱者回國之情事 ,被告同意原告有繼續承辦之權利,是依該條約定,被告在 契約期間應由原告續為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引進後相關 服務,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因其所仲介 之外勞回國而不願意繼續為被告仲介看護外勞之情事,被告 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自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㈢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 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指被告) 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指原告)繼續承辦 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整,……。」之文字 ,可見就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系爭委任契約對此 已有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原則上即屬原告可得主張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原告雖主張此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得額外再 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觀之上開約定並無明定「懲罰性」違 約金之字樣,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原告除違約金之請求外, 可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類此約定,尚難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 1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辯以原 告至多僅得主張3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洵為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須就違約金外,尚須負擔18,22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實已超出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失,無非係其本得預期 得收取3年之服務費60,00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00× 12 =21,600;②第二年:1,700×12=20,400;③第三年: 1,500×12=18,000;①+②+③=60,000),惟計算至101 年12月24日,原告僅得收取41,773元之服務費,而有18,227 元之可得利益未能收取之損失(計算式:60,000-41,773= 18,227)。被告雖辯以該外勞實際係至102年3月31日方與被 告終止聘僱關係,原告無權收取外勞離職後至系爭委任契約 3年期滿間之服務費云云,然原告本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 之約定為被告再覓外勞提供服務至原約定之3年期滿,是在 此契約期間內之可得收取之服務費用而未能收取之部分,即 屬原告所失利益,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可取。惟系爭委任契 約既已提前終止,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毋庸再提供代辦聘 僱外勞及協助管理外勞之服務,亦毋庸負擔外勞遭遣返之風 險,可免除一定之履約成本,再衡以本件被告履約期間已將 近2年、違約情狀等情事,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至於被告 復辯稱簽約時並未仔細看條款云云,然被告既同意簽約,兩 造即應按契約約定履行,尚不得以此作為拒負本件違約責任 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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