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昇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東順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 告 黃秉鈞
訴訟代理人 李湘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以下簡稱外勞)1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雙方於民國99
年9月13日簽定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合約
期
間共計3年,
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
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
予被告,雖原告以口頭及於101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終止委任之請求,但原告基於就業服
務法規定,故於101年12月24日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被告,
因被告片面終止委任,並拒絕原告繼續為被告及外勞提供服
務,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損失為新臺幣(下
同)18,227,且被告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合
計48,227元。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7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
㈠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簽定有委任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
辦理代辦海外印尼國籍看護工一名
等情事,惟本件係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除外勞入境期間,原告之印尼翻譯老師一直
更換,原與被告接洽之業務人員離職後,原告亦未主動告知
,並及時遞補足可銜接溝通橋樑之業務人員。另原告針對勞
工之選工事宜,可謂輕率,有違雇主之委託,除所找之受僱
者於3年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結婚之打算而須離職外,該外勞
於照顧雇主指定之受
監護人期間,整日只知上網、打電腦、
致照顧受監護人之工作於無視。
嗣此未按委任契約提供之外
勞服務持續期間,遲至101年11月底之際,該名外勞竟告知
被告其要結婚返國。被告於12月初將上情轉告原告外勞要提
前離境返其本國,希望原告能夠指派受僱者辦理驗證,並另
提供一份申辦本籍勞工的副本,以使被告原委任契約另外申
請外勞接替,以免受監護人之照顧產生空窗期,呈現無人看
護之狀態。而被告於原告職員張芯瑜溝通期間,明確表明並
無抽件轉而委託其他仲介情事,亦會讓原告提供服務至外勞
離境,惟原告置之不理,難道僅委託其聘僱受僱者之雇主權
益及感受,即可因為委任
報酬金額鮮小即可置之不理?被告
為恐該受僱者於返國之際,欲另行聘僱等行政作業不及而無
法銜接照顧事宜,因而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自
該日起終止委任契約等情。
㈡又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提供服務,再者,本
件係因原告為被告遴選之受僱者個人因素,除有
上揭所述未
妥示照顧受監護人之情形外,竟於
兩造合約有效之3年期間
內之甫滿二年未久,即向被告表明要結婚返回印尼,原告依
其長久以代為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之業務經驗,明知不論是
外勞、雇主、受照顧者三方,對於
彼此間能妥
適、無全無虞
地提供照顧服務,需賴長時間相處而而累積建立起來之信賴
,加諸彼此間之國情、語言及生活習慣、風俗不同,期間更
須如原告公司般之仲介指派之業務人員或翻譯人員於彼此間
有誤解或溝通不良時,適時善盡解決紛爭、消除誤解、安撫
情緒之功能,惟原告只知按時收取服務費用,卻未按時提供
上揭契約所約定之管理、翻譯服務,致不諳外勞聘僱
法令、
程序之被告於受僱者告知要返國結婚之後,整日惶惶不安,
深怕照顧受監護人之工作停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為被告
選派、聘僱之外勞,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之3年內,竟欲離
職返其本國,其實質造成被告需另行聘僱外勞產生之金錢及
精神、時間耗費之損害,損及兩造委任契約核心信賴之關係
,被告終止上揭委任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
未於聘僱前告知被告該名外勞將於委任期間結婚返國而離職
等情,令被告無法於委任前評估可能照顧事宜停擺之風險,
當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554號判例及95年
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該30,000元之金
額應視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亦即被告至多僅需賠償
30,000萬元之損害。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本件即使被告履行
契約,甚至不要求原告履行委任契約之管理外勞、翻譯等對
待給付之服務,被告按委任契約僅需支付剩餘委任契約報酬
之總額亦僅為18,227元。此外,該名原告為被告聘僱之外勞
係在102年3月31日與被告終止聘僱關係,而上揭終止事由亦
係來自原告選工失當所致,因此外勞離職後,原告當無法律
理由或契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離職後至3年期滿間之服務費
,亦即自101年12月24日終止合約至102年3月31日間之委任
報酬,即使契約繼續存在,原告亦應僅受有4,839元之損害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合約
期間共計3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事後原告於101年12月
24日將被告所有文件資料返還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
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於101年12月12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該合約,依法應賠償48,227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
準用之,
民法第98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規定。又終止契約不
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
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
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
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既稱於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收受,則
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於101年12月13日即為終止,
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單方終止,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
。至於兩造至101年12月24日始填載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
暨
點交清單,處理證件返還事宜,則為兩造處理契約終止後所
衍生之證件返還等事項之具體舉措,亦不對系爭契約終止效
力生何等影響,
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該終止之事由係可歸
責於原告即原告所仲介之外勞要回國結婚,顯見原告遴選外
勞有過失,亦未能按時提供管理及翻譯服務
云云。
惟查,外
勞欲回國辦理結婚係外勞基於個人因素而生,實
難認係屬原
告可預估或支配之範圍,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何選工失當之
可歸責情事,被告復稱原告有未能按時提供管理及翻譯服務
等情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辯稱已難盡採。又觀系爭委任
契約書第9條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如有受僱者回國之情事
,被告同意原告有繼續承辦之權利,是依該條約定,被告在
契約期間應由原告續為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引進後相關
服務,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原告因其所仲介
之外勞回國而不願意繼續為被告仲介看護外勞之情事,被告
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自非不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
堪予認定。
㈢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
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指被告)
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指原告)繼續承辦
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整,……。」之文字
,可見就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系爭委任契約對此
已有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原則上即屬原告可得主張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原告雖主張此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得額外再
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觀之上開約定並無明定「懲罰性」違
約金之字樣,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原告除違約金之請求外,
可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類此約定,尚難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
1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辯以原
告至多僅得主張3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洵為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須就違約金外,尚須負擔18,22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實已超出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範圍,
即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失,無非係其本得預期
得收取3年之服務費60,00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00×
12 =21,600;②第二年:1,700×12=20,400;③第三年:
1,500×12=18,000;①+②+③=60,000),惟計算至101
年12月24日,原告僅得收取41,773元之服務費,而有18,227
元之可得利益未能收取之損失(計算式:60,000-41,773=
18,227)。被告雖辯以該外勞實際係至102年3月31日方與被
告終止聘僱關係,原告無權收取外勞離職後至系爭委任契約
3年期滿間之服務費云云,然原告本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
之約定為被告再覓外勞提供服務至原約定之3年期滿,是在
此契約期間內之可得收取之服務費用而未能收取之部分,即
屬原告所失利益,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可取。惟系爭委任契
約既已提前終止,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毋庸再提供代辦聘
僱外勞及協助管理外勞之服務,亦毋庸負擔外勞遭遣返之風
險,可
免除一定之履約成本,再衡以本件被告履約期間已將
近2年、違約情狀等情事,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至於被告
復辯稱簽約時並未仔細看條款云云,然被告既同意簽約,兩
造即應按契約約定履行,尚不得以此作為拒負本件違約責任
之正當理由,
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