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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劉陳金蓮即和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聰華       李志邦 被   告 翠柏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4元。原告於民國(下同)10 2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向原告購買由原告生產 之相片紙,貨品於當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簽收 貨物無誤,然貨物單上載明稅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 34元,且註明物品有誤,需於7 日內通知原告,否則概不退 回,又原告同意被告依照雙方以往付款方式以支票核銷款項 ,發票日為101年7月5日,並明定101年10月5 日為支票兌現 日,但至101 年12月18日原告尚無收到被告款項,且由兌現 日至今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據向被告請款101年6月25日 商品之貨款3,0734元,但被告卻以日前100年10月27日商品 自黏相紙A6X50共出貨128包其中有29包有問題為由拒絕支付 貨款,然與本件請求貨款事實無關,又原告為5人以下小企 業之相片紙裁切商,經商至今已有20年以上經驗且口碑一直 保持物美價廉所以廣受同業青睞,也因此與被告往來約莫超 過15年以上,由於兩造雙方均是小型企業,所以雙方保持一 定默契商品均由被告以電話告知數量,原告製造完成後出貨 , 並且默契地約定開票日期可延至2、3個月兌現,並且原告 出貨後會出示出貨單據由被告確認簽收無誤,且單據上明確 載明貨物有誤,請於7 日內通知,否則概不退回,雙方合作 多年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以門外漢來說都知道商品有問題要 立即與廠商反應!是經商多年經驗豐富的被告,且誇張的是 本次款項是101年6月25日商品之貨款,但是被告卻電話中告 知100年10月27日商品自黏相紙A6X50共出貨128 包,其中有 29包尺寸有問題為由,要求甲方需退換29包新相紙後才考慮 開立支票付款,但早在100年12月(已出貨2 個月了)時,被 告就曾跑來告知說商品其中有28包又29張有問題,當時原告 已告知商品是由電腦裁切不可能會有大部分商品均正常,偏 偏其中就只有28包又29張有問題,且更離譜的是當時被告拿 來退貨的商品明顯一看就不是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原告當下 明確告知此商品原告製造,但是礙於被告一口咬定,且已 經於原告處所爭論近1個小時,也因此原告不願再爭辯,且為 保持日後繼續維持販售商品關係,原告直接告知沒關係,並 向被告陳稱:28包又29張直接退你29包這樣比較乾脆又好算 ,被告才因此將當時帶來的退貨商品留下於原告,原告也於 日後補裁切29包商品退給被告,但是並未有簽收字條,實為 原告疏失,不過也是因為當時已經爭論許久,原告夫劉聰華 只希望快平息此事才疏忽了給被告簽收字條,不過事件也因 此告一段落,回想事發當下原告認為商品價值不過1,813元 ,沒必要為了這點小錢破壞長期經營的客戶,且本身是學佛 之人,且肺部及身體狀況長期不好,實在沒必要為此事勞心 傷神,因此被告退貨之28包又29張目前仍在原告牆角,(試 問如果沒有退補新貨給被告,以一般常人心態怎麼可能就此 作罷,甚至乾脆連商品也不要了,就將商品留給對方呢?直 到現在為止,商品也一直都還留在原告公司)也因為A6自黏 相紙不屬於熱賣商品之後,被告也較少再進A6自黏相紙,事 件就暫且平息了,中間雙方依舊有往來,直到101年6月25日 叫貨時,被告又再舊事重提說,當時沒有換新品給被告,因 此雙方電話中又再度爭執起來,且時間超過30分鐘以上,原 告礙於是5 人以下小企業主,因此原告自身也必需下場作業 操作機器,實在是不想再為了此事爭議,便告知不想再說了 然後掛上電話後繼續工作,約莫1 小時左右被告帶著28包的 商品直接到原告公司,一進門口氣就非常不好,且把要退貨 商品直接丟到原告辦公桌上,然後開始大聲咆哮,且一直高 分貝的爭論說商品一定是原告做錯要求馬上更換,原告也一 再告知商品統一由機器裁切,非人工處理不可能128 包裡偏 偏就只有少部分有問題,原告夫表示成立公司20年以來從未 發生過此事,也告知可以馬上打電話給機器廠商當場確認, 但被告依然聽不進去,仍然維持高分貝聲音,綜觀上次經驗 原告也告知會不會東西是跟別家廠商叫的,被告搞混了呢? 被告堅持表示不可能出錯,東西一定是原告做錯,雙方一直 達不成共識,因為原告認為上次已經吃悶虧認賠了,(明明 已超過兌換期,且當時退貨商品明顯非自家生產)加上被告 一進門就開始大小聲,因此原告堅持不退換,誰知當下被告 氣到脫口說出,原告是學佛之人,竟用此強硬態度在做生意 ,難怪夫妻雙方一直都身體不好(夫:肺部腫塊,妻:罹患 原位癌,雙方均須定期回醫院回診)而且家裡之前恭奉神像 還莫名毀損)都是因為做人不老實才會如此,枉費學佛了。 此話一出原告憤而告知請被告講話須自重,並催促被告立即 離開,被告因此才憤憤不平帶著退貨商品(本次因為沒退到 貨,就有直接將商品帶回,上回因為原告答應退換,所以被 告有將商品留下)離開了。事後,原告最後也派出與被告略 有交情的員工登門拜訪致歉並收取貨款,但被告仍將其拒於 門外,事隔幾天原告再度致電被告催款,並表明被告完全沒 有誠意想處理貨款,若再以此態度拖延不付款將寄發存證信 函,被告表示沒關係要寄就寄,之後原告也覺得已經3 度電 話致歉,也請人登門拜訪,被告仍然態度強硬,原告也不願 像乞討般再去電被羞辱,因此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寄出存 證信函,但被告也事發開始至始至終都未主動來電,且當時 出貨日為101年6月25日,最晚開票日需於101年7月5 日之前 完成,兌現日需於101年10月5日前,原告早以給被告充足的 時間還款,但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依然沒有任何動作,也依 然沒有任何來電給原告過,也因此證明被告完全沒有任何還 款意願,因此原告才又在101 年12月18日提出支付命令申請 ,在這近二個月期間內被告依舊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任何 來電給原告過,直到提起本件訴訟後,誰知被告居然反駁說 因為當時商品有29包的出入)導致原告對另外的買賣方造成 違約,被告還賠了近60,000元違約金給對方,所以原告不得 再主張要求貨款,否則不排除再對原告提出代位求償告訴, 至於若要退回商品可以,被告會拿出別的廠商製造的商品來 還,不會是當時原告之商品,此事件很明顯的被告想規避支 付款項,且被告於這商場打滾這麼多年,合作廠商何止原告 一家,若是原告沒有再提供商品給被告,被告大可找別家廠 商調貨,怎麼可能放任自己去支付所謂的違約金,再說就算 如果將原告所有商品全部出售金額也不過30,734元,為何被 告需支付近60,000之違約金,29包相紙金額不過1,813 元, 威力竟如此之大須賠到近60,000元,且再不然這29包相紙到 各大書局也可以買得到,被告居然毫無作為,原告認為被告 賠償近60,000元之違約金這實在有違常理。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向 原告訂購A6(105×148mm)128 包自黏相紙(原告稱此尺寸 只有被告購買,故一次裁切約5,000以上(128包×50張=6, 400張)以致被告購買此項貨品週期長達9至10個月)但被告 客戶包裝時陸續發現,其中參雜一整包之過長尺寸(105 × 150mm),於11月2日退回29包,而被告將退貨帶去原告處所 反應,原告竟不承認是他出的貨,最後協調承諾不扣款,於 下次裁切出貨再補齊退貨29包,從此後,不再接受同樣的退 貨。(一般買賣慣例是當月退貨,當月貨款直接扣除,因交 易十幾年瞭解原告個性,故退讓協調下次裁切再補29包), 但當101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上貨品,並要求履行承諾 補29包數量,原告竟稱已經補予被告並直接掛斷被告電話, 事後被告帶著檔案資料去原告處所欲解釋其是否記錯退補紀 錄(101年5月15日噴墨紙A4退補29包)。另由過往交易紀錄 可知是否有裁切補貨予被告,然而原告火爆脾氣不聽被告解 釋,宣稱A6自黏貼紙此項商品不再供貨,並當場會錯意,欲 揮拳毆打被告,故原告突然言明拒絕供貨,造成違約,而原 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自然成為買賣契約之保留款或尾款, 請原告來處理,但原告今仍未處理,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向原告購買由原告生產之相片 紙,貨品於當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簽收在案, 該批貨款為30,734元,經原告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貨款30,7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 張及統一發 票2 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辭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 而消滅。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5條第1 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向原告購買相片紙,並約定貨款金 額為30,734元,事後原告出貨該相片紙予被告,並經被告受 領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既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業經履行交付被告欲約定購買相片紙予被告之義務, 則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貨款乙節,屬有據。至於本件被告辯稱其拒絕給 付系爭貨款,無非以其於100 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商品自 黏相紙A6X50共出貨128包,事後被告發現其中有28包又29張 有尺寸上瑕疵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然原告迄今仍未處理 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 向原告購買自黏相片紙之情,核與本件案情即被告於101 年 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相片紙之事實無涉,自不得作為拒絕給 付系爭貨款之正當理由,況縱認被告辯稱於100 年10月27日 向原告所購買之自黏貼紙存有尺寸上之瑕疵乙節為真,然係 屬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惟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瑕疵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貨品之瑕疵已無 可主張之權利。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事後拒絕供貨,造成被告 對客戶違約之損失,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約定存在,而原告有違反約定情事, 被告得拒付貨款,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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