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汎芙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松
訴訟代理人 周淑茹
被 告 黃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2年6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與原告簽
訂有關美容專業服務之加盟契約書,並經營三重重新加盟店
之美容事業(下稱汎芙重新加盟店),
惟於96年11月12日簽
訂加盟解約終止書,並約定加盟契約終止關係自該日起同時
生效。被告明知汎芙重新加盟店即將結束營業,竟謊稱該店
將於97年1 月份起調高護膚消費價格,並要求訴外人即會員
沈秀蓉於97年1月1日前購買護膚療程,沈秀蓉因而於96年12
月22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嗣於97年
1月間,被告復以刷卡有誤為由,要求沈秀蓉於97年1月12日
以相同金額再次刷卡,被告
旋即惡性倒閉,致沈秀蓉受有26
,000元之損害。被告再以相同手法向訴外人即會員陳詩韻分
別於96年12月2日詐得40,000元、97年1月19日詐得5,000 元
,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使陳詩韻受有45,000元之損失。另被
告於訴外人即會員王美琪尚未使用完原消費課程情形下,於
97年1 月13日以強力促銷並以低折扣方式詐騙王美琪刷卡繳
費4,800 元,且王美琪以50,000元向被告購買護膚課程40堂
,尚有20堂課未使用,被告即惡性倒閉,使王美琪受有29,8
00元之損失,沈秀蓉、陳詩韻、王美琪要求原告承擔所有會
員損失,原告將沈秀蓉等會員前開受詐騙之金額及尚未使用
課程,轉到原告直營店繼續使用,原告承擔所有未使用之課
程,包括人事、薪資、水電費、租金等,被告前開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原告擬私自和解,由被告賠償原
告75,800元,然原告多次與原告連繫擬定和解書,被告置之
不理,毫無和解之誠意,
迭經催討,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第
633 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
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
裁判之餘地(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四、
經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被告黃玉婷詐欺之刑事案件
中,僅係認定「被告先後詐欺被害人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
琪之
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456號被告黃玉婷詐欺案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
稽。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原
告因顧及商譽,承擔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3 人遭被告詐
欺所受損害,因而受害,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云云,
然
上開刑事有罪判決中既僅認定被告分別以汎芙重新加盟店
將於97年1 月間調高護膚消費之價格、刷卡機刷卡錯誤要求
客戶再次刷卡、強力促銷以低折扣促銷護膚療程之方式消費
之詐騙方式,詐欺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以獲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亦即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始為被告刑事犯
罪之被害人,原告並
非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又僅被害人
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從而,原告既非被告被訴犯罪致生
損害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是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至原告因承擔沈秀蓉、陳詩
韻及王美琪損失,將其轉至原告直營店繼續服務所受之損失
,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惟是否得另行提起訴
訟解決,要屬另一問題,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生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0 元,為其他訴訟費用,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