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唐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添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及101年4月26日分
別向原告購買貨物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7,224元,經原告業經交貨予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
支付
上開貨款。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該貨款,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供的貨物有問題,
被告一開始請原告公司
承攬電腦、空調迴路工程,後半段向
原告購買產品,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後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如
2份報價單所示產品,這兩批貨物都有問題,報價單上所示
產品安裝在冷氣上面,安裝部分是公司自己負責的,冷氣機
溫度無法控制,被告有請原告確認問題出在哪邊並有提供現
場產品安裝在哪幾台冷氣機上面之資料,但原告沒有到現場
確認,且原告並沒有按照被告同廠牌場冷氣提供溫度控制面
板、控制閥及轉接器,被告立即向原告告知瑕疵問題,並要
求原告公司修理及更換瑕疵之零件,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
告依據
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因此,被告並無給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日及4月26日向其購買溫度控
制面板、控制閥及轉接器等空調零件,貨款共計為47,224元
,且被告於4月3日起至5月30日止收受該空調零件,迄今仍
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1
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報價單、4月3日及4月20日出貨單及
存
證信函各1份、統一發票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亦有規定。是
買受人欲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者,應證明確有
物之瑕疵存在外,並須舉證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
。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並據而援引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解除買賣契約,被告
自毋庸給付價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系爭
貨物於交付時是否確有瑕疵而被告可得解除契約之情事,
乃
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
舉證責任。然查
,本件被告固據提出工程現場平面圖乙份為證,
惟依該平面
圖內容以觀,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裝置之位置及使用情形,至
於該貨物是否存有使用或品質上之瑕疵,則無法據以證明,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
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其所指定廠牌之貨物,顯見
原告交付之貨物存有約定上之瑕疵
云云,惟依據原告分別於
101年3月30日、4月17日所製定之報價單所示,可知
兩造僅
有約定品名規格依序為「冷風機溫度控制面板液晶顯示型」
、「小型送風機3/4二通控制閥」及「一對多轉接器220VAC
」等項目,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以指定特定廠商所生產
器具之約定,況縱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然衡諸一般
經驗
法則,買受人收受之商品與欲購買之商品不符時,必定會向
出賣人反應並要求退貨,惟被告竟於上開報價單蓋章並收受
系爭貨物,並拆開貨物包裝進而使用於工地現場,於
嗣後反
主張原告未依約出貨,顯見被告前述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難信為真實。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
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換言之,
買受人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出賣人發現瑕疵,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安裝後一個月陸
續發生問題就有跟原告反應,但原告沒有處理,被告依法解
除契約,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且參
原告陳稱係出貨兩個月後發現貨款未進來,直至101年9月
被
告人員方口頭告知設備有問題等語,亦見被告至遲係於101
年9月始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有問題,則被告於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
期日始具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已罹於上開規定
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則縱被告確有解
除契約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
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出貨,被告本應負給付貨款
之責,復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亦無從據已解除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22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
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