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唐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及101年4月26日分 別向原告購買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7,224元,經原告業經交貨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 支付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該貨款,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供的貨物有問題, 被告一開始請原告公司承攬電腦、空調迴路工程,後半段向 原告購買產品,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後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如 2份報價單所示產品,這兩批貨物都有問題,報價單上所示 產品安裝在冷氣上面,安裝部分是公司自己負責的,冷氣機 溫度無法控制,被告有請原告確認問題出在哪邊並有提供現 場產品安裝在哪幾台冷氣機上面之資料,但原告沒有到現場 確認,且原告並沒有按照被告同廠牌場冷氣提供溫度控制面 板、控制閥及轉接器,被告立即向原告告知瑕疵問題,並要 求原告公司修理及更換瑕疵之零件,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 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因此,被告並無給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日及4月26日向其購買溫度控 制面板、控制閥及轉接器等空調零件,貨款共計為47,224元 ,且被告於4月3日起至5月30日止收受該空調零件,迄今仍 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報價單、4月3日及4月20日出貨單及存 證信函各1份、統一發票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亦有規定。是 買受人欲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應證明確有 物之瑕疵存在外,並須舉證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並據而援引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解除買賣契約,被告 自毋庸給付價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系爭 貨物於交付時是否確有瑕疵而被告可得解除契約之情事,乃 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本件被告固據提出工程現場平面圖乙份為證,惟依該平面 圖內容以觀,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裝置之位置及使用情形,至 於該貨物是否存有使用或品質上之瑕疵,則無法據以證明,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 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其所指定廠牌之貨物,顯見 原告交付之貨物存有約定上之瑕疵云云,惟依據原告分別於 101年3月30日、4月17日所製定之報價單所示,可知兩造僅 有約定品名規格依序為「冷風機溫度控制面板液晶顯示型」 、「小型送風機3/4二通控制閥」及「一對多轉接器220VAC 」等項目,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以指定特定廠商所生產 器具之約定,況縱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然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買受人收受之商品與欲購買之商品不符時,必定會向 出賣人反應並要求退貨,惟被告竟於上開報價單蓋章並收受 系爭貨物,並拆開貨物包裝進而使用於工地現場,於嗣後反 主張原告未依約出貨,顯見被告前述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難信為真實。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 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換言之, 買受人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出賣人發現瑕疵,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安裝後一個月陸 續發生問題就有跟原告反應,但原告沒有處理,被告依法解 除契約,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且參 原告陳稱係出貨兩個月後發現貨款未進來,直至101年9月被 告人員方口頭告知設備有問題等語,亦見被告至遲係於101 年9月始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有問題,則被告於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已罹於上開規定 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則縱被告確有解 除契約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出貨,被告本應負給付貨款 之責,復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亦無從據已解除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