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771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鋒
被 告 永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弘
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
兩造間就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合意由原告機關所在地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第
22條第4項存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為法人或商人,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自有
合意管轄之
適用,
併予
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兩造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