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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05號 原   告 顏林切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   告 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彬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保能給付新臺幣(下同 )5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13日民事 申請狀追加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瑋諭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瑋諭興業公司)、宏賓電器有限公司為被告 ,於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瑋諭興業公司 、宏賓電器有限公司及陳保能之訴訟,再於102年6月28日民 事起訴狀追加瑋諭興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 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向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購買由被告聲 寶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機,而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電視機之 同一事實所生,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固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規定甚明。本 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原告根據買賣契約解除返還價金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 10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為訴之追加,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所規定標的金額在 1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之訴,使標的金額超過10萬元之範圍,核與上開小額訴 訟程序有關訴之追加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6年3 月20日以53,000元向被告聲 寶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購買由被告聲寶公司所 生產之LM-37SX 液晶電視機乙台,並於隔日交付使用,豈料 購買該電視機裝設後,沒有使用幾天即發生故障,經原告通 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催請服務站人員維修處理後,不多久 又故障,不是主機板就是轉換器,先後不計其數維修均未改 善,雖然使用該電視機已有6 年之久,也因故障率太過頻繁 ,為保障原告的權利每次更換主機板重要元件後,原告都會 提出延長使用期限保固之要求,也都經由維修服務站認可給 予延長保固,而該電視機維修有3、4次左右,於98年3 月14 日畫面跳動,聲音忽大忽小、跳台,色調跑掉,因需換主機 板,服務人員要收5,000 元,所以原告沒有讓他修,經調解 後5月23日換主機,取得誠寶公司所開立之2年保固的同意書 ,復於100年6月30日系爭電視機亦出現同樣的故障問題,所 以原告沒有再付費,嗣後於101 年12月14日當天系爭電視畫 面有出現橫條文,就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維修,但於102 年2月26日維修4天後,3月1日又故障,顯見被告瑋諭興業公 司今仍無法修復,原告則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瑋諭 興業公司應返還先前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53,000元,而被 告聲寶公司,為國內知名廠商,對外應有維護其產品品質之 責,並使信賴其品牌之消費者權益免於受損之義務,其提供 維修單位,既然無法修復該電視,應對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解除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聲寶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並該契約之相對人 ,被告並無該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瑋諭興業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縱使成立,其間權利義務關係為 何,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與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行使解除權之5 年除斥期間已過,解除 權已消滅等語置辯。 五、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解除 買賣關係,請求返還購物價金,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 已逾解除權五年除斥期間,另原告陳稱承諾賠換事宜,亦與 事實不符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20日以53,000元向被告瑋諭興業公司 購買由被告聲寶公司所生產之LM-37SX 液晶電視機乙台,並 於隔日交付使用,但於購買該電視機裝設後,即發生故障, 於98年3 月14日畫面跳動,聲音忽大忽小、跳台,色調跑掉 ,復於100年6月30日系爭電視機亦出現同樣的故障問題,嗣 後於101 年12月14日當天系爭電視畫面有出現橫條文,再於 102年3月1 日又發生故障,經原告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催 請服務站人員維修處理後,迄今仍無法正常使用,並經原告 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瑋諭興業 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外修服務單、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誠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聲寶產品保證書、南勢角 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 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固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3,0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瑋諭興業公 司購買系爭電視機後,經原告向被告興業公司反映有使用上 之瑕疵即於98年3 月14日畫面跳動,聲音忽大忽小、跳台, 色調跑掉,嗣於100年6月30日系爭電視機亦出現同樣的故障 問題,復於101年12月14日電視畫面出現橫條文,再於102年 3月1日出現故障等瑕疵,迄今被告瑋諭興業公司仍未無法修 復上開瑕疵,而原告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可知原 告與被告瑋諭興業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之關係,而本件出賣 人即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自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有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至明,是被告聲寶公司辯稱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自無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可採信。又系爭電視所 出現之瑕疵係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依情形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瑋諭興業公司之損害並無大於原告因瑕 疵所生之損害,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足徵本件原告自得對被 告瑋諭興業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執此主張 ,核屬有據。 (二)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件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固屬有據,惟該解除權係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然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向 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購買系爭電視機,並於隔日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原告於102年7月12日以 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 司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並經被告瑋 諭興業公司於102年7月15日收受,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權 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據以解除契約為由主張 被告瑋諭興業公司應返還系爭價金云云,自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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