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05號
原 告 顏林切
訴訟
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 告 瑋
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彬
上列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黃美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保能給付新臺幣(下同
)5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13日民事
申請狀追加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瑋諭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瑋諭興業公司)、宏賓電器有限公司為被告
,
嗣於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被告瑋諭興業公司
、宏賓電器有限公司及陳保能之訴訟,再於102年6月28日民
事
起訴狀追加瑋諭興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
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向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購買由被告聲
寶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機,而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電視機之
同一事實所生,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固
堪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
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規定甚明。本
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根據買賣契約解除返還價金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
10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請
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為訴之追加,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所規定標的金額在
1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之訴,使標的金額超過10萬元之範圍,
核與上開小額訴
訟程序有關訴之追加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6年3 月20日以53,000元向被告聲
寶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購買由被告聲寶公司所
生產之LM-37SX 液晶電視機乙台,並於隔日交付使用,豈料
購買該電視機裝設後,沒有使用幾天即發生故障,經原告通
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催請服務站人員維修處理後,不多久
旋
又故障,不是主機板就是轉換器,先後不計其數維修均未改
善,雖然使用該電視機已有6 年之久,也因故障率太過頻繁
,為保障原告的權利每次更換主機板重要元件後,原告都會
提出延長使用期限保固之要求,也都經由維修服務站認可給
予延長保固,而該電視機維修有3、4次左右,於98年3 月14
日畫面跳動,聲音忽大忽小、跳台,色調跑掉,因需換主機
板,服務人員要收5,000 元,所以原告沒有讓他修,經調解
後5月23日換主機,取得誠寶公司所開立之2年保固的同意書
,復於100年6月30日
系爭電視機亦出現同樣的故障問題,所
以原告沒有再付費,
嗣後於101 年12月14日當天系爭電視畫
面有出現橫條文,就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維修,但於102
年2月26日維修4天後,3月1日又故障,顯見被告瑋諭興業公
司
迄今仍無法修復,原告則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瑋諭
興業公司應返還先前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53,000元,而被
告聲寶公司,為國內知名廠商,對外應有維護其產品品質之
責,並使信賴其品牌之
消費者權益免於受損之義務,其提供
維修單位,既然無法修復該電視,應對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解除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聲寶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惟被告並
非該契約之
相對人
,被告並無該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瑋諭興業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縱使成立,其間權利義務關係為
何,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與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行使解除權之5 年除斥
期間已過,解除
權已消滅等語置辯。
五、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
提解除
買賣關係,請求返還購物價金,已罹於
民法第365 條規定,
已逾解除權五年除斥期間,另原告陳稱承諾賠換事宜,亦與
事實不符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20日以53,000元向被告瑋諭興業公司
購買由被告聲寶公司所生產之LM-37SX 液晶電視機乙台,並
於隔日交付使用,但於購買該電視機裝設後,即發生故障,
於98年3 月14日畫面跳動,聲音忽大忽小、跳台,色調跑掉
,復於100年6月30日系爭電視機亦出現同樣的故障問題,嗣
後於101 年12月14日當天系爭電視畫面有出現橫條文,再於
102年3月1 日又發生故障,經原告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催
請服務站人員維修處理後,迄今仍無法正常使用,並經原告
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瑋諭興業
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外修服務單、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誠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聲寶產品保證書、南勢角
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
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固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3,0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瑋諭興業公
司購買系爭電視機後,經原告向被告興業公司反映有使用上
之瑕疵即於98年3 月14日畫面跳動,聲音忽大忽小、跳台,
色調跑掉,嗣於100年6月30日系爭電視機亦出現同樣的故障
問題,復於101年12月14日電視畫面出現橫條文,再於102年
3月1日出現故障等瑕疵,迄今被告瑋諭興業公司仍未無法修
復上開瑕疵,而原告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可知原
告與被告瑋諭興業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之關係,而本件出賣
人即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自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有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至明,是被告聲寶公司辯稱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自無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可採信。又系爭電視所
出現之瑕疵係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依情形解除
兩造
間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瑋諭興業公司之損害並無大於原告因瑕
疵所生之損害,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足徵本件原告自得對被
告瑋諭興業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執此主張
,
核屬有據。
(二)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件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固屬有據,惟該解除權係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然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向
被告瑋諭興業公司購買系爭電視機,並於隔日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原告於102年7月12日以
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瑋諭興業公
司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並經被告瑋
諭興業公司於102年7月15日收受,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權
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據以解除契約為由主張
被告瑋諭興業公司應返還系爭價金
云云,自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