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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11號 原   告 閎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鈺傑 被   告 陳煒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8年12月25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 用超過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91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79元(元以下4捨5入),另 原告支出工資費用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 ,679元(計算式:1,679+5,000=6,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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