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小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
適用。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營業所在
地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有相對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1紙在卷
足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1號南向67公里30
0公尺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國道1號北向67公里300公尺
內側車道,應予更正),
乃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區○道○○○路局路網示意圖網頁列印文件各1紙在
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