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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小調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之營業所在 地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1紙在卷足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1號南向67公里30 0公尺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國道1號北向67公里300公尺 內側車道,應予更正),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區○道○○○路局路網示意圖網頁列印文件各1紙在 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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