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心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書聖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沈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1,034,97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6 日 、102年3月6日、102年3月29日,票號各為CH0000000號、CH 0000000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35萬、20萬元、28 萬5千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4日、102 年4月8日之本票3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 另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9,970 元,約定清償期 限3 個月,原告於借款當日先交付借款18,000元,並於當日 匯181,970元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詎被告未清償,共尚積欠原告1,034,970元 ,經追索催討無效。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 紙、 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為證。為此,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70 元,及自 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 紙 、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34,97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