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心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書聖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沈炎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3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1,034,97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6 日
、102年3月6日、102年3月29日,票號各為CH0000000號、CH
0000000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35萬、20萬元、28
萬5千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4日、102
年4月8日之
本票3 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
另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9,970 元,約定清償期
限3 個月,原告於借款當日先交付借款18,000元,並於當日
匯181,970元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詎被告
迄未清償,共尚積欠原告1,034,970元
,
迭經追索催討無效。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 紙、
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為證。為此,
爰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70 元,及自
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 紙
、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34,97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