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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孫滇林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洪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1日19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民族路 口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轉彎之被 告洪國財所撞擊,致使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嚴重受損,而系爭車車輛經送修後,托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元、修車費用163,000元(工資:13,620元、零 件:123,064元、板金:18,117元、噴漆:8,199元),又系 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他人,受有29天營業損失 43,094元(一日以1,486元計算),合計協茂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所受之損害為209,094元,原告已給付協茂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209,094元,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1日北交安 字第1031039120號函:「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 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酌修其鑑定 意見文字為『一、洪國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孫滇林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足見被告洪國財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與事實不 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可以到一般修理廠修復較便宜,不一 定要到該汽車之原廠修復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2年7月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24098511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 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請 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是駛上述車輛從新北市○ ○區○○路左轉民族路時,不慎與611-D9營小客車發生擦撞 。雙方車損如相片所示。」、「(問:車禍當時你行向為何 ?號誌狀態為何?你行駛何車道?6T-8569號自小客車車主 為何?)答;當時我是從駛上述車輛從新北市○○區○○路 左轉民族路,左轉彎出來的時候不慎和自三民路方向往三民 路方向直行之611-D6營小客車擦撞。‧‧‧」;而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請詳述?)答:我係駕駛上述車輛○○○區○○路往中正路 方向直行,行○○○區○○路、民族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車 號00-0000自小客貨自三民路左轉出來,與我發生擦撞。雙 方車損各如相片所示。‧‧‧」、「(問:車禍當時你行向 為何?號誌狀態為何?你行駛何車道?)答:我係駕駛上述 車輛○○○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區○○路 、民族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自三民路 左轉出來,與我發生擦撞,現場無號誌。我行駛內車道。我 現場係綠燈。對方也是綠燈。」等語,此有渠等道路交通事 故訪談紀錄表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從新北市○○區 ○○路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應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先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行左轉,且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欲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對向之內車道,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洪國財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孫滇林駕駛 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洪國財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孫滇林駕 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476244號函所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1日新北 車鑑字第1021984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 月1日北交安字第103103912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益徵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之情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二)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說明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拖吊至修理廠修復,故受有支 出拖吊費用3,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拖吊簽收單1紙為證 ,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受車損狀況,核屬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3,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 系爭車輛經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修復,修理費用163,000 元,已由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結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 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按,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該修理費用。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雖被告辯 稱原告可以到一般修理廠修復較便宜,不一定要到該汽車之 原廠修復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修理費 之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其所辯,洵屬無據,要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101年6 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至102年3月1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123,06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4,058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123,064元×0.369×9/12=34,0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①=34,058元,〕,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9,006元(計算式:123,064元 -34,058元=89,00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3,620 元、板金18,117元、噴漆8,199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板金及烤漆費,共計128,942元 (計算式:89,006元+13,620元+18,117元+8,199元= 128,942元)。 3.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無 法出租他人,受有29天營業損失共計43,094元(一日以1,48 6元計算)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之聲明 書乙份為證,然依據聲明書所載,僅能查知系爭車輛實際維 修天數為20天,併參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 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元,亦有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8日北市計客字第102 107號函影本乙份可參,據此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之金額為29,720元(計算式:20×1,486=29,720元 )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1,662元(計算 式:拖吊費用3,000元+修復費用128,942元+營業損失29, 720元=161,6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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