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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許修豪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 訴訟代理人 洪敏瑜 被   告 周青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2年9月5 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 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88,002元及自10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049元,及自102年9月5日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青鋒於100年9月30日15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並裝載貨品運送,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在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125 巷巷口方向 行駛,經過仁義街35巷口後,因其在行車前有飲酒(經警方 於案發酒側為0.54MG/L),致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能 判斷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貨車前車頭左側車燈 在上開巷口附近,與對向且跨越中央雙黃線附近由原告所騎 乘N2X-7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碰撞,使原告之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足第一、第五腳趾 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4 元,往返醫院看診交通費用2,395元,看護費用138,000元( 計算式:2000元×60+18,000元=138,000 元),機車修理 費用48,500元,又因上述傷害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6 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168,000 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814,359元,但因原告於上開事 故亦有跨越中央雙簧線,原告與被告周青鋒之過失比例為6 比4,被告周青鋒應負擔比例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5,743元 ,事後原告亦受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金額為38,694元,扣除 上開保險費用後,被告周青鋒仍賠償原告287,049 元,且本 件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周青鋒之僱用人,依法 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049元,及自102年 9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周青鋒辯稱原告因其車道前 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進,為超越該車而跨越中央雙黃線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而係原告因其車道雖無車輛,惟路旁亦有 停放數部自小貨車,故較靠近中央雙黃線位置騎乘,並非因 要超越其前面自小客車而跨越中央雙黃線,且觀被告周青鋒 行進路線之右側尚有2至3公尺空間,若其行進中發現原告在 對向車道有靠近中央雙黃線騎乘,即應在往其右側行駛,即 可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周青鋒因喝酒,致其視覺反 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 鏡等狀況,亦即其因喝醉酒,故駕車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措施。是以,被告周青鋒行進中見到原告靠近 中央雙黃線騎乘時,因醉酒而無法往其右側閃避,顯見被告 周青鋒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再按新北市 ○○區○○街○○巷巷口附近監視器所拍攝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可以看出,被告周青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在未穿越上開巷口黃色網狀標線前,顯已跨越中央雙黃線 ,甚至整部自小貨車皆在對面車道方向行駛,且通過上開巷 口時,被告周青鋒雖有往右斜靠其應遵行車道,惟仍有跨越 中央雙黃線,且其自小貨車之右側亦無其他機車同向騎乘, 故其右方應有相當大之閃避空間至明。再觀本件之行車事故 現場圖及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肇事地 點至為接近上開巷口,且原告所騎乘機車前頭左側與被告自 小貨車車頭左側方向燈及保險桿相碰撞,因原告機車較輕, 故於碰撞後遇阻擋,則必然往後彈跳,且被告周青鋒自小貨 車之方向燈及保險桿燈因上開碰撞後破碎而往前飛濺,且速 度甚快,因此原告機車彈跳後掉落在上開橙色方向燈碎片上 面,又原機車橫躺在中央雙黃線上面,因此原告雖有跨越中 央雙黃線騎乘,然係非常靠近中央雙黃線。若被告能注意車 前狀況,必然能在碰撞前採取向右閃避至右側之路旁且未停 放車輛之空間,亦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周青鋒因 有酒駕,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更無法將其自小貨車向右閃 避至路旁未停放車輛之空間,故被告周青鋒亦應有過失責任 。 四、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無涉。又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早上10點就已經發生事 故,到下午4 點為了超車,撞到被告周青鋒,而且被告周青 鋒刑案也沒有刑事責任,要向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追 討,不合理等語置辯。 五、被告周青鋒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且原告撞到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車輛,該車輛也壞掉 送修,原告超車就是不對,超車越過雙黃線到對向,還怪伊 沒有讓原告等詞置辯。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周青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 碰撞,且其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足第一、 第五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 張及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周 青鋒行進中見到原告靠近中央雙黃線騎乘時,因醉酒而無法 往其右側閃避,顯見被告周青鋒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應負相當 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48 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周青鋒於100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區○ ○○道路上行駛,嗣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左足第一、第五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 周青鋒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接受警員所施以之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豪克,因認被告周青 鋒涉犯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行,遂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惟經該署偵查後,對於被 告周青鋒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即以100 年度偵字 第26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發回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續行偵查後,亦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青鋒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仍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對此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惟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7號駁回再議 ,並確定在案。至於被告周青鋒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則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然本件被告周青鋒於偵查中陳稱:「(問 :是否在中午喝酒?何時、地喝?)答:有。我是中午12點 半,在浮洲橋下河濱公園喝台啤鋁罐啤酒兩罐,我喝到下午 一點多,我就去收河濱公園的垃圾,那是我的工作,我收到 三點多,我開小貨車,車號是0000-00 ,○○○區○○街與 對方發生事故,對方是騎機車,時間約在3 點十幾分,我當 時是在仁義街直行,對方是騎機車在我對向,因為對方要超 車,就進入我的車道,對方因為閃避不及,就撞到我車頭的 左前方,我當時看到就緊急煞車,因為當時我的右側有機車 ,我無法往右閃。當時我的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刑事偵 查卷第71頁),復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周青鋒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停止於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125 巷方向 之車道上即往高速公路涵洞,而系爭機車則是倒在被告周青 鋒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道上,此有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6272 號刑事偵查卷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影本乙份存卷可參,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周青鋒雖有喝酒駕車之情事,惟仍有注意系爭機車逆向行駛 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緊急煞車,但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係直接逆向行駛至被告車輛之車道,致與被告周青 鋒車輛車頭左前方碰撞,顯見被告周青鋒車輛已無閃避之可 能性,足徵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負有過失 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採此相同意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偵查卷第86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4 3 號偵查卷第46頁),是本件原告對本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至於被告周青鋒酒醉駕車,其經警員所施以之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豪克,固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然並非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併予敘明。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青鋒於事故發生時為酒駕,顯然其生 理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不能看清楚前方路 況,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在未穿越仁義街35巷口黃色網狀標線前,顯已 跨越中央雙黃線,甚至整部自小貨車皆在對面車道方向行駛 ,且通過上開巷口時,被告周青鋒雖有往右斜靠其應遵行車 道,惟仍有跨越中央雙黃線,且其自小貨車之右側亦無其他 機車同向騎乘,故其右方應有相當大之閃避空間至明,足見 本件被告周青鋒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3 張為憑。惟查,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項限制線所致,且被告周青鋒已有注意 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緊急煞 車,已如前述。又本件系爭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吳政 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調取本案的相關監視器 畫面?)答:有。就是在現場照片第5 張顯示的大口檳榔攤 上面的一支監視錄影器,它可以照到案發前被告進入肇事地 點的狀況」、「(問:有無攜帶本案的監視器錄影光碟?) 答:有。我有將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給告訴代理人許水錦, 一份我移送本案時有提出該監視器光碟給三重分局,但三重 分局移送書所附之光碟是警詢光碟,應該不是本案的監視器 光碟,監視光碟我再後補」、「(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告訴 代理人所庭呈的證2 監視錄影光碟。問:對監視器錄影光碟 有無意見?)答:證2 就是我剛剛說的在大口檳榔攤上面的 一支監視錄影器所照到的畫面,它所照到案發前被告進入肇 事地點的狀況,被告周青鋒的車子在畫面的下方突然停住, 並且晃動,是因為被告周青鋒的車子撞到被害人而停止,但 撞到當時的情況,因為畫面有死角,所以沒照到,那畫面顯 示被告周青鋒的貨車在前一個路口有壓到雙黃線,但是進入 肇事地點時,有無壓到雙黃線,從錄影光碟是看不出來,但 我去現場處里時,被告周青鋒的貨車在肇事地點沒有壓雙黃 線」等語,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依據路口監 視器畫面資料重建車禍現場,認定被告所述發生本件肇事碰 撞後並無移動車輛之情形與交通事故現場重建結果並未相悖 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偵 查卷第5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即新北市○○區○ ○街○○巷後已正常行駛於該車道,旋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 然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而撞擊,自與被告是否因酒醉駕車 而肇事無涉。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要無憑採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民法第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此有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周青鋒 固為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惟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原告過失行為碰撞被告周青鋒所駕駛之車輛而因此受 有損害,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川林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就系爭金額之損失,應與被告周青鋒負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青鋒 、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87,049元,及自102年9 月5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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