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許修豪
訴訟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
訴訟代理人 洪敏瑜
被 告 周青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下同)102年9月5 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
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88,002元及自10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049元,及自102年9月5日民
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青鋒於100年9月30日15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並裝載貨品運送,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在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125 巷巷口方向
行駛,經過仁義街35巷口後,因其在行車前有飲酒(經警方
於案發酒側為0.54MG/L),致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不能
判斷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貨車前車頭左側車燈
在
上開巷口附近,與對向且跨越中央雙黃線附近由原告所騎
乘N2X-7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碰撞,使原告之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足第一、第五腳趾
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4
元,往返醫院看診交通費用2,395元,看護費用138,000元(
計算式:2000元×60+18,000元=138,000 元),機車修理
費用48,500元,又因上述傷害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6
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168,000 元),併請求
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814,359元,但因原告於上開事
故亦有跨越中央雙簧線,原告與被告周青鋒之過失比例為6
比4,被告周青鋒應負擔比例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5,743元
,事後原告亦受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金額為38,694元,扣除
上開保險費用後,被告周青鋒仍賠償原告287,049 元,且本
件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周青鋒之僱用人,依法
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049元,及自102年
9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周青鋒辯稱原告因其車道前
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進,為超越該車而跨越中央雙黃線
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而係原告因其車道雖無車輛,
惟路旁亦有
停放數部自小貨車,故較靠近中央雙黃線位置騎乘,並
非因
要超越其前面自小客車而跨越中央雙黃線,且觀被告周青鋒
行進路線之右側尚有2至3公尺空間,若其行進中發現原告在
對向車道有靠近中央雙黃線騎乘,即應在往其右側行駛,即
可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周青鋒因喝酒,致其視覺反
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
鏡等狀況,亦即其因喝醉酒,故駕車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措施。
是以,被告周青鋒行進中見到原告靠近
中央雙黃線騎乘時,因醉酒而無法往其右側閃避,顯見被告
周青鋒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再按新北市
○○區○○街○○巷巷口附近監視器所拍攝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可以看出,被告周青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在未穿越上開巷口黃色網狀標線前,顯已跨越中央雙黃線
,甚至整部自小貨車皆在對面車道方向行駛,且通過上開巷
口時,被告周青鋒雖有往右斜靠其應遵行車道,惟仍有跨越
中央雙黃線,且其自小貨車之右側亦無其他機車同向騎乘,
故其右方應有相當大之閃避空間至明。再觀本件之行車事故
現場圖及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肇事地
點至為接近上開巷口,且原告所騎乘機車前頭左側與被告自
小貨車車頭左側方向燈及保險桿相碰撞,因原告機車較輕,
故於碰撞後遇阻擋,則必然往後彈跳,且被告周青鋒自小貨
車之方向燈及保險桿燈因上開碰撞後破碎而往前飛濺,且速
度甚快,因此原告機車彈跳後掉落在上開橙色方向燈碎片上
面,又原機車橫躺在中央雙黃線上面,因此原告雖有跨越中
央雙黃線騎乘,然係非常靠近中央雙黃線。若被告能注意車
前狀況,必然能在碰撞前採取向右閃避至右側之路旁且未停
放車輛之空間,亦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周青鋒因
有酒駕,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更無法將其自小貨車向右閃
避至路旁未停放車輛之空間,故被告周青鋒亦應有過失責任
。
四、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無涉。又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早上10點就已經發生事
故,到下午4 點為了超車,撞到被告周青鋒,而且被告周青
鋒刑案也沒有刑事責任,要向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追
討,不合理等語置辯。
五、被告周青鋒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且原告撞到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車輛,該車輛也壞掉
送修,原告超車就是不對,超車越過雙黃線到對向,還怪伊
沒有讓原告等詞置辯。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
受
僱人即被告周青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
碰撞,且其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足第一、
第五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 張及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周
青鋒行進中見到原告靠近中央雙黃線騎乘時,因醉酒而無法
往其右側閃避,顯見被告周青鋒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應負相當
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48
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周青鋒於100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
上揭飲酒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區○
○○道路上行駛,嗣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左足第一、第五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
周青鋒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接受警員所施以之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豪克,因認被告周青
鋒涉犯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
犯行,遂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惟經該署偵查後,對於被
告周青鋒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即以100 年度偵字
第26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發回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續行偵查後,亦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青鋒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仍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對此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惟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7號駁回再議
,並確定在案。至於被告周青鋒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則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然本件被告周青鋒於偵查中陳稱:「(問
:是否在中午喝酒?何時、地喝?)答:有。我是中午12點
半,在浮洲橋下河濱公園喝台啤鋁罐啤酒兩罐,我喝到下午
一點多,我就去收河濱公園的垃圾,那是我的工作,我收到
三點多,我開小貨車,車號是0000-00 ,○○○區○○街與
對方發生事故,對方是騎機車,時間約在3 點十幾分,我當
時是在仁義街直行,對方是騎機車在我對向,因為對方要超
車,就進入我的車道,對方因為閃避不及,就撞到我車頭的
左前方,我當時看到就緊急煞車,因為當時我的右側有機車
,我無法往右閃。當時我的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刑事偵
查卷第71頁),復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周青鋒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停止於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125 巷方向
之車道上即往高速公路涵洞,而系爭機車則是倒在被告周青
鋒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道上,此有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6272
號刑事偵查卷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影本乙份存卷
可參,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周青鋒雖有喝酒駕車之情事,惟仍有注意系爭機車逆向行駛
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緊急煞車,但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係直接逆向行駛至被告車輛之車道,致與被告周青
鋒車輛車頭左前方碰撞,顯見被告周青鋒車輛已無閃避之可
能性,
足徵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負有過失
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採此相同意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偵查卷第86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4
3 號偵查卷第46頁),是本件原告對本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至於被告周青鋒酒醉駕車,其經警員所施以之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豪克,固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然並非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
併予敘明。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青鋒於事故發生時為酒駕,顯然其生
理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不能看清楚前方路
況,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在未穿越仁義街35巷口黃色網狀標線前,顯已
跨越中央雙黃線,甚至整部自小貨車皆在對面車道方向行駛
,且通過上開巷口時,被告周青鋒雖有往右斜靠其應遵行車
道,惟仍有跨越中央雙黃線,且其自小貨車之右側亦無其他
機車同向騎乘,故其右方應有相當大之閃避空間至明,足見
本件被告周青鋒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3 張為憑。
惟查,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項限制線所致,且被告周青鋒已有注意
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緊急煞
車,已如前述。又本件系爭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吳政
璋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有無調取
本案的相關監視器
畫面?)答:有。就是在現場照片第5 張顯示的大口檳榔攤
上面的一支監視錄影器,它可以照到案發前被告進入肇事地
點的狀況」、「(問:有無
攜帶本案的監視器錄影光碟?)
答:有。我有將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給告訴代理人許水錦,
一份我移送本案時有提出該監視器光碟給三重分局,但三重
分局移送書所附之光碟是警詢光碟,應該不是本案的監視器
光碟,監視光碟我再後補」、「(檢察官
諭知當庭播放告訴
代理人所庭呈的證2 監視錄影光碟。問:對監視器錄影光碟
有無意見?)答:證2 就是我剛剛說的在大口檳榔攤上面的
一支監視錄影器所照到的畫面,它所照到案發前被告進入肇
事地點的狀況,被告周青鋒的車子在畫面的下方突然停住,
並且晃動,是因為被告周青鋒的車子撞到被害人而停止,但
撞到當時的情況,因為畫面有死角,所以沒照到,那畫面顯
示被告周青鋒的貨車在前一個路口有壓到雙黃線,但是進入
肇事地點時,有無壓到雙黃線,從錄影光碟是看不出來,但
我去現場處里時,被告周青鋒的貨車在肇事地點沒有壓雙黃
線」等語,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依據路口監
視器畫面資料重建車禍現場,認定被告所述發生本件肇事碰
撞後並無移動車輛之情形與交通事故現場重建結果並未相悖
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72號偵
查卷第5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即新北市○○區○
○街○○巷後已正常行駛於該車道,
旋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
然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而撞擊,自與被告是否因酒醉駕車
而肇事無涉。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要無憑採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民法第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
適用。此有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周青鋒
固為被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惟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原告過失行為碰撞被告周青鋒所駕駛之車輛而因此受
有損害,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川林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就系爭金額之損失,應與被告周青鋒負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亦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青鋒
、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87,049元,及自102年9
月5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