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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營偉民 訴訟代理人 營畹華 被   告 上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186元及期間所產生之利息。嗣於102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抽取盒零件,並經原告於 101年5月25日出貨予被告,由被告簽收在案,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貨款,共積欠226,18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回 執聯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 執,惟以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 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有 理。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6,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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