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營偉民
訴訟代理人 營畹華
被 告 上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186元及
期間所產生之利息。
嗣於102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8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抽取盒零件,並經原告於
101年5月25日出貨予被告,由被告簽收在案,
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貨款,共積欠226,18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
執聯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
執,
惟以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且為原告所拒,是被告
上揭所辯
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有
理。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6,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