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其所屬之180-B7
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領180-B7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借予被告營業用,而依據該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
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即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未
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行
政管理費等,經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
上開契
約,依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
爭車輛行照、被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