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徐炫婷
被 告 泓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安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蔡安順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持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對於
系爭支票係
伊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票給訴外人即
其兄蔡安順,但蔡安順並未交付現款給伊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
告
持有系爭支票
乃因蔡安順向伊借款所交付,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蔡安順後,復由蔡安順交
付原告,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蔡安順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而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被告徒以其
與蔡安順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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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59│六十五萬│泓遠環│臺灣銀│101年 │101年 │
│ │2683│元 │保科技│行五股│ 10月 │ 11月 │
│ │9 │ │有限公│分行 │ 15日 │ 19日 │
│ │ │ │司 │ │ │ │
│ │ │ │ │ │ │ │
├─┼────┼────┼───┼───┼───┼───┤
│2 │AG59│二十五萬│ 同上 │ 同上 │101年 │101年 │
│ │2683│元 │ │ │ 10月 │ 11月 │
│ │4 │ │ │ │ 13日 │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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